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述问题的产生有许多方面的原因,但我认为以下问题是无法回避的: (一)法律规定不明确,从1949年建国到现在陪审制度在相关法律中的规定与表述有多次的变更,在今天,依然像摇动于三角之上的圆石,充满变化与不稳定。其中不利的变化与立法上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陪审制度缺乏宪法的支持:前面曾经提到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把人民陪审制度规定为宪法原则。1978年《宪法》同样将其作为宪法原则予以规定。但是由于这一规定僵化缺乏灵活性,导致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流于形式,引发了诸多弊端,在1982年《宪法》修改时便不再把人民陪审制度制定为宪法基本原则。由此可以看出,陪审制度从此失去了它的地位和从前所受的重视。 2、陪审制度在三大诉讼法中同样不再作为原则性的规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陪审员陪审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均应当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1983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不再把人民陪审制度规定为审判原则,而此后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和1996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都没有规定第一审案件必须实行陪审制。更为严重的是,仅有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基本原则中对陪审制度作出规定(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其它均只在审判组织中作出弹性的规定。 3、三大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对该制度及相关人员的表述不同: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46条和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40条对相关人员的称谓都是“陪审员”。但是1983年颁布的《法院组织法》第10条和1996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147条的称谓却是“人民陪审员”。称谓的不统一必然影响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进而或多或少的对其适用产生影响。 (二)作为这一制度操作者之一的陪审员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存在诸多的问题和不便,这些情况其实在前文所谈及的现状中或多或少的已经有所涉及,很多问题甚至可以说在认识之后就可以知道其原因所在: 1、陪审员产生、管理的问题:陪审员产生、管理随意性过大、不规范的原因不难发现是因为缺乏统一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所致。《人民法院组织法》虽然规定人民陪审员由选举产生,但缺乏具体操作程序,不具有可操作性。由于陪审员的产生、任免程序无法律规定,各地法院根据自己的需要出台不同的文件,这就造成了陪审员产生的随意过大,具体操作极不规范的问题。由此自然导致对人民陪审员缺乏有效的管理,进而无法对人民陪审员进行有效的培训和监督。其实,陪审员如何产生、由谁管理和如何使用牵涉一个司法原则,即民主司法问题。既然要体现司法民主,陪审员就理所当然应该选举产生,由人大进行管理,在需要陪审时由法院随机选择。 2、陪审员履行法定职责能力的问题:我国对法官的任职要求明显高于对陪审员的要求,这当然无可厚非,但是这也会造成法官既在专业知识上高于陪审员,又因其职业如此便当然又在经验上高于陪审员。由于现行法律在产生时没有对陪审员的学历水平、业务知识提出要求,加之在管理上又存在有上述诸多问题,对人民陪审员的学习、培训就更加无从谈起,人民陪审员的法律业务知识和审判水平与职业法官相比有一定差距,这种差距的存在必然引起上述问题的产生。但是我国地域广大,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如果文化程度等要求过高,在西部和一些欠发达地区能充任陪审员的人就很少,缺乏代表性。因此如何在提高陪审员履行法定职责能力的同时考虑地区差异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 3、陪审员作用得不到发挥的问题:即使上述困难都能克服,陪审员作用的发挥还是有方方面面的限制,我认为存在这方面问题的主要原因是:(1)、从陪审员自身看,一些陪审员并不了解陪审制度的重要性和自己的作用,再加上缺乏法律专业知识,总认为自己是陪衬,可有可无。这里既有陪审员参与意识不强,又有缺少必要的法律知识、没有相关专业常识的原因。(2)、从法院内部来看,不少审判人员同样未能真正重视陪审员的作用,有的审判人员认为陪审员不懂法律专业知识,与其陪审既要解释法律专业词语,又要再三通知,还不如请审判员合议便捷,更有甚者,有的审判人员只是在不能组成合议庭时才想到陪审员。(3)、时间保障不足。审判工作的工作量很大,不仅仅局限于开庭审判,还包括庭前、庭后一系列工作,如阅卷、调查取证、合议等。由于人民陪审员大多另有本职工作,所以法院无法对其进行有效调配,常常会因他们的本职工作繁忙而不能按法院要求出庭。(4)、陪审员职权不明确,不能与法官形成制约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然而,陪审员在审判中究竟应该具有哪些职权,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回答。