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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公正的相对性

来源:  [ 2007-3-15 7:24:00 ]  作者:李俊昌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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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勃兴和法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司法工作的关注和对司法公正的渴盼也与日俱增。但是何谓司法公正?司法公正的标准是什么?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并未给一个准确的答案,不同职业阶层之间也并未形成一个统一而完整的认识。因此,科学界定司法公正的本质内涵,理性解读司法工作的运行规律,就成了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课题。本文拟对司法公正的相对性原理作一初步探讨,以期能够廓清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一些认识上的误区。
一、司法公正相对性的内涵及表现
尽管绝对的、完全的正义一直是人们崇尚和孜孜以求的目标,但由于司法审判有着自己特殊的支宪规律和制度要求,它不同于人们基于一般的道德情操和朴素的伦理标准而作出的价值判断。因此,司法公正是相对而言的。从整体上看,司法公正相对性的内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间具有相对性。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构筑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从一定意义上讲,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条件和客观基点,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反映和体现。但是,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也并非不可分割,过程的公正也并非一定导致结果的公正。这是因为:程序正义具有自身独特的功能和价值。其一,程序正义具有体现个案正当性的法律后果。“程序正义的观念即使不是赋予审判正当性的唯一根据,也应当被认为是其重要根据之一”。在办案过程中,法官不能主动地追诉和过于积极地调查案件事实,而应当把这些职能交给其他有权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去完成,否则就有可能越俎代庖,偏离正确的法律立场,使法官成为追诉者或事实上的一方当事人,从而最终导致损害实体正义。其二,程序正义能够对社会整体产生裁判正当化的法律效果。社会公众判断裁判结果的正当性虽然并非完全建立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之上,但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从制度上评价程序是否得到了遵守。如果正当法律程序得到了切实的遵守,那么法院的裁判也就可能获得公众的信赖,产生极大的权威。程序正义作为一项制度设计,它最大限度地防止了“黑箱操作”、权力滥用和专横擅断,摆脱了人为因素的干扰,保障了诉讼过程的公平、公开和公正,从而使当事人比较愿意接受裁判的结果。其三,程序公正并不是实体公正的唯一前提,实体公正除了依托于科学、合理、公正的程序保障外,也仰赖于实体法规定的完善程度和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的效果,同时,法官的素质、外部环境的影响等等,都会导致裁判结果的失当。因此,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产生矛盾和冲突是不可避免的。程序公正不一定必然地导致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可以是绝对的和独立的,而实体公正则相对而言的,是具有依附性的。
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之间具有相对性。以客观真实取代法律真实曾经一度成为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的判案标准,这不仅造成了司法操作上的混乱,而且也误导了广大群众,使人民群众视法官为神的化身、正义的化身,对法官寄予了过高的期望。事实上,要求人民法院的判决完全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既不现实,也不可能。审判方式改革的趋势要求不断淡化法官的职权主义色彩和调查取证职能,对案件事实的再现主要取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活动,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反映的案件事实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被法院所接受和采纳又受到各方面条件的限制,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作为我国各项工作的总的指导原则,可以在各种事务中发挥其导向作用。但是,如果将其作为一项具体的判案标准运用到司法工作上,运用到证据制度上,则具有明显的不合理笥,同时也违背了辩证唯物主义关于认识论的相对性原理。鉴于司法活动的后天性、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和诉讼规则的确定性,法院只能根据现有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予以裁判,对于虽然发生过但缺乏证据佐证的事实法院是无法加以认定的。因此,法院通过证据的运用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只能是法律事实,它与普通民众基于一般的感性认识和道德情感而建立起来的那种朴素的客观真实观是有所不同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为我国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其中作为定案根据的事实也只能是通过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证明的法律事实,而不能是客观事实。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讲司法公正也是相对的,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既可能存在重合的一面,也可能存在冲突的一面。
裁判结果之间具有相对性。在过去超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主导和实事求是、一切人实际出发工作原则的指引下,我国传统的理论一般认为,法院对同一案件的裁判结是应当是唯一的和确定的。事实上,对同一性质的案件,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裁判结果是不可能完全相同的,甚至会存在相对矛盾和冲突的现象。即使在排除任何外界干扰和人为因素牵制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完全得出裁判结果唯一的正确性,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法律规定的疏密程度、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等都会造成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也就是说,对同一性质的案件,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之间的裁判能否达到完全一致具有一定的相对性,而不可能是唯一的和确定不变的。
二、司法公正相对性的成因
引起司法公正具有相对性的原因多种多样,概括而言,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案件事实认定上的相对性。案件事实是法官据以定案的根据和基础,案件审理的过程实际上是发现案件事实的过程。但是,从审判活动的要求来看,法院判决的依据应当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客观事实能否进入案件审理过程具有一定的或然性。这是因为,从认识论的角度而言,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人们对真理的发现也是相对而言的。在案件的案理过程中,由于案件事实的发生已成为过去,审判人员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所材料来加以推断。而现有的证据材料往往由于时这境适而在数量和质量上遭到破坏,显得不够充分和可靠,如有的证据可能已被毁损,有的证据可能被改和伪造,有的证据可能被掺杂使假等,这都会给案件事实笼罩上重重迷雾,给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带来困难,影响法院最后的裁判。
2、证据规则的限定性。诉讼活动的进行不是随意的,而是受到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的严格限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证据规则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尤为重要。首先,举证责任的分配将导致实际法律后果承担的不平衡。例如,在民事诉讼中,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双方当事人必须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一些特殊的民事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否认的,必须对其否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导致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由此可见,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都会对裁判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的事实将被认为不存在,但从客观上而言,这种事实未必就真的不存在。其次,举证期限的规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实体处理结果将产生重大影响。举证期限是指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材料,否则将导致该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客观上存在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举证证明的事实不是法律上的事实,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后,证明标准的不同也钭导致案件裁判结果的不同。尽管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证据确凿、充分”的证明标准,但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看,在不同性质的诉讼中,证明的标准是有所不同的,对于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来说其证明标准要求较高,而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则相对较低。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案件中刑事审和民事审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便是明证。
3、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首先,从法律适用的主体即法官来看,由于法官的政治背景、业务素质和感情偏好各不相同,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也往往因人而异,而且在我国的许多法律条文当中,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法言法语的使用也往往比较模糊,这就给法官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使得不同法官对同一性质的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往往产生分歧,从而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同。其次,从法律适用的客体即法律规则来看,也容易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主要表现为:第一,法律规则一般比较抽象和原则,要把这些规则运用到具体的、千差万别的案件中去,在实践当中往往会遇到一些问题,如对于案件中的某些细节问题法律可能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或者规定得不甚明朗等等,这就需要法官根据法律原则和精神,从中抽象出某一具体规则适用于案件事实,而这个过程却是因人而异和变动不居的。第二,法律规则是对已有的一些事物和现象及其规律的总结,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而社会生活是丰富多彩和不断变倾的,原有的法律规则可能已不能适用于当前的案件喧就需要对法律规则灵活地运用,而不能只是机工地照搬。第三,在同一个问题上,前法与后法、此法与彼法的法律规则之间有时丰承矛盾和冲突,在法律修改不及时、法律解释机制不健全的法治转轨时期,这种情况尤为突出,也给法官适用法律造成了一定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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