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文献:
[1]王泽鉴,〈产品责任现况之检讨及其发展趋势〉,《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三)》,页173以下。
[2]王泽鉴,〈消费者的基本权利与消费者的保护〉,《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三)》,页15以下。
[3]消费者因产品瑕疵而受有损害时,除依侵权行为法则请求赔偿外,当然亦得依契约法主张瑕疵担保责任与不完全给付之规定求偿,为避免本文失焦,故仅讨论侵权行为法部分,特此说明。关于契约法之部分,请参照王泽鉴,〈商品制作人责任〉,《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页362-363。
[4]例如,学生在校庆园游会摆摊子贩卖食品,万一有人吃了拉肚子,是否应依本条负责?
[5]姚志明,〈论民法商品责任〉,《侵权行为法研究(一)》,页78。
[6]丘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页226。
[7]拙著,民法债编总论(上),页322。
[8]詹森林,〈消保法有关商品责任之规定在实务上之适用与评析〉,《民法法理与判决研究(三)》,页182;姚志明,前揭文(同注6),页80。
[9]在此处,最常被引用的外国立法例,为德国产品责任法(Produkthaftungsgesetz)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AlsHerstellergiltferner,wereinProduktzumZweckdesVerkaufs,derVermietung,desMietkaufsodereineranderenFormdesVertriebsmitwirtschaftlichemZweckimRahmenseinergesch?fatlichenT?tigkeitindenGeltungsbereichdesAbkommensüberdenEurop?ischenWirtschaftsraumeinführtoderverbringt.」中文意义为「以出卖、出租、租卖或其它具经济目的之营利方法为目的,在其营业范围之内,将商品输入或带入者,亦视为制造人。」
[10]丘聪智,前揭书,页227。
[11]详见姚志明,前揭文,页88-93。
[12]丘聪智,前揭书,页228。
[13]王泽鉴,侵权行为法,页209。
[14]关于继续侵蚀性损害,大致上的意义为因商品本身之瑕疵所造成的「买卖标的物(商品)」本身之损害。详细的分析,请参照郭丽珍,瑕疵损害、瑕疵结果损害与继续侵蚀性损害,页43以下。
[15]大致上的争执点,在于「商品本身的瑕疵,是否可以解释为「所有权之侵害」(BGB§823)」如采肯定说,自然会得出继续侵蚀性损害为侵权行为法所保障之范围;若采否定说,所得到的答案,就会是应该依契约法来主张瑕疵担保责任或者不完全给付。详见,郭丽珍,前揭书,页46以下。
[16]王泽鉴,〈商品制造人责任与纯粹经济上损失〉,《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八)》,页272;拙著,前揭书,页322-323。
[17]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页314;丘聪智,前揭书,页228;姚志明,前揭文,页94。
[18]王泽鉴,〈商品制造人责任与纯粹经济上损失〉,《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八)》,页272;拙著,前揭书,页322-323。
[19]德国产品责任法第一条前段:「WirddurchdenFehlereinesProduktsjemandget?tet,seinK?peroderseineGesunheitverleztodereineSachebesch?digt,soistderHerstellerdesProduktverpflichtet,demGesch?digtendendarausentstehendenSchdenzuersetzen.……」
[20]姚志明,前揭文,页95。
[21]详细的介绍,请参阅王泽鉴,侵权行为法,页212以下。
[22]姚志明,前揭文,页97。
[23]丘聪智,前揭书,页168。
[24]这个义务的来源,可能是法律所给予的诫命,请参阅姚志明,前揭文,页99。,也可能是一般的注意义务,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页239。
[24]黄立,前揭书,页239。
[25]姚志明,前揭文,页99。
[26]参照孙森焱,前揭书,页206;黄立,前揭书,页241。
[27]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七条之一:「企业经营者主张其商品于流通进入市场,或其服务于提供时,符合当时科技或专业水准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张之事实负举证责任。商品或服务不得仅因其后有较佳之商品或服务,而被视为不符合前条第一项之安全性。」大陆地区民法草案第八编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款:「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
[28]郭丽珍,〈论产品责任中产品安全问题〉,《产品瑕疵与制造人行为之研究》,页137以下。
[29]例如,一个根本不知道自己在作什么的神经病,违反了一个义务,依本条规定,仍须负民事责任。
[30]丘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页229。
[31]关于危险责任,请参阅丘聪智,〈危险责任与民法修正〉,《民法研究(一)》,页271以下。
[32]姚志明,前揭文,页7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