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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香港的司法审查制度

来源:  [ 2007-3-15 7:27:01 ]  作者:湛中乐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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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 释] 
     
         [1] 关于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各国的界定并不完全一致。有的专指对法律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又称违宪审查);有的是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有的是指对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有的则指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对包括法律在内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审查。在香港,人们习惯于将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请法院审查称为司法复核,将司法复核中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法令等是否违反宪法或宪法性文件的审查称为违宪审查。考虑到香港的正式语文有中文、英文。而英文中,司法复核、违宪审查有时均用同一词(Judicial Review),故本文标题采用常见的“司法审查”用语。
      
      [2] A.V.Dicey: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1915,pp.198-199
      
      [3] 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出版,第11页
       
      [4] L’Esprit des Lois,Book XI,Ch.VI(2nd ed,1749,Vol.I,p.219) 转引自《法与宪法》[英]W.Ivor.詹宁斯著 龚祥瑞 侯健译 生活•读书•新知 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6页
       
      [5] [英]P.S.阿蒂亚著《法律与现代社会》,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105页
      
      [6] V.A.Penlington 著 黎季明编译《香港法制•宪政•司法》 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48-49页
       
      [7] 作为英国的殖民地,香港法院没有绝对意义上的违宪审查权,它进行司法审查所依据的宪法性文件虽然在香港法律体系中处于超然地位,但从整个英国法律体系角度而言,香港的“宪法性文件”与英国议会制定的其他法律的效力是平级的,香港法院无权质疑英国议会法律的有效性。
       
      [8] 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编委会编《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i行政法学卷》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第511页
       
      [9] [英]戴维.M.沃克著 《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202页
       
      [10] 本小节内容参阅了陈弘毅《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违宪审查权》,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5期第12-18页
      
      [11] 王叔文编《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导论》(修订本) 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 1997年版第138页
       
      [12]有人认为英国的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不能被认为是一个审判机构,而是一个建议机构,它的决定也是以女皇名义颁布的。但这并不能改变枢密院委员会实际上的确可以否决高等法院判决的事实。
       
      [13]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条: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外,予以保留。
       
      [14] 依照欧洲共同体条约的规定,欧共体法律的解释权属于设在卢森堡的欧洲法院。成员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遇到关于欧共体法律的解释问题,可以提请欧洲法院作出解释,而如果案件是在终审,成员国法院在对案件作出裁决之前,有权提请欧洲法院作出解释。
       
      [15] 肖蔚云著《香港基本法与一国两制的伟大实践》海天出版社1993年版 第116页
       
      [16] 根据《入境条例(第3号)修正》的相关规定,香港入境处发布了一个关于申请居权证程序的公告,规定:“凡是宣称根据《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而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中国内地居民,必须首先持有向中国公安部的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的由香港入境处签发的居权证,同时,他还必须持有中国公安部出入境管理部门的批准其离开内地前往香港的通行许可证。┅┅”所谓“双程证”是指由中国公安部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规定其在香港居留期限的通行许可证。
       
      [17] 本案的判决词可通过访问http://www.justice.gov.hk获得,由于判决词为英文,作者对本文中的中文判决词的翻译负责。
         
      [18]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三条: 本盟约缔约国承允确保本盟约所载一切公民及政治权利之享受,男女权利一律平等。
       
      [19]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六条: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应受法律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此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护,以防因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见或其他主张、民族本源或社会阶级、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而生之歧视。
       
      [20] 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页
       
      [21] [美]E•博登海默著 邓正来译 《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21页
       
      [22] 邓小平 《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增订本)第91页
       
      [23] see HKSAR v.Ma Wai Kwan,David &Others[1997]2HKC p325
       
      [24] 香港政府统计处于1999年6月25日公布,根据终审法院1999年1月29日的裁决,各类别享有居留权的内地人士共有160万3千人,与原先所公布的167万5千人,相差了7万2千人。
       
      [25] 《基本法》第四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
       
      [26] 《基本法》第四十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使下列职权:……(二)负责执行本法和依据本法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27] 王贵国《从法治角度看人大释法》,载《经济与法律》(港)1999年第4期第69页
       
      [28] 肖蔚云 《论实施香港基本法的十项关系》载于2000年由北京大学港澳台研究中心与香港树仁学院联合举办的“香港基本法实施三周年的回顾与前瞻学术研讨会”论文集
       
      [29] 陈兆恺《中港法律制度发展的前景》,1999年11月19日在中国内地、香港法律制度比较研讨会上的演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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