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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立法若干问题的思考

来源:  [ 2007-3-15 7:24:01 ]  作者:景齐志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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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文 摘 要

我国目前的执行法存在严重的缺陷,从形式到内容都必须进行完善和补充,因此,制订一部新的执行法迫在眉睫。
新的执行法要解决下列问题:
1、更新执行理念,贯输私权优先,依法执行,公平、平等地保护个人权利,国家权利和集体权利的新观念;2、确立程序正义新观念,强调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同样重要;3、正确界定执行权的性质,将执行权划分为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4、规范执行权力正确运行;5、确立执行法的基本原则。
上述问题如能解决好,新的执行法就会科学、完善、合理且更具有操作性。

关键词:执行 立法 理念

引 言
民事经济诉讼中的强制执行环节十分重要。当事人之所以进行民事、经济诉讼,目的是为了通过司法救济途径,解决民事、经济争端,实现自已的民事经济权利。然而,在当事人不能自觉履行法院裁判的情况下,这些权利能否实现,最终取决于法院执行机构的执行工作怎样进行,进行的如何。如果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不能被执行,公民、法人的权利就无法实现,其生产、生活必将受到严重影响。这不仅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且会影响市场经济的发展与稳定,社会公平、公正的价值观念不能弘扬,依法制国的宏伟目标难以真正实现。执行工作能不能作好,关键在于有关执行的立法是否科学,是否完善。目前,我国的执行立法,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都存在很大的缺陷。这些缺陷和其他因素交织在一起,形成了现在人所共知的“执行难”问题。“执行难”问题长期困扰着司法机关和诉讼当事人,给社会造成十分严重的负面影响。比如,现实中,就有当事人低价变卖法院判决书的事情发生。这是当事人无奈的表现,同时,也是对法院裁判权威的极大讽刺。“执行难”问题如长期得不到解决,将会造成什么样的后果,是显而易见的。但要解决“执行难”问题,首先要有法律上的保障,要制订一部科学、完善的执行法。制订什么样的执行法,在执行法中应当贯串什么样的原则和思想,是立法之前必须探讨的理论问题。笔者撰写此文的目的是想就这些问题,陈一已之见。
    一、立法中应更新执行理念
    所谓“执行理念”,理论届普遍认为,是执行制度和执行实践所蕴含的内在精神,最高原理,它体现出立法者和司法者对执行的本质,根本原则及其运作规律的理性认识和整体把握,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价值判断和价值取向。
    我国执行法的传统执行理念是:追求公法秩序的稳定,公法秩序优先于私法秩序,维护公权优先于实现私权,而实现私权是维护公权的手段。这种执行理念反映在具体执行上,则是重说服教育轻采取强制措施,重国有资产的保护,轻私有财产的保护;重执行结果而轻执行程序;重执行权力而轻当事人的主体地位。这种传统的执行理念,存在很大弊端,即不能切实保障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又实实在在的损害了公民的私权利。在执行结果上,执行机构虽费尽九牛二虎之力,但收效甚微,而且,因私权利不能兑现,致使当事人上访、告状群起,使社会对法院产生了不满意和不信任,法院也因此缕受媒体指责,法院是费力不讨好,有苦无处说。因此,在新的执行法中,一定要更新执行理念,才能使各方面的权利得以公平的实现,才能使法院摆脱困境。
    笔者认为,对传统的执行理念,要作如下调整。
    其一,贯输私权优先,以公权保障私权的观念。
    我们的经济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而市场经济则要求尊重个人价值,以个人为本位。它强调经济活动的主体的独立,自由和平等。因此,作为保障市场经济的法律,要充分体现市场经的客观要求,正确处理私权利和执行机构的公权利之间的关系。让执行权真正成为保护私权利的有力武器。
    其二,要求树立依法执行的观念。
    传统执行理念中,公共利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大于个人利益,因此,在执行中,如遇到个人申请执行国有单位,集体单位及行政机关时,执行机构则总是从稳定大局出发,不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一遇到困难,就违法中止执行,不予执行或暂缓执行。事实上,这样做的结果,只能是使上述单位在经济上处于更加不稳定状态(因为债权、债务不能及时清结),甚至走上恶性循环的道路。这样,也根本不能达到稳定大局的目的。而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体经济占有较重要的地位,以后也会有更大的发展,这部分人的利益如得不到保护,同样会影响大局稳定。所以,只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不折不扣地执行,才能真正维护大局稳定。
    其三,要公平、平等地保护个人权利、国家权利、集体权利,不可偏废。
    我们的市场经济,客观上要求不同所有制的市场主体,在同一个舞台上,公平、自由、公开的进行经济活动和市场竞争,特别是加入WTO以后,以私有制经济为主体的外国私营个体和组织会大量进入中国市场,如果法律不能公平、平等地保护各种类型的市场主体,那么,必然会影响我国“对内搞活,对外开放”经济政策的落实,必然会影响中国经济快速、稳定增长的宏伟目标的实现。执行法作为最经终解决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经济纠纷的法律,必须要贯穿公平、平等保护市场经济各类主体的合法权利原则。
二、确立程序正义新观念②
执行程序正义,简单说,就是执行程序必须严格按照社会正义要求设计,而执行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我国现行的强制执行法,产生于计划经济时代。是民事诉讼法的一个组成部分。由于受到民事诉讼法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执行法也打上了深深的时代烙印,只注重执行结果,而忽视了执行程序的重要性。其结果是程序搞乱了,而结果不理想。程序法是实体法的重要保障,没有科学、周密、细致、合理的操作程序,就很难保障实体权利的实现。因此,从某种义意上讲,程序和实体同样重要,在立法上不能有所偏废。
基于执行法而产生的执行权,带有明显的司法权的性质。而司法权的中立性,决定着执行权的行使,即要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又要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只有两方权利兼顾,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才能实现社会正义。要在执行中兼顾双方利益,在订立执行法时,必须设立一个科学、合理、完善、周密的执行操作程序,并把严格遵守操作程序作为检验执行是否合法的依据,在执行员心中,树立起程序正义的新理念。
    三、正确界定执行权的性质③
    传统的执行法,对执行权的性质未作定性。但近年来,随着“执行难”问题的出现,专家学者对“执行难”现象及对策作了深入探讨和研究,提出了如何界定执行权性质问题。笔者认为,要制订执行法,就必须确定执行权的性质,不了解执行权的性质,就很难制订出一部好的执行法。
    关于民事执行权的性质,理论上有三种观点:1、民事执行权是行政权;2、民事执行权是司法权;3、民事执行权即有行政权的性质,也有司法权的性质。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民事执行权可以分为两个组成部分:一是司法权性质的执行裁决权。比如,当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时,执行机构要对异议进行审查,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根据异议是否成立居中作出裁决。这项活动,是由当事人提起,各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执行机构居中,被动的作出裁决,这完全符合司法权的特征。这项权利就是带有司法权性质的执行裁决权;二是带有行政权性质的执行实施权。执行机构在采取执行强制措施时,是主动的,并带有强制性和命令性。此时的被被执行人完全处于被动地位,被执行人与执行机构之间完全是执行与被执行的关系,绝无平等可言。这项执行活动,完全符合行政权的特点,我们把他叫做执行实施权。
如果把执行权分成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那么,在制订执行法时,就可以根据其属性,设立不同的操作规程,这样,制订的执行法才更加科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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