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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与平衡: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

来源:  [ 2007-3-15 7:27:24 ]  作者:陈斯喜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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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认为,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行使对法院、检察院的询问和质询权时,应当有所约束,提出询问和质询的事项一般应限于法官检察官违法乱纪行为、司法制度建设、司法政策方面的事项,不能干预法院、检察院对具体案件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也就是说,代表不应当就具体个案如何审理提出询问和质询,特别不能对正在审理过程中的个案提出询问和质询。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一般也不应当提出询问和质询,因为对案件如何审理,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又涉及双方当事人,很难有统一的意见,但如果有以下情况,笔者认为可以提出询问和质询:一是法官、检察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违法乱纪行为的,二是有明显的程序违法的,二是对同类案件的处理结果有难以解释的严重差异的。有以上三种情况时,代表可以提出询问和质询,要求法院、检察院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否可以就具体案件事实问题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人大行使对"一府两院"监督权的重要形式,但此种形式运用于政府和两院时,应当有所区别。一是,对涉及政府方面的事项,包括由政府处理的事项(由公安侦查的事项除外),只要人大认为需要,都可以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但涉及法院、检察院的事项,一般应限于法官检察官品行、司法制度建设、司法政策方面的事项,一般不应当对具体案件的事实问题进行调查取证和处理是否恰当、合理问题进行调查。但是,如果个别案件经人大监督,公检法机关存在不作为或者严重办案不公、枉法处理的情况,人大认为确必要的,在吸收有法律专业人员参加的情况下,也可以组织调查委员会直接进行调查。比如,安徽省肥东县公检法联合弄虚作假,无中生有,一而再、再而三地枉法抗诉、枉法裁判,硬把一个无辜的人反复几次加以定罪,搞得被害人汪伦才家破人亡。在这种情况下,合肥市人大常委会组织调查委员会,对真象进行调查,是必要的,效果也是很好的。 二是,对涉及政府事项进行调查后,必要时人大可以作出决议,对应当如何办理提出要求和意见,由政府执行,但对涉及法院、检察院的事项,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后,必须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如果属于法官、检察官品行有问题不适宜继续担任法官、检察官的,人大可以依法予以罢免、撤职、免职;(2)如果属于司法制度有问题的,人大可以依法修改法律,改进和完善司法制度;(3)如果属于司法政策方面的,人大可以作出决议,法院、检察院应当按照人大决议调整司法政策;(4)如果属于案件事实方面的问题,可以将调查委员会的调查结果送交法院、检察院,由他们依法处理,人大不能直接对案件如何处理作出决定,也不能硬性要求法院、检察院必须如何处理。
    
    (四)人大代表是否只要依法联名就可以提出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的罢免案而不受其他任何限制?
    
    按照现行宪法和有关组织法规定,代表只要对由人大选举或者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不满意,即可依法联名提出罢免案,没有任何其他限制。这对政府领导人员是可以的,因为政府领导人员是基于自己的政治观点和政策主张而获得当选或者任命的,是政治任命,所以,只要代表不再信任,即可予以罢免。但对法官、检察官(特别是法官)提出罢免案必须具有一定条件才行。因为法官同政府领导人员不同,不是政治任命,是基于自己的品行、法律专业知识而获得任命的,因此,不能因为不信任就予以罢免,必须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品行、法律专业知识不适合担任法官时,才能予以罢免。这样,才能保证法官严格依法办案,只忠于法律,不必去揣测、迎合代表的想法。如果法官总是提心吊胆自己是否随时可能被罢免,则难以做到公正司法,势必会以代表的意见为意见,代表的主张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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