这就使陪审员的具体运作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地位没有了保障,也不知道其职责所在。在实际中,法官往往在庭审时安排陪审员宣读一些程序性文字材料,如有关案件当事人权利的规定等,就算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了,在作出判决时,虽然陪审员有着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是普通公民往往信服于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从而自然地产生一种权威屈从心理,在表决时总是遵从职业法官的意志。这样,陪审的作用无从发挥,产生了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决、决而不判的现象。 (三)除了以上两个大方面对陪审制度的适用产生重大的影响之外,还有一些因素同样不容忽视: 1、陪审案件范围、该制度适用的问题:陪审员参陪案件主要集中在刑事案件上,特别是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上,而民商事及经济案件中的陪审比例较刑事案件低的多(尽管刑事案件的陪审比例也不高)。我认为这并不偶然,而是与法律规定和案件的特点有密切的关系。前面曾提到只有《刑事诉讼法》对陪审制度的规定既在原则一章中,又在审判组织一章中,可见《刑事诉讼法》对陪审制度的重视程度似乎要高于其它两大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再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为了减轻未成年人的负担,体现人文关怀,选择了解未成年人生活习惯和心理特征的社会相关机构的人员参加似乎成为一种最佳的选择。至于其它案件,则由于上述原因较少适用该制度也便不足为奇了。 2、陪审员的报酬及相关经费的问题:其实这是一个相当现实的问题,产生该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政府财政部门应将陪审员报酬作为专款下拔,同时许多法院的经费又确实有限难以支付,加之近年来不少地方政府对法院的经费严加控制使得法院更加不愿主动支付陪审员的报酬。基于此不可避免的会在陪审员与法院、陪审员与工作单位、法院与陪审员的工作单位之间产生不利于陪审工作开展的后果。 六 完善陪审制度的一些思路 陪审制度尽管在实践中遇到了种种困难,但无论历史还是现实国情所呼唤的都不是对这一制度的扬弃,而是期待着它能重新发挥它过去曾经发挥过的甚至更大的作用,从而体现它的价值。而事实上,陪审制度的困境同样早就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人大九届二次会议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要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继续积极探索人民陪审员的推荐、任职方面的改革,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在审判工作中的作用”。基于陪审制度现在所面临的困难,我认为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以期走出困境。 (一)相关法律的支持与保证 我在陪审制度的沿革和现状的成因两个部分中,都曾提到《宪法》、三大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等法律对陪审制度的规定,我认为这些规定的内容如何对保证陪审制度的严肃性、权威性以及更好的在司法实践中落实这一制度都有着重要意义。 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曾在1954年和1978年两次对陪审制度作出规定,使其获得相当高的法律地位,也可以说为这一制度的贯彻落实从根本上提供了保证,虽然之后由于种种原因《宪法》不再将其列入基本原则之中,但我认为惟有再次将其列为《宪法》基本原则才可能使陪审制度避免在今后再遇到类似的尴尬。 三大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等法律对陪审制度的规定也亟待统一和完善。且不说不在原则上规定仅在审判组织上规定会使这一制度得不到应有的重视,也不说现行四部法律在规定上存在方方面面的缺失,就是简简单单混乱的称谓也会影响它的严肃性。因此我认为有必要首先对相关法律作表述上的统一,待到时机成熟的时候在这些法律中对陪审制度作出更加全面、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除此之外,作为这一制度最重要操作者的陪审员在实践这项制度中存在着种种困难,为了克服陪审员的这些困难,我认为制订专门的法律是相当必要的,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已于今年4月2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相关内容就放在下一部分进行说明。 (二)针对陪审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说: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0年9月向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报送《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后经九届人大常委会审议认为,鉴于对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等问题尚需进一步深入研讨,该草案的审议没有继续下去。