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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入市举证标准的司法认定

来源:  [ 2007-3-15 7:27:17 ]  作者:吴庆宝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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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为什么不把“开、平仓方向一致”作为证明入市的必需标准
    1997年3月,中国证监会曾在答复某期货公司的复函中指出:“中国证监会认定成交回报单是否虚假的原则,是看成交回报单在开平仓方向、买卖方向、成交数量、成交价格、成交时间等要素中是否完全与交易所原始记录相符,如有一项不符,即认定该成交回报单为虚假成交回报单。”与之对比,本司法解释规定不再将“开、平仓方向一致”作为举证入市的必需标准。主要出于以下考虑:
    在美、英等发达国家的期货市场中,客户向期货公司报单,只要报出买、卖某种合约、数量、价格要求即可,无须告知开仓还是平仓,对同一种合约,有买有卖的情况进入场内自然对冲,期货公司只按“净头寸”收取客户保证金,同样,交易所也只按“净头寸”收取期货公司的保证金。由于期货公司代理的众多客户持仓方向不同,这样期货公司交给交易所的保证金要低于总体上收取客户的保证金。我国的期货交易法规要求客户“一户一码”,目前尚不支持交易所按“净头寸”收取期货公司的保证金,但在期货市场试点初期,有的交易所也实行过“净头寸”结算。在期货交易的理论创新中,也有在期货交易中实行“净头寸”结算以提高资金效率的提法。目前,也确实出现个别期货公司,出于“节省”保证金目的,混码交易,将不同客户买卖方向相反的建仓头寸在交易所中对冲,这样,实际上采取了“净头寸”结算模式;还有的期货公司在市场行情火爆时,为争取将客户指令尽快成交,混码集中敲单,并利用交易所规则中“平仓优先”的规定,将客户指令一律敲入“平仓”,日后再作调整。上面两种情况都会造成客户成交记录与期货公司在交易所的成交记录中记载的开、平仓方向不一致。应该讲,期货公司的上述行为不符合我国期货法规、规章以及交易所规则的要求,会出现客户在交易所的持仓少于客户在期货公司的持仓的情况,从而可能引发期货公司占用客户保证金、欺诈客户等性质更为严重的违规行为,但只有在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调查、认定以后才能确认违规程度以及认定各方应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本司法解释只是确立期货公司证明入市的举证标准,也仅仅讨论期货公司是否入场成交的问题,不能因为可能伴随更严重的其他违法违规现象,就简单、武断地直接认定期货公司欺诈客户,不入场成交,判其承担赔偿客户全部投资损失的民事责任。
    上述情况与欺诈客户、未入市交易的“私下对冲”行为有本质不同。“私下对冲”是指期货公司将不同客户的买卖方向相反的交易指令不入场成交,在场外直接对冲。“私下对冲”是一种虚拟交易,客户并未产生真实盈亏。在“私下对冲”时,期货公司必然无法举证出交易所的成交记录中有对应的入市交易。而上述情况中的对冲交易,是期货公司出于节省保证金或其他目的,采用规则所不允许的“净头寸”管理模式,将不同客户持仓在交易所场内对冲。在这种情况下,期货公司仍然将客户的指令入场成交,在举证入市交易时,除“开、平仓方向”不一致外,可以举证出其他要素一致的相对应的入场交易。按照期货结算原理,只要期货公司将客户的指令真实入场成交,即使与交易所中记载的开、平仓方向不一致,也不会对客户的交易盈亏产生直接影响。因此,本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上是参照了国际期货市场“净头寸”结算原理来确定期货公司举证入市的标准。
    反之,如果把“开、平仓方向一致”作为期货公司举证入市的必需标准,仅因“开、平仓方向”不一致就认定期货公司虚拟交易,欺诈客户,则无法覆盖上述按“净头寸”结算、而事实上期货公司已经入场成交的模式,在确认责任上明显对期货公司不公。同时采用“净头寸”结算方式时,“开、平仓方向”不一致情况可能涉及期货公司的众多客户,判决不慎就可能引发期货公司连锁诉讼,造成严重的市场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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