7.公安机关根据亲友提供的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是否属于投案。 犯罪嫌疑人在逃期间,公安机关经过对犯罪嫌疑人亲友做思想工作,其亲友在被动的情况下提供线索,公安人员从而将潜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抓获的,是否属于送其归案。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在毫不知情而又没有投案的意图的情况下,其亲友提供线索的行为属于我们通俗上说的大义灭亲,通过亲友提供线索继而抓获犯罪嫌疑人是公安机关破案的手段之一,此种情形不能认定其为投案,但是属于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的一个酌定情节, 8、犯罪嫌疑人当众犯罪后即投入司法机关的是否属于自动投案 对于犯罪嫌疑人当众犯罪以后投人司法机关的是否属于自动投案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以下四种情况处理:第一,犯罪嫌疑人在光天化日之下当众实施犯罪后,在场的群众处于惊恐之中,没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措施时,自动投向有关机关的,犯罪嫌疑人的投案具有自动性,属于自动投案。第二,犯罪嫌疑人在众目睽睽之下实施犯罪之后,在围观群众的斥责、敦促之下,自行投向有关机关的。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投案虽然受到了来自周围群众的一定压力,但投案毕竟是其本人作出的选择,也具有自动性,属于自动投案。第三,犯罪嫌疑人在大庭广众之间犯罪后,在围观群众人人喊打、尾随抓捕下投向有关机关的。在这种情况下,是被迫投向司法机关,因而类似于当场扭送,不应视为自动投案。第四,犯罪嫌疑人在当众做案后,并未逃跑,而是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此种情形应当属于间接投案,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已经表明了其主观上没有逃避司法机关制裁的意图,实际上等同于投向司法机关,当然应认定为投案。 (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罪行,即犯罪事实,是指客观存在的犯罪的一切实际情况的总和,包括犯罪的全部活动及其结果。但出于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的特殊等客观原因或者生理、心理上的原因,犯罪嫌疑人往往难以作出全面准确地供述,故法律规定,只要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即可;所谓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影响犯罪性质和量刑的犯罪事实。 1、“如实供述”的理解 关于“如实供述”,是指实事求是的、客观地将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陈述。在如实供述的基础上,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性质及刑事责任大小所进行的自我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例如认定被告人犯有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辩解被害人长期欠债不还,自己之所以这样做是为了索债,没有犯罪的故意,不构成犯罪。这是被告人基于对法律的不了解和错误认识而进行的自我辩解,应当允许。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为了使将来的判决结果有利于自己,而故意歪曲事实,在关键情节上蒙骗司法机关,为自己开脱的,则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② 2、投案后一直不如实供述,直到二审期间方如实供述的,能否认定自首 笔者认为,首先如实供述成立自首在法律上是有时间要求的,即在一审判决前。其次,这种情况如认定为自首,不符合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而且会在事实上出现一审判决前百般抵赖,开脱罪责,二审期间再如实供述,亦能按自首对待,从而得到从轻处罚的不正常现象,增强被告人逃避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3、投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审期间翻供的,能否认定自首 笔者认为,被告人原来的如实供述,已经是作为直接证据用来定罪量刑了,其二审期间的翻供,是企图使据以定案的证据体系遭到破坏,从而达到逃避法院的审查和裁判的目的,若对其仍认定自首,有违立法宗旨,因此对此种情形不能认定成立自首,应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准自首的认定 准自首,又称余罪自首,也有的学者称之为特殊自首或特别自首,是指“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的情形。《解释》的这一规定,解决了理论界长期以来对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是否存在自首问题的争论,弥补了1979年刑法的不足,对于侦破积案,挖掘余罪,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在具体的司法适用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疑难问题有待澄清和解决。 (一) 被行政拘留、被劳动教养的人,在拘留、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待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 笔者认为,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只是行政处罚措施,而不是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被劳动教养也不是被判处刑事处罚,因此被行政拘留、被劳动教养的人不能成立准自首的主体,但他们在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待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可以一般自首论处。③ (二)“同种罪行”的理解和认定 何谓同种罪行?笔者认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衍为性质相同、罪名相同。关于罪名相同的判断标准,理论界的观点和主张颇为不一,总之,笔者认为“同一基本构成说” ④比较科学和客观,它指以具体犯罪中基本犯的犯罪构成为标准,行为人的数行为均符合同一基本构成的,为触看巳同一罪名;数行为有符合基本构成,也有符合与基本构成相对应的“对应构成”(即从不同角度与基本的犯罪构成相对应的各种犯罪构成,如修正的犯罪构成、加重或减轻的犯罪、选择的犯罪构成等),也视为符合同一基本构成,作为触犯同一罪名看待。因此,下列情况都属于同种罪行:第一,数行为与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均相符合的,其罪名名称相同;第二,数行为或与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相符,或与对应的修正构成相符的,如单独犯与共犯、既遂犯与未遂犯、预备犯等;第三,数行为中或与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相符,或与对应的加重或减轻构成相符的,如刑法第234条第1款关于故意伤害罪(轻伤害)的基本犯与第2款关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第四,数行为分别与复杂的犯罪构成中的选择构成相符,如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中的制造行为和贩卖行为、运输行为都属同种罪行;第五,《刑法》条款中明确规定按某某犯罪“论处”的,如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所以奸淫幼女罪与强奸罪属同种罪行。 注释: ①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②周振想编著:《刑法学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③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④周道鸾、单长宗、张泗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参考文献资料 ①张明楷、黎宏、周光权著:《刑法新问题探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②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③祝铭山主编:《中国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④范春明著:《刑事审判疑难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⑤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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