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今年4月2日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决定(草案)》主要内容有7个方面: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问题;人民陪审员的产生;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的范围问题;人民陪审员的职责条件;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案件的确定形式;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培训和监督问题;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的经费保障问题。该草案旨在针对现行法律对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和产生程序规定过于笼统,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陪而不审”、难以真正发挥作用,以及少数人民陪审员变相成为“编外法官”等现象,分别提出完善意见。结合草案的有关情况,针对前面对现状及成因的认识,我尽自己所能尝试着提出如下完善意见: 1、陪审员的产生、管理:由审判权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决定,人民法院自身无权决定与他人分享审判权,其他单位和社会组织就更不能有选拔陪审员的权力与资格,因此陪审员必须经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命才具有合法性,考虑到操作的问题可以略微降低要求,由单位和社会组织向各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推荐名单,或由个人提出申请经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命产生。陪审员产生后,名单由人大提供给相应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负责保管,在需要陪审员工作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名单进行选择。这里又涉及陪审员在具体案件中的选择问题,我认为应该采用随机抽选的办法,这样选出的陪审员不与法官产生利益冲突,更不与双方当事人有关系牵连,他们能在法庭上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判决,自主的认定案件事实,而尽可能减少所受外界的干扰。贝卡利亚就认为:“优秀的法律应当为主要法官配置一些随机产生的而不是选举产生的陪审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感情作出判断的无知,较之根据见解作出判断的学识要更可靠一些。一个总是期望发现罪犯同时又落入学识所形成的人为窠臼的法官,他的知识比较容易导致谬误。”而目前的做法一般是由法院自行指定陪审员参加合议庭,但实际上,却有一些法院出于方便安排陪审工作等考虑,将陪审任务固定交给少数积极性较高、能力较强的陪审员,导致这些陪审员变相成为“陪审专业户”,而其他一些人却无案可陪,这种做法固然有多方面的原因决定,有些原因甚至是难以避免的,但不管怎样,这种做法都不可避免的影响陪审制度的实施效果。 2、陪审员履行职责的能力:关于陪审员文化程度的问题在前面已有过涉及,在此不再专门单独对这个问题进行阐述。在此之外我想说的是与能力相关的不同于文化程度的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不断发展变化,新类型案件的增多,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新知识也越来越多。从目前实践的情况看,人民陪审员的参与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解决上述问题。例如,专家型人民陪审员大多是某一专业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参与审判的案件中能够利用专业知识,使案件中涉及的本专业领域的疑难问题得以解决,有利于人民法院准确地查清事实,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此时我想起上民事诉讼法课时所看到的一段录像:在审理蔡国庆(被告之一)音乐侵权纠纷一案中,有一位音乐方面的专业人士作为陪审员对证人几次提问,这些问题的答案对法院最终认定作为另一被告的音乐制作人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再如,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时,邀请教师或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具有教育心理学、社会学知识的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通过他们的思想教育工作寓教于审,消除未成年被告人对司法机关的抵触情绪,接受法律的制裁,真正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社会效果非常好。因此,可以将专家等具有特殊专业知识的人优先列为陪审员。 3、陪审员作用的发挥:有了以上法律的保证和支持,在陪审员能力也有提高之后,相信不管是陪审员还是法官都会在认识上有所提高,进而在实践中更好的、更加合理的使用这项制度,充分体现这项制度的价值。至于前文提到的时间上的问题,我认为可以通过减少陪审员每年审理案件的件数来使陪审员将有限的时间集中于办好所承担的案件,这即提高了办案质量,又可以使更多的陪审员参与到这一制度中来,更好的体现陪审制度的群众性。