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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与平衡: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

来源:  [ 2007-3-15 7:27:24 ]  作者:陈斯喜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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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决议相联系,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一是,如果人大没有通过决议,有什么后果?二是,决议没有通过怎么办?
    
    第一个问题,从前一直不成为问题,因为没有人认为会出现不通过的情况,但2001年2月14日,沈阳市十二届四次人代会没有通过对市中级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突然把这个问题摆到人们面前,要求我们对此作出回答。有一种意见认为,人大没有通过法院、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就是对法院、检察院工作的不信任,认为"法院工作报告被代表否决,就应同时提交法院院长罢免案交大会表决,根据表决结果作进一步决定。" "法院院长应该承担政治责任和道义责任。人大应该行使罢免权。" 在探讨这个问题时,首先必须搞清楚的是,人大表决的究竟是什么?是表决工作报告,还是表决决议?现在很多人以为人大表决的是工作报告,其实不是,人大表决是关于工作报告的决议,因此,没获通过的是决议,而不是报告。诚然,代表不投赞成票可能反映了代表对工作报告进而对法院工作的不满意,但最直接的不满意应当是对决议本身,是对决议没有反映代表在审议中提出的意见表示不满意。因此,决议没获通过,首先应当改进的是决议的写法。在80年代初,全国人大对政府、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总要在决议中写上"表示满意"一类赞美之词,后来代表提出这种写法不符合多数代表的真实意见,因此,从80年代后期开始,不再写"表示满意"这样一类词语。但从那以后,人大决议再没有什么改进,总是千篇一律,不论代表在审议中提出了什么意见,决议都是那几句话,似乎决议与代表的审议毫无关系,实际上,决议都是在大会前就写好的。这样的决议,可以糊弄代表一两次,但不能长期糊弄下去。笔者认为,沈阳市人代会没有通过对中级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与其说是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第一次说"不",不如说是对决议的起草者和提出者第一次说"不",因此,应当追究责任的首先是决议的起草者和提出者,而不是作工作报告的法院领导。
    
    第二个问题,沈阳市的做法,是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听取法院的工作报告,然后召开特别会议再次听取法院的工作报告,并作出决议,学界把这种做法称之为"沈阳模式" 。但笔者认为,"沈阳模式"并不可取。如前所说,代表不满意的是决议,对法院工作不论是否满意,再次听取工作报告,并不能改变已经成为历史的过去一年工作的实际状况。因此,决议没获通过,最好是修改决议,将多数代表在审议中提出的意见、批评和建议全面、准确地体现在决议当中,只要决议准确、全面地反映了多数代表提出的意见、批评和建议,表决时就一定能够获得通过,这样的决议通过后,也比较能够对法院的工作起到促进作用,从而促进司法公正。当然,人大决议不能成为代表审议意见的综合,不能有言必录,更不能对具体案件如何审理指手划脚。决议所要反映的应当是代表是对带有普遍性、制度性的意见、批评和建议,而不是针对具体个人、个案的意见、批评和建议。
    
    (二)人大代表及其常委会组织人员是否可以对法院、检察院提出询问和质询?
    
    如前所述,宪法没有规定人大代表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向两院提出质询案,但有关法律有明确规定。有的据此认为,人大质询法院、检察院不合宪。 笔者认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主要是解决政治权力平衡问题,一些具体权力分配,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只要不破坏宪法确立的权力平衡,法律作些补充性的具体规定是可以的,也是必要的。当然,宪法对人大是否可以质询法院、检察院问题,立宪时已经作过认真研究,最终没有作出规定,就此而言,法律的规定与制宪者的考虑确有差距,但就此断定不合宪,缺乏足够的说服力。目前,法律既已有规定,在当前司法腐败十分严重、群众意见很大的情况下,试图取消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质询权,是不现实的。可行的做法是研究如何根据宪法规定的国家权力平衡,准确理解和执行法律的已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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