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程序的独立性,即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之外的功能和目的,对程序法的认识不受"从法"、"助法"、"附属法"的束缚。
二是程序的理性化,突出表现为裁判结果的理性化与程序设计的经济性等。裁判结果的理性化就要求法院对终局性裁判文书和相关诉讼行为之适用给予充分、深入的论证,无论是证据的采信、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的适用都应分析严谨、说理透彻,以维护司法的权威和正当性。程序设计的经济性,即要求安排程序时应力求以最小的成本实现社会效果的最大化,使司法资源能得到最优化的配置。
三是程序的公正性,这要求一方面裁判主体在对立的诉讼各方之间采取不偏不倚的立场和态度,另一方面当事人对涉及自己利益的任何司法程序有充分的知情权、参与权等一系列权利。
四是程序的刚性,表现为程序的法定性、程序的不可违反性和程序违法的严厉制裁性。
五是程序的和平性与人道性,这既表现为程序推进与延展不以暴力为外在的必要表现形式,必要的强制性手段不得侵犯诉讼参与者的人格尊严,同时也指程序本身蕴涵有缓解冲突、促使人们和平解决纠纷的安排与极大可能性,只有这样,才能体现诉讼程序中行为与结果相关联从而确立的一种自我归责、自我服从的运作机制。
六是程序的民主性,即整个程序的设计与运作均以诉讼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以有效保障当事方与利害关系者参与并主导司法进程的权利。
6.法官的专业性
如果将审判权的行使视为一种特殊的实践活动,则作为这一实践活动的主体--法官必备的专业资质与能力不能不被视为现代型法院的重要特征。
法官的司法活动需要专门的知识和技术。这是因为,司法工作是由法官凭藉专业知识与实践经验进行的,这种专业知识依托于人类长期以来处理纠纷的经验及其理性抽象形态--法律规范。尤其是近代以来,随着法制的建构日趋完善,制定法与判例法的发展迅猛,一个结构庞大而又内部分工细致的宏大法律体系业已形成,公正司法要求法官具备浩瀚精深的法律知识与丰富发达的法律实践经验。另一方面,司法活动还需要独特的思考论证方式。用美国学者昂格尔的话语,这种方式及其所谓的自主性的方法论是"法律秩序"(法治)的重要特征,它具有一种区别于科学解释以及伦理、政治、经济论证的方法或风格,这些方法既有大陆法系的三段式演绎推理,又有英美国家的类比论证。由此,现代型法院制度下对法官的任命、迁升具有极高的标准,对法官的培训具有专门系统的要求,这些都是传统型法院制度所不具备的。
总之,以上六个层面有机统一,才形成完整意义上的法院制度之现代性架构,同时也型造了传统法院制度现代化的既定目标和理想前景。在我们看来,凡是不充分具备以上六大特征,或与以上六大特征相左的法院制度都可归类于传统型法院。
下篇:中国法院制度现代化
--难题与立场
以现代化的视角与标准来检视中国法院制度,我们不难发现其传统性与现代性错综互现,鼎立并存。
在现代性方面,中国法院制度的现代化始于清朝末期的修律运动。尔后经过民国和新中国的建立、发展时期,到目前为止,应当说已初具"现代型"法院之形式特质和相当之实质特征。这主要表现在:司法职能已基本分离和相对独立,司法功能从单一走向多样化,"依法审判"已成为法院司法的基本原则,程序规范体系初步具备,一定的职业化分工已然形成。如此种种,已为众所知,兹不评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