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责任
一、责任能力
侵权行为之责任能力,以加害人主观上具有责任能力为前提,商品责任虽为特殊侵权行为之类型,但并无排除责任能力之适用,从而商品制造人之责任能力,应以“识别能力”为判断基础(台湾地区“民法”第187条参照)。
大陆地区民法关于责任能力之规定则付之阙如,不论在民法总则编第七章民事责任或第八编侵权行为,均无对于民事责任能力之规范。仅有之条文,为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自然人、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此一条文并无意义,第一、民事责任之发生,为义务之违反。至于系何种义务之违反,并无规定之必要。第二、民事行为之主体,不外乎自然人及法人,法条文字作此规定,亦欠实益。第三、对责任能力未加规定,显然不妥[30]。
二、过失
(一)台湾地区-推定过失
侵权行为法,以过失责任为原则,亦即构成侵权行为,须加害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为必要。然而,在特殊侵权行为责任之类型中,法定代理人责任(187)、雇用人责任(188)、动物占有人责任(190)、工作物所有人责任(191)均采推定过失责任(又称为中间责任)。关于商品制造人责任部分,依台湾地区“民法”第191条之1第一项但书之规定:“但其对于……或于损害之发生,以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显然亦采推定过失责任,商品制造人若欲举证免责,必须举证已尽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
(二)大陆地区
依民法草案第八编第一条:“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项)依照法律规定,推定侵权人有过错的,受害人不必证明侵权人的过错;侵权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又第二条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显然,大陆地区民法关于侵权行为法之设计,亦以过失责任为原则,而以推定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为例外。
问题点在于,产品责任一章中,并无关于推定过失或者无过失责任规定之条文,显然立法者所欲采取者,为过失责任制度。依举证责任之原则,应由被害人对加害人负举证责任,对被害人显然不利。
论者可能认为,大陆地区民法系采“危险责任”,从而无推定过失等文字,惟从危险责任之原则观察,大陆地区民法亦不符合危险责任之法制。(详后)
柒、免责事由
一、台湾地区
依台湾地区“民法”第191条之1规定,商品制造人得主张下列事由免责:
(一)已尽相当之注意而免责
1.对于商品之生产、制造或加工已尽相当之注意。
2.对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31]。
(二)不具因果关系而免责
商品所生之损害非因该欠缺所致。
二、大陆地区
(一)依民法草案第八编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二)依民法草案第八编第三十八条:“因产品之说明错误,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人身、财产损害是由于受害人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捌、责任态样
一、台湾地区
“民法”第191条之1是否为“危险责任”?在学理上亦有探讨必要。所谓危险责任(Gef?hrdungshaftung)系一个人实施了经允许的危险活动,或经营、使用危险设备,须负担对他人经由此危险所产生之损害。从而,危险责任并非对于不法行为的制裁,而对于法律所允许的社会经济生活所必要的活动,基于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之理念,使持有或经营此项危险活动之人,负赔偿责任[32]。
采危险责任时,通常在立法例上,有下列基本原则:
1.须为特别危险
所谓特别危险,大致上指发生损害的机率相当高、较难以控制之危险、或引起损害时,所造成的灾难范围相当广。
2.无过失责任
3.保护客体有限制
4.无慰抚金请求权
5.有损害赔偿最高额之限制
在本条立法过程中,原本草案之设计确采危险责任无疑,但以现行法条观察,一来采取推定过失责任,二来并未排除慰抚金请求权,亦无赔偿最高额度之限制,是否能谓本条采危险责任,显非无疑。
二、大陆地区
大陆地区之产品责任,欠缺类似台湾地区之推定过失之条文,可能产生是否采“危险责任制度”之疑义,由上分析可知,大陆地区产品责任之设计,亦与危险责任之概念不相符合,应系采取传统过失责任。
玖、结论
大陆地区适逢民法典即将立法之际,产品责任,又为现代生活中方兴未艾之重要问题。于侵权行为法一编中,于第六章规定“产品责任”,立法趋势实为先进。
惟民法草案中关于产品责任之设计,仍有不妥之处,例如本文中所提出之“责任主体不明确”、“保护客体规范范围不当”、“欠缺推定因果关系”、“无责任能力之规定”、“未采无过失责任或推定过失责任制度”,均系在立法时应再审慎考虑之问题。否则,将导致将产品责任特别专章立法之美意,付诸流水。
其次,法条文字,应更加抽象化、精炼化。盖法律本属抽象的、对一般人所适用的规范,若文字太过繁复,对适用法律,亦非妥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