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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腐败、司法不公正的制度性因素及其改革
来源:  [ 2006-9-7 9:52:31 ]  作者: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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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建立法官、检察官逐级晋升制度
司法职业是一项神圣的职业,在司法活动中,不仅法官作出的裁判具有权威性,而且法官个人也具有很高的社会声誉和威望,深受民众的尊重。法官的这种威望和尊严,往往与其年龄与阅历有着很大的关系。这就是英美法系国家要求法官“年长、经验、精美”的重要理由。他们认为,法官必须“具有法律知识和经验,判断和分析能力,有良好的决定和交流技巧。富有权威、道德、公正;能够理解普通人 社会,性格温和,有礼貌和尊严,对社会服务具有责任。法官这种知识、经验、能力、技巧、性格及尊严的获得,除了依赖于长期的律师工作经历或大学法学教学工作经历外,在一些国家还依赖于他们建立和实施的法官及检察官逐级晋升制度。这种逐级晋升的制度有利法官、检察官受到各种审判、检察岗位的训练,不断积累工作经验和提高工作水平,从而为司法公正打下坚实的基础,提供充分的保障,同时也使法官、检察官感到其职位来之不易而倍感珍惜,保持谨慎而有效地预防司法腐败的发生。
5、实行法院院长、检察长只能从法官、检察官中选任的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从党政机关调任的情况比较普遍。法院院长和检察长从党政机关调任,由于其知识、经验和能力所限,显然无法真正地承担起对案件进行审批和最后把关的重任,从而也就无法保证案件质量和实现司法公正。因此,我国可以考虑规定法院院长和检察长只能从法官、检察官中产生,将有力地推动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和司法公正、司法独立的真正实现。
(二)司法公开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法院的公开审判制度现在基本上是流于形式,造成“暗箱操作”,进而产生司法腐败,破坏法院的公正形象并导致人们对法院的信任危机。因此,要真正贯彻审判公开原则,必须对现行的审判体制进行改革,如取消案件审批制度、案件请示制度、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制度,转而实行法官独立审判制度。同时,还需要建立证人、鉴定人出庭人作证制度、法庭当庭评判制度、人民检察院起诉公开制度、执行公开制度等一系列与司法公开制度相配套的制度。
(三)回避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古今中外从程序制度上防止司法不公,防范司法人员枉法裁判,尽可能减少司法腐败的典型做法就是加强及完善司法人员的回避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制度中,无论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都实行回避制度,即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遇到法律规定不宜参加案件审理的情形时,而退出案件审理等诉讼活动的一项制度。该制度的实行,即从程序上保证执掌司法权利的人员,能不受厉害关系的影响,保障诉讼的客观公正。但从具体实践操作来看,我们还需要从增设职权回避,明确未依法回避的法律后果,建立法官、检察官简历、家庭情况公告制等等一系列改革与完善我国现行司法回避制度的措施。
回避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可以从程序上确保与案件有厉害关系的人不介入到诉讼。避免损害一方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实现程序公正以及是否受到其他因素影响,进而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的发生。
(四)审级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在审级制度上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近来有学者提出在我国实行三审终审制,认为两审终审制造成了我国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终审法院级别较低的状况,会产生多方面的负面影响,如终审法院的审判水平较低,一、二审法院由于业务往来,导致两极法院情感上亲近,二审法院会更多地倾向一审法院,易于产生“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现象。同时终审法院接近案源地,受到各种人情网影响较大,终审法院也容易形成地方保护主义等不良现象,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导致了司法腐败及司法不公。而从程度制度出发,设置三审终审制度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下级法院在审理一些案件中出现的错误,加大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力度,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审终极制度的设立,并不是彻底否定现存的两审终审,而是在两审终审制下,辅之以三审终审作补充,以充分完善各审级法院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实行法院系统之间的制约关系,确保司法廉洁公正。
(五)建立评估司法制度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的形式之一就是听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对该工作报告进行审议、评议并最终表决是否通过。该项制度其实就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法院、检察院工作的评估,而且是最有力、最有权威性的评估,体现了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所行使的监督职能。
近几年来,我国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都极其关注司法腐败及司法不公问题,许多人对司法工作表现出极大的不满。据了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期间,代表们围绕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发表意见的频率很高,反应了代表们对两院工作的不满意。这无疑可以作为两院工作的评估指标之一。
人民代表大会对两院工作报告的审议制度是一项很重要的评估司法的制度,长时可完善该制度仍有待我们进一步控索。如代表们在大会期间的意见、讲话,代表们对两院工作的质询案,代表们对两院工作报告表决的通过率,代表们对两院工作提出的建议等各个方面,都可以说是体现了代表们对两院的评估意见。建立、健全上述相关制度及措施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我国指定相关的法律;一方面也可以健全人大代表对两院工作报告的评议制度;更好的监督两院工作的合法有效进行。
(六)建立财产申报制度
要建立公正独立的司法制度,就必须给予司法者相当的物质保障。正如美国思想启蒙人汗密尔顿所说,薪俸固定是除职务固定之外,最有助于维护法官独立者,而且“对某人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为了能及时准确地掌握法官、检察官对利益的需求及其标准,有必要实行法官、检察官财产申报制,公开法官、检察官的财产,这才是养廉防腐的重要防线。现在;许多西方国家早已对国家公务员实行财产申报制。随着我国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的斗争的不断深入,对司法腐败进行防治的议案也层出不穷,实行财产申报制就是其中之一。我国实行财产申报制已是大势所趋,势在必行。
(七)建立法官、检察官的身份和物质保障制度 
1、对法官、检察官实行有任期前置的终身制
在国外,大多数国家对法官实行终身制,当然也有少数国家实行任期制或兼采任期制与终身制。
英国、法国、德国、比利时、日本、泰国、印度、巴西、墨西哥等许多国家都对法官实行终身制,且规定有退休年龄,法官达到退休年龄时应当退休。
借鉴多数国家的做法,我国亦应实行法官、检察官终身制。这是因为,实行这一制度,即有利于解除法官、检察官的后顾之忧,维护和保障司法独立,也有利于法官、检察官珍惜来之不易的优越地位,从而放弃贪心和贪行,进而有力地预防司法腐败的发生。
2、对法官、检察官逐步实行高薪制
由于我国经济上不发达,税收有限,财政困难,加之国家公职人员队伍庞大,法官、检察官数量众多而整体素质偏低,因而国家难以在短期内只对法官、检察官实行高薪制。但从国外的成功经验来看,对法官、检察官逐步实行高薪养廉是客观要求和必由之路。
在我国,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司法机关和法官、检察官的地位将不断提高,相应地,法官、检察官的工资与待遇亦应得到较大幅度的提高。国家较大幅度地提高法官、检察官的工资待遇,这是做的到的,也是值得的,对实现司法公正、社会公正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从优待“司”,从而提升其社会地位,无疑应是防止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条件之一。
总之,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的产生有着复杂的主观和客观原因,必须在党的统一领导下,通过长期不懈地努力,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才能加以根治。

 


主要参考文献:

1、王利民《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出版,2001年第2版,第5页
2、北京大学研究生院《法治之路:司法改革的对话〈陈瑞华的主题发言:司法权的性质〉》,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3、邝少明《论司法公正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载于《中山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年第2期,第122页
4、肖扬《人民法院改革的进程与展望》,载于《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第8页
5、邓思清《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几个问题》,载于《中国法学》2003年第3 期
左卫民《司法改革的十大理念》载于《中国律师》2003年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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