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改革目前的管理制度,设立区域法院 我国现行法院的管辖体制的最大特征就是案件审理的地方性,即甲地与乙地打官司,不是由甲地法院审理,就是由乙地法院审理,而无论是哪一方所在地的法院审理,都难免有厚此薄彼之嫌,其症结便是审判管辖制度本身的弊病,此弊不除,就无法真正克服地方保持主义。因此,建议,最高法院除现有职权外,通过法律程序增加一项职权,即跨省市自治区经济纠纷案件的一审管辖权,由最高法院组建派出机构--区域法院行使,这样在我国即形成两套法院体系:一套是地方法院体系,基本上保持目前的省、市、县三级法院不变,专管省市县范围内的案件;另一套是中央法院体系,由最高法院及其派出机构--区域法院组成,独立审理不同地域的经济纠纷案件,其经费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拨付,人员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调遣不受地方控制。这样就能从根本改变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公正带来的危害。 (三)确认程序公正原则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法治国家往往特别重视法律程序的作用,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人治”之间的区别。对一个国家说,诉讼程序的完备制度和实现状况是能否真正成为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因此,司法机关应当格外重视程序原则并从思想上确立程序先于权利的观念。为从根本上改变目前司法机关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程序违法不算违法等错误观念,建议采取以下措施。第一,在我国宪法中增加一条关于程序公正的修正案,在这一修正案中明确规定:“未经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以根本法的格式对程序公正作出规定,将从很大程序上改变目前司法机关轻视程序的状况;第二,与宪法精神相结合,在错案责任追案制中明确规定,程序违法也是错案的范畴;第三,为防止某些司法机关随意改变程序和增减程序刁难当事人,应明确规定,当事有权向司法机关了解涉及自己案件的办案程序,办案人员有义务回答办案的步骤、程序和时限,当事人认为司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有权向特定机关申诉,特定机关必须立即予以纠正。 (四)改革合议制和审委会制,建立法官独任审判制 目前各级法院采用的合议制和审委会制,表面上是共同负责,实际上往往被置换为谁都不负责。在这两种制度中,大家集体理案,个人被集体淹没,法官的独立思考能力退化,司法公正的积极性被挫伤。从实践看,审委会和合议庭不仅难以发挥对抗个人主观恣意与任性、防止司法发号施令的“合法”装置。建议将目前的法官定为见习法官、预审法官、陪审法官、主审法官四级,并赋予主审法官独立审判权,主审法官除向法律负责外不向任何机关负责。 (五)实行高薪养廉,防止司法腐败 法官职业的特点决定了法官应尽量避免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因而不可能从其他途径获得收入,薪金几乎是其唯一的收入来源。在法制发达国家,法官的薪金一般较为丰厚,法官的收入高于公务员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例。对享有独立审判权的法官实行高薪制,一是因为其审判行为本身是一种复杂劳动;二是因为高薪有助于养廉,对促进司法公正有着区别于其他手段特殊的激励作用。只是就我国目前来说,高薪应只对有独立审判权的主审法官采用,不宜将范围扩得太大。 (六)规范法官任职考试制度 中国自来就有通过考试选拔人才的传统。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中国古代的科举制度尽管有许多弊病,但其进步意义在于,它能通过考试将社会上的合格人才吸收到政权中来,每一级法官均经过严格的考试,就能避免一些不称职的法官滥竽充数。律师资格考核制度在我国实行以来,对提高律师素质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报考律师的热潮经久不衰,参考人数及学历越来越高。实践证明,通过考试来选拔人才是争议最少和最有效的方式,当然法官的职业道德涉及到对案件的最后判决,其考试制度应当规范化并实行双重标准;不仅要对法官理解法律、适用法律的水平进行严格测试,也应对他是否具备高尚的道德情操、优秀思想品质和忘我的法治信念、敬业精神进行严格考核。 (七)建立陪审制度 陪审制在英美法系的司法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它由当事人从符合条件的公民中选出12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团,在法庭上冷静地听取案件审理,然后由陪审团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法官则负责适用法律。陪审制度的意义在于,它将社会监督引入法庭审理中,能够防止法官在适用法律处理地进行“暗箱操作”,使当事人获得极强的公正感。同时,贿赂一两个人容易,贿赂一群人难。陪审制度对通过贿赂手段影响案件审理的行为具有其他方法所不及的预防功能。我国目前在基层人民法院实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数少、素质低,即使有陪审员参加陪审,大多也都不提前阅卷,而是开庭审理时才被召来,对案件一无所知,庭审时根本无法介入,审判工作大都由审判员一人进行,陪审员完全成了陪衬。鉴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其陪审员应从人大、纪检、监察、妇联、政协、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具有文化素质的单位中选拔产生并经过严格的法律培训,陪审的案件也应暂限制在案情重大复杂、有一定的社会影响、涉及金额巨大这一类案件的审理中采用,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广。 (八)完善监督机制 从法院自身来讲,当前要把着力点放在强化、完善内部监督上,增强办案人员公正执法的责任意识,约束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一方面,要建立和完善科学有效的执法监督机制,理顺监督关系,坚持对案件监督和对执法人员行为监督相结合,在纠正错案的同时要追究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使监督落到实处。另一方面,要提高监督水平,改善监督方式,强化运用程序法的监督,及时纠正程序违法现象;对实体方面的监督,要着重解决适用法律错误及明显判决不公问题。同时,检察院作为法定法律监督机关,也要依法加强对法院的监督。从法院外部来讲,要在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监督、人大的法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人民群众及新闻部门的舆论监督的同时,大力推进和深化审判公开,增强执法办案的透明度,为公正执法打下基础。各级法院要主动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执法工作,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大代表对司法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评议。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主动依法加强司法监督工作,要抓住影响较大的重点个案实施监督,维护法律尊严;抓住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实施监督,为人民说话;抓住执法队伍建设中的突出问题实施监督,重塑干警形象。人大监督的目的,归根到底还是为了促使司法机关严肃执法,公正司法,更好地发挥其职能,提高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望。总之,司法机关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不公正,社会公证便荡然无存,研究影响司法公正的障碍并找出清除这些障碍的相关法律对策,我们就在真正实现司法公正的道路上迈出了大大的一步。 参考文献: 1、 尤宗智、李常青:《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诉讼法学、 司法制度》1999(2); 2、何华辉:《比较宪法学》 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 3、马俊驹、聂德宗:《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对策》,《法学评论》1998(5); 4、《贪污治国与司法体制改革座谈会纪要》,《法学研究》1999(4); 5 、徐显明、齐延平:《论司法腐败的制度性防治》,《法学》1998年(8); 6、赵俊如、王伯文:《论司法改革》,《现代法学》1998年第 5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