另外,陪审员审理案件过多,容易产生两个负面作用:一是陪审员的价值观和评判标准会与法官逐渐趋向一致,不利于陪审员作为外行人来抑制职业法官囿于专业的视角所出现的某些偏向。二是这部分人民陪审员因经常和某些法官一起审判案件,有可能碍于人情或其它因素,不履行自己的监督之责,违背制度设立的初衷。尽管减少陪审员审理案件也会有诸如陪审员能力提高缓慢等一些问题的出现,但两害相权取其轻,权衡利弊我以为减少陪审员每年审理案件的件数对陪审制度的落实以及将来进一步的完善与发展利大于弊。前面还提到陪审员职权不明的问题,我认为,人民陪审员到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根据这一制度的价值及自身特点的要求应履行下列职责:审阅所陪审案件的材料;参加案件调查;参加合议庭开庭审理案件或案件的调解;参加案件评议。人民陪审员遇有下列情形,有权向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审判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的;认为案件的事实认定或处理确有错误或者显失公正而在合议庭未能解决的;审判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审判人员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4、陪审员的监督、奖惩:相关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那么,享有同等权利的同时,是否应当向法官一样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是否就应该接受相应的监督呢?我认为:人民陪审员的工作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还是一种权力。是权利就要得到保障,是义务就要自觉履行,是权力就得接受监督。在我们有相关法律保障陪审员的权利之后,如何督促其自觉履行义务,监督其正当行使权力就显得尤其重要了。特别是权力的监督,人民陪审员的权力一旦得到落实,如何确保其不被利用、不被腐蚀,同样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急迫任务。否则,因其与法官相比受到小很多的限制,就会带来新的甚至是更严重的问题,对此我们不能不给予足够的警惕。此外,因为陪审工作的特殊性,陪审员的工作也是相当繁重的,如何激励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我认为:鉴于陪审员的产生和管理分别属于人大和法院,可以考虑由人大定期对参与案件陪审工作相对较多和参与大案要案审理的陪审员进行检查,即由人大行使监督陪审员的职权,另外由人大和法院共同考察陪审员的工作,根据具体情况给予相应的奖励与批评。 (三)对陪审案件的规定 1、陪审案件的范围:三大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对于陪审案件的范围的规定应理解为仅限定于第一审案件,但是否第一审刑事、民商事、行政案件都适用陪审制度呢?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应是肯定的。但是对所有的一审案件都实行陪审制又是不现实的,因此对案件应当进行取舍,考虑多方面因素我认为:较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特别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有重大社会影响人民群众密切关注的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适合采用陪审制,并且此种案件是否采用陪审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听取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意见,如被告人或当事人要求,法院不得拒绝采用。这是因为陪审制度为保障人权而生,尊重当事人合法权利是其应有之义。并且在今后各方面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对某些特殊的二审案件适用该制度。 2、陪审案件的数量:前面曾经对这一问题有过涉及,在此只想强调一点,在不影响办案质量的前提下,能力强的陪审员可以适当多参与案件的审判,毕竟提高司法效率同样是这一制度设立的初衷,但一定要注意尺度的把握。防止对正常的司法秩序产生负面的影响。 (四)其他方面的协调与配合 庭审制度等相关制度的协调:要使陪审切实有效,避免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决、决而不判的现象,还需要诸多制度的协调,如陪审法庭的审理与判决的权力得到统一,为此就需要在陪审案件中尽可能落实当庭宣判等庭审规则,防止先定后审、开庭走过场的做法,这样才能使陪审这种审判方式为社会认可,使司法判决在民众中更具公信力。 其他方面的配合:社会各部门都要积极配合,要推选素质高、能力过硬、责任心强的人担任人民陪审员,财政部门、陪审员工作单位等对此更要予以支持,从各个方面支持人民陪审员的工作,减轻他们的负担,使他们有充分的时间熟悉案情,以便更好的参与审判工作。 七 结语 在出于偶然的兴趣写了这篇东西(我不敢将其称为文章)之后,我认为陪审制度在走过目前的困境之后必将以今年4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为契机,经各方面共同努力,在今后将更加完善,更有活力。此外我深刻的认识到:自身知识结构和视眼的有限使我如同一只无知的青蛙,而由于种种原因所导致的手头资料的有限更使我好像一只无知且在井底的青蛙,但即便只能通过有限的井口去观察法学无边的天空,我依然愿尽力去真实的描绘我的所见,无他,只求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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