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大监督什么?
在不否认人大有权对司法进行监督的前提下,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人大监督什么?
在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政治制度下,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本级人大产生,向本级人大负责,受本级人大监督,但宪法在建构监督制度时,对政府的监督与对法院、检察院的监督是有区别的。第一,宪法明确规定各级政府要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但对法院、检察院,只规定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没有规定应报告工作。但是,1954年、1975年、1978年三部宪法都规定,最高法院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法院向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1954年、1978年两部宪法都规定,最高检察院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1978年宪法还规定,地方各级检察院向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1978年宪法对此未作规定。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制定的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也规定了法院、检察院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二,宪法规定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政府及其各部门提出质询案,但没有规定可以向法院、检察院提出质询案。但是,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制定的地方组织法规定,地方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可以向法院、检察院提出质询案。由此可见,现行宪法没有规定法院、检察院应当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接受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质询,绝不是制宪者们的一时疏忽和遗漏,恰恰相反,它是制宪者们用心良苦的制度设计。
但是,1982年宪法颁布后,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却没有作相应修改,而且后来随着要求加强对司法监督的呼声不断增强,组织法规定的内容反而不断被强化。1986年12月修改地方组织法时增加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法院、检察院提出质询案。1987年11月制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提出质询案。议事规则的这一规定,在最初提请常委会审议的草案中是没有的,在常委会审议过程中,许多委员要求增加这一内容,经同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商议后,在交付表决的草案上增加了这一内容。但是,1989年3月制定的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又没有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可以向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提出质询案。当时全国人大会议审议时,也有许多代表要求对此作出规定,但最终没有被采纳。当时研究,如果允许代表向法院、检察院提出质询案,担心代表会利用质询干预法院、检察院对具体案件的依法独立审理。但是到了1992年3月制定代表法时,许多代表又强烈要求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可以向法院、检察院提出质询案,最后终于在代表法中作了规定。从质询案的这一发展过程可以看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质询法院、检察院是非常慎重的,是有所保留的。
总之,从宪法角度和有关法律的演变过程看,制宪者和立法者对人大监督司法是持慎重态度的,是有意区别于对行政机关的监督的,目的是要避免干预司法机关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因为,对具体案件是非曲直的判断,既不是人大代表知识结构之所长,也不是人大的工作方式、工作程序所能胜任,也不利于人大集中精力讨论决定国家重大事项。所以,人大对司法的监督不是无条件的,而是有界限的。这个界限就是不能干预、更不能代替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否则,就会损害宪法所确立的政治体制,破坏政治权力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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