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法官独立 司法独立既包括法院的独立又包括法官的独立,没有法院的独立,法官独立就是空谈,而没有法官独立,法院的独立就没有实质意义。“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独立审判并不是审判独立原则的两种对立形式,而是这一原则的两个不同的发展阶段,法院独立是这一原则的初级阶段,而法官独立审判是这一原则的高级阶段。” ④在法院获得基本的独立之后,法官独立就成为司法独立的实质性保障,而法官独立实际上也就构成了司法独立的核心和必然要求。按照国际法律文件所确立的司法独立最低标准,法官的实质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和目标,⑤它为法官抵御外来干涉设置了一道坚固的防线,为法官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公正审判提供了重要保障。 司法独立在本质上必然表现为法官独立,没有法官独立就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理由如下:①司法权的本质决定了司法独立只能是法官个人独立。孙笑侠教授分析了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十大区别,得出了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的结论:“司法判断是针对真与假、是与非、曲与直等问题,根据特定的证据和既定的规则,通过一定的程序进行认识”。根据人类普遍认识能力的基本原理,任何人都无权声称自己对事实的判断优于其他人对事实的判断,即使是关于法律方面的判断,可能会存在一个谁的理解更符合法律的问题,但即使在这样的场合之下,经验丰富的法官也不能代替经验不够丰富的法官进行判断。这也是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制度赖以存在的原因所在。上级法院的法官之所以能够推翻下级法院的判决并非因为其判断优于下级法院法官的判断,只是因其位处上级,上级法院的法官只是对下级法院法官的判决进行审查,并不代替下级法院法官的判断。在法院内部,任何法官在认知原理上其判断并无优劣之别,不应以人数、等级来剥夺主审法官对案件的决定权。②意志自由原理要求必须实现法官个体独立。就价值论的意义而言,意志自由是指意志是否可能支配人的问题。这里的意志自由是作为责任的前提条件而存在的,出于自由意志而实施的善的行为是值得褒扬的,而出于自由意志而实施的恶的行为是应该受到惩罚的。在价值选择上,我们应当尊重每个人的自由意志:尊重善,才能促使其生长;承认恶,才能找到惩罚恶的正当性依据。就整体性而言,尊重人的意志自由是对人的尊严的一种尊敬;就法官而言,尊重其意志自由,允许其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对案件适用法律进行独立自主的判决同时也是依照人类普遍理性的原则进行认定和选择,这既是对法官人格的尊重,也是对法官进行道德评价和业务能力评价的前提。③世界各国的实践表明司法独立必须表现为法官独立。如今,司法独立的原则在国际上得到普遍认可,并且上升为一些国际法律文件中的原则,如联合国人权委员会1988年《关于审判员、陪审员和陪审技术顾问的独立性及律师的独立性的宣言草案》对司法独立的表述,等等。这些国家的人民关于怎么样实现和保障司法独立为我们这个迟迟未能实现司法独立的国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宝贵经验。 根据《世界司法独立宣言》和《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司法独立最低限度标准的规则》,法官独立应该包含下面几个方面的内容:①实质独立,即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制作司法判决、处理程序上的申请、审查证据的证明力与证据资格、做出程序方面的裁定等司法活动中,只服从于法律的要求和其良心的命令。②身份独立,即法官执行审判职务的任期和条件应该得到充分的保障,以确保法官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的控制,法官的调迁、薪俸、退休、纪律处分等与其任期有关的事项必须免受行政机关的控制,而由专门法律直接规定,并由一个不受行政机构控制的机构加以管理。③内部独立,即法官在执行审判职务过程中应该独立于其同事和上级法院的法官。一方面,法官拥有独立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运用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处理庭审中的程序事项的权力;另一方面,法官在任职期间待遇条件方面也不受其同事和上级的控制。 “在一些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本身或利害关系者进行组织动员,明显以己方胜诉为目的,通过种种直接或间接的方式给审判施加影响或压力”,不论这种干涉来自何方,一旦法官屈从于它,就很难保证结果的公正性。 三、建立健全司法独立的制度保障 司法机关在人事权、财政权独立于地方对于维护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是必要的,但仅限于此是不够的,因为这样只是排除了对司法机关的有形干涉,而要排除对法官、检察官独立司法的无形干涉,则有赖于建立和健全各种保障制度。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严格法官、检察官任用资格制。 按照我国《法官法》、《检察官法》的规定,担任法官和检察官的条件是“具有本国国籍、年满23岁、拥护宪法、身体健康、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具备在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学历”,和国外“法官、检察官必须是大学法律系毕业”比较相去甚远。以德国为例,要想成为德国的法官,必须经过三年半至五年正规的大学学习,然后要通过第一次国家考试,做两年的见习法官,然后需要通过国家第二次考试成为候补法官,这才预示着他有资格加入法律职业的任何一个部门,而如果他想成为一名法官,还必须向司法部提出申请,由部长发出任命书并任命工作。法官、检察官素质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他们的独立程度,必须进一步提高法官、检察官任职资格的条件,铸就一支品行良好、业务能力强的司法队伍,为司法独立提供主体上的保证。司法人员素质包括专业素质和道德素质两个方面,而要做到司法独立进而达到司法公正之目的,仅有专业素质的要求是不够的,必需要求司法人员具有高尚的品德。史尚宽先生曾经说过:“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附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尤为切要。” ⑥我国现阶段的司法考试相比以前的法官选拔机制有了历史性的进步,但报考条件还应更严格。另外,法官、检察官的选任应由专门的司法委员会操作,其组成人员应以法官或者律师界知名人士为主,其设置应该能保证作为司法人员的委员会成员发挥绝对的主导作用。另外,司法系统对在职人员的再教育和考核往往流于形式,应对在职人员进行严格的而不是形式主义的再教育和考核,把那些不具备良好法律业务素养的司法人员从司法队伍中分离出去。 (二)生活保障制度。 较高的物质待遇既可以吸引大批的优秀人才投身司法队伍又能使其过上较为优越的生活,免除其后顾之忧,使其不至于“向他们主要的诉讼当事人乞讨”,从而保证其客观、独立、公正的地位。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向司法机关提供充足的资源,以使之得以适当的履行其职责,是每一会员国的义务。如日本最高法院院长的薪金与内阁总理相同,最高法院的其他14名法官的薪金与国务大臣相同。让司法人员具有较高的收入,有利于提高其地位并与其从事的高智力性工作相适应。但我们让司法人员具有“在国家公职人员中具有较高或中上水平”的收入并不是提倡“高薪养廉”,一方面我们的财政状况不允许这样,另一方面高薪也不一定能够养廉,因为“饥饿的人不会很好的为国家服务,饿了不能工作;吃的太饱的人容易懒惰,适度的饥饿者是最好的人民公仆。中等水平或者稍高一点的法官工资收入最好”。⑦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管理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财政收入和法官的薪俸,从而保证司法人员的独立性。抬高司法系统的门槛并给法官以良好的待遇,就会使司法人员以自己的身份为荣并切实珍惜这一荣誉,不为外界的物质所诱惑,不为外界的权势低头,从而有利于保证他们的思想独立和行动独立。 (三)职务保障制度 或者也可以称为身份保障制度。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11条规定:法官的任期、充分的报酬、服务条件、退休金和退休年龄应当受到法律保障。为了排除外来干扰,使法官、检察官保持独立的地位,具有必要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学历、经过考核获得司法人员从业资格并具备足够司法实践经验的人,一旦被任命为法官、检察官,只要不是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法定的失职行为或者违反法官的职业操守,即应享有终身的法官资格。被正式任命后的法官、检察官的调迁、升降、惩诫等应排除由地方行政机关和领导个人独断决定的各种因素。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有法定事由和依法定程序,不得降低或免除职法官、检察官的职务,并且要求法律对这些事由和程序做出严格的限制,如法官、检察官不应因工作失误而被免职,只有司法腐败或者重大失职行为才能引起其被免职的后果。当然,实行法官、检察官终身制有一个前提,那就是他们任职资格的严格化,即他们都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高尚的道德。在中国的现实条件下,如果立即实行的终身制,则不利于高素质的人才来代替那些低素质的所谓“法官、检察官”。所以,目前中国法官、检察官的终身制从世界范围内考虑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但问题应该得到审慎而有步骤的解决,切不可急于求成。 (四)职务特权保障 法官在行使审判职权的过程中所发表的一切言论和所为的一切行为均应享有不受法律追究和纪律处分的权利,以免除其后顾之忧,便于他们能独立的行使审判权而不受外界的任何影响。法官在执行职务时如有贪污、失职行为,则不在豁免之列而应负刑事责任。 在法官作出判决以前,新闻媒介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不得随意抨击和评论,否则,在言论权不对等的情况下对“沉默的司法”所作的攻击,只能是破坏这一社会公正的“盾牌”。⑧ (五)法官专职制 法官只有不从事第二职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禁止性活动,才能以超然的态度真正独立地依法行使职权,否则就有可能受到经商、有报酬的职务等等方面的不良影响而丧失其独立、客观、公正的地位。在目前法官收入较低的情况下,仅靠强制性的禁令不让法官从事有报酬的职务往往不太现实,而只有给予法官较高的报酬才能杜绝法官的第二职业及从事其他有报酬的职务。 (六)地区回避制 众所周知,我国封建社会的重情轻法、亲亲相隐现象直到今天还很严重。我国的《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了法官和检察官的任职回避,这在客观上对于防止其处于不良人际关系的包围中而徇私枉法从而保持客观独立的地位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却没有规定“籍贯回避”制度,这无疑是不足的。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发,建议《法官法》、《检察官法》增设“籍贯回避”制度,以避免法官、检察官在其原籍所在的县市区任职。 (七)定期异地任职制 现阶段,我国对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任职方面的一贯做法是每隔几年换一个地方,以避免形成不良的人际关系网。而实际上,不仅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应该如此,一般的法官、检察官也应该如此,因为如果其在一个地方任职时间过长,各种熟人和朋友逐渐增多,甚至容易受到某些势力的影响和干涉,其处理案件所必需的独立性一定会大受影响。因此,对于一般法官、检察官也应每隔几年换一个地方任职,以保证司法独立。 注释 ①马俊驹、聂德宗,《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对策》,《法学评论》,1998年第六期 ②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0页 ③陈永生:《两大法系法官制度之比较》,《政法论坛》,1998年第5期 ④陈光中、张建伟:《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与我国刑事诉讼》,《中国法学》,1998年第6期 ⑤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⑥史尚宽:《宪法论从》,荣泰印书馆,1973年版,第336页 ⑦傅德:《德国的司法职业与司法独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7页 ⑧龙宗智、李常青:《论司法独立和司法受制》,《法学》,1998年第12期 参考文献资料 ①马俊驹、聂德宗,《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对策》,《法学评论》,1998年第六期 ②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③陈永生:《两大法系法官制度之比较》,《政法论坛》,1998年第5期 ④陈光中、张建伟:《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与我国刑事诉讼》,《中国法学》,1998年第6期 ⑤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⑥史尚宽:《宪法论从》,荣泰印书馆,1973年版 ⑦傅德:《德国的司法职业与司法独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⑧龙宗智、李常青:《论司法独立和司法受制》,《法学》,1998年第12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