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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官的弹劾与司法的公正

来源:  [ 2007-3-15 7:27:29 ]  作者:焦洪昌 姚国建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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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诸多媒体报道,吉林省磐石市法院的一名法官因涉嫌办人情案,引发该院首次启动不信任弹劾程序。笔者认为,法官不能被这种方式弹劾而去职,因为这种制度于实定法无据,于宪政理念不合,与我国司法制度的正确改革方向背道而驰,不能解决司法不公的问题。
    一、 弹劾法官于法无据,且与现行法律制度相冲突
    “弹劾”(Impeachment)是一个有着严格内涵的法律概念,它一般是指法治国家基于法定事由,按法定程序,对国家公职人员予以审查,决定是否保留其公职的制度。所以,弹劾制度必须由国家法律明文规定。但吉林省磐石市的法官弹劾制度不是一项法定制度。它的违法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弹劾机构的组建没有法律依据。这一机构是该法院组建的,据称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笔者并未找到授权一个地方法院组建法官弹劾委员会作为对法官予以处分的决策机构的规定。那么,应由何种机构行使对法官处分的权力呢?我国法官法规定对法官的处分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虽未明确应由何种机关行使,但规定“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同时,该法规定:法院院长由同级人大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因此,对于撤职和开除这两种处分,法院自身是无决定权的。这也是法官法没有就法官处分权力问题作统一规定的原因。法院组建弹劾委员会实施对法官的其他处分也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组建行使实质性国家权力的机构必须有法律根据,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所以,笔者认为,从立法原意看,这一权力应由法院自己行使,而不可自我让权于弹劾委员会这样一个无法律根据的非正式的机构。
    另外,该机构的组成人员来源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机关干部、农村干部群众。从表面上看,这是将法院纳入人民监督的范围,让每一位公民都行使监督权,将司法审判置于百姓监督之下进行“阳光审判”。但人民对法院的监督必须依法进行,否则,这样的“阳光”会因为过于强烈而“灼伤”法官,并最终伤害我国的司法制度和宪法、法律的权威。在我国,人大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法官由人大常委会任命,而且法院必须接受人大的监督。如果在人大之外,再设一个于法无据的弹劾委员会,无疑是对现有机制的不信任。
    第二,弹劾结论实质性地改变法律的规定。被弹劾的法官最终会被“调离审判岗位”,虽然没有明确免除其法官资格,但实质是“撤职”。而按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的相关规定,只有与法院同级的人大常委会才有权免职法官。所以,这项制度是实质性地抵触了现行宪法和法律。
    第三,这项制度体现了“有错推定”的思想,违背了法治的基本原则。据称,这项制度是“为了堵塞法官队伍管理在有实无据情况下,无法对违纪干警进行处治的漏洞”,它针对的是,“当对被举报干警实施调查后未找到充分证据,但仍有种种理由怀疑其违法乱纪行为有可能存在时,即启动弹劾程序,并用票决方式认定其是否有问题,是否应对其实施处治。”如果没有证据,怎么能够认为此干警违纪?法律上的事实必须要有证据予以证明,这是法治的基本原理。仅有理由怀疑其违法乱纪而启动弹劾程序,而弹劾委员会也仅在无实据的情况下根据自己的良心判断被弹劾法官有无违法乱纪行为,这不是有错推定又是什么?
    第四,被弹劾成功的法官终将因“百姓不信任”而失去自己的职位,这是一种以直接民主的方式来解决司法的问题,使司法权的运行直接置于民意的监督之下,有碍于司法权的独立判断。法官的产生程序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民意。法官产生以后,就应以独立的姿态面对法律。公正的裁判来源于准确的判断,这有赖于两个基本条件:判断者心智的合格和拥有自由判断所必需的制度空间。前者要求判断者有健全的思维、丰富的专业知识和良好的专业素养,而后者则是国家制度的设计问题,它要求司法机关不依赖于其他机关或组织,裁判者在裁判时仅根据法律和事实,运用自己的知识和判断作出裁决。“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美国法学家戈尔丁语)惟有如此,才能保证法官自由裁判的空间和司法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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