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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与平衡: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

来源:  [ 2007-3-15 7:27:24 ]  作者:陈斯喜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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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之,人大如何监督司法,是值得认真探讨的一个问题,不能把现行法律规定的监督方式简单地适用于司法机关,必须根据司法活动的特点,采取恰当的方式。王利明教授提出,人大在尊重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下,监督必须遵循集体性(即监督权只能由人大会议和常委会会议集体行使)、事后性(即权力机关在法院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不能发表有倾向性意见影响法院的裁判)、间接性原则(即权力机关不能直接宣告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无效) ,这些原则对改进人大监督工作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但除了这几个原则外,笔者认为还应当增加专业性、形式性原则。司法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不是任何人都能胜任的,因此,人大监督也必须专业化,不能大家都来监督。比如,可以考虑设立由法律专业人员组成的司法监督委员会,这样既可以提高监督质量,也可以避免多头监督,交叉监督。同时,应当明确,不论采取什么监督形式,人大只能就法官是否存在违法乱纪行为、案件审判过程中是否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等形式合法性问题进行监督,不宜对案件判决是否正确等实质性问题指手划脚,只要法官没有违法乱纪行为、程序合法,就应当推定其作出的判决是合法、公正的。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与其将公正寄托于没有经过法律训练又没有程序保证的任意决断,不如寄托于经过法律训练又有程序保证的法官。
    
    四、人大监督的目的是什么?
    
    人大对司法进行监督的目的是什么?是纠正一些个案?还是促进司法机制的完善和法官、检察官素质的提高?
    
    从地方人大监督实践看,大多是以纠正个案为目的,这确实能够帮助群众解决一些实际问题,是为群众办实事的一个有效方式。但问题是,如果制度不好,法官、检察官素质不高,就会有永远纠正不完的错案,一个错案纠正了,又会有一百个、一千个错案产生,更何况还可能出现人大纠正的案件恰恰是正确的案件。因为人大没有力量,也不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更不应当将主要精力耗费在解决一些具体的案件上,而放弃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责。所以,人大监督司法的目的决不是为了纠正一些个案,纠正个案只能实现个别正义,但同时也可能反而增加个别不正义。人大监督司法的目的,应当是促进司法机制的完善和法官、检察官素质的提高,即通过监督发现问题,提出改进办法。
    
    那么,人大能否进行个案监督呢?司法界和学界多数持否定意见,地方人大的同志多数持肯定意见,也有的认为有必要但应当规范。笔者认为,人大监督必然会涉及个案,但不是以纠正个案为最终目的,而是为了透过一些个案中的异常现象搞清是否存在违法、腐败行为,进而发现司法机制是否存在缺陷,法官、检察官素质是否胜任。如果发现某个案件确属错案,人大也不能采取作决定的方式要求法院、检察院纠正,更不能代替法院、检察院直接予以纠正,人大只能通过提出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程序等形式合法方面的缺陷,启动法院、检察院的自我纠错机制,让法院、检察院自己认识到错案,自行纠正。如果法院、检察院不纠正,只要能够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没有发现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尊重法院、检察院的决定。如果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则可以依法予以罢免,这是人大监督最后、最有效的途径。但纠正个案,只能是人大监督的附产品,人大监督不能仅仅停留在纠正个案上,更重要的是要通过个案发现产生错案的原因,提出解决办法,否则,人大监督就深入不下去,就不可能达到监督的真正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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