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20年来,我国的科技立法取得了辉煌的成就,但也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一些问题,例如存在法律空白、有些立法过于原则而缺乏可操作性、有些法规效力层次过低而影响其功效,由于许多法规和规章是在改革过程中由不同部门陆续颁行的,因而存在相互矛盾与重复过多的问题等。因此,我国科技法律制度建设还应继续加强和完善。
(一)加强科学技术进步法的配套立法,尽快填补法律空白
科学技术进步法全面系统的构筑了我国科技法律制度体系,但是大多还是纲领性的、政策性的宣示,还需要由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加以衔接,需要有相应的配套立法予以完善。
科学技术进步法的配套立法可以有广狭两义。广义来说,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刑法等领域的相应立法,都要考虑科技进步的相应制度。就狭义而言,是指将科学技术进步法确定的有关原则性、政策性规定,以具体的法律、法规加以细化,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制度。
目前,传统部门法普遍受到科技发展带来的挑战。例如,信息技术、网络技术的发展,使许多贸易、管理和其他人际交往"无声化"、"无纸化"、"程序化"、"远距离化"和"国际化",使生产的零库存和物流的快捷成为现实。由此带来生产方式、贸易方式、人际交往方式的巨大变化。再如,新科技所推动的知识的迅速发展,使得知识的价值不断提升,知识的财富性质日益显现。由此带来权利概念的扩张,技术股权或期权概念的诞生,如此等等。新科技带来的变化几乎涉及经济、社会、文化与人类生活的各个领域。所有的这些变化都要求传统的法律做出回应,适应科技进步的要求。所以,我们不仅需要专门性的科技立法,而且其他相关立法都应当考虑到科技进步方面需要的制度与规范,使整个法律体系成为和谐一致的,既各有其功能、又相互配合的有机整体,以共同营造科技进步的法律环境。
(二)加强科学技术创新方面的立法工作,为国家创新体系的建立和发展提供保障和指引
1999年召开的全国科学技术创新大会,提出要建立国家创新体系。这是我国推进科技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紧密结合的战略性选择,是实现技术跨越的必由之路。国家创新体系,不仅包括科技创新、知识创新在内,也包括制度创新、管理创新在内。法律对于保障和指引国家创新体系的形成与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我们应当加强这方面的立法工作。我以为,目前这方面的紧迫立法工作包括:
1.尽快制定科技投入法,保障科技进步的基础条件
科技进步是需要不断投入的。目前,我国科技投入总量不足,与国民经济发展的需求不相适应,而且投入体系不尽合理,对投入的使用监管没有纳入规范。我国的科技投入与GDP的比例,近年来刚刚达到1%左右,与发达国家3%左右的比例、与韩国5%左右的比例相差甚远,在绝对量上更只有美国的几十分之一。在投入体系上,主要是由国家财政投入,尤其是靠中央财政的投入。国家财政的投入基本上还是计划经济的模式,不能适应日新月异的科技发展态势。企业作为科技创新的主体,大多数还缺乏科技投入的热情和动力。民营企业,尤其是民营的高技术企业,还不能获得国家科技投入的资助,这些民营的中小型高技术企业,往往由于资金缺乏,导致高技术继续研发与产业化处于困难之中。社会上的资金也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上的激励措施而极少投入到科技事业中。风险投资、证券二板市场迟迟未能启动。国家科技投入所产生的成果的知识产权问题仍然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带。对国家科技投入的成效也缺乏严格的评估。所有这些都说明尽快制定科技投入法是必要的。
法国在这方面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先例。它在20世纪80年代制定的《关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法》中,明确规定:到1985年,科技投入应占国民经济总值的2.5%。这一规定实现后,又进一步以新的立法规定,到1995年,这一比例要达到3%。其中企业的投入到1988年应达到1.2%。这种硬性规定,保证了法国近20年来科技投入的稳步增长和科技事业的稳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