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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我国司法独立的思考

来源:  [ 2007-3-15 7:24:05 ]  作者:周豫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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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建立法治就会离不开司法机关的独立司法活动,因而要实现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的目标就必须以司法独立为前提。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在诸多方面未能为司法独立提供良好条件,这些成为妨碍司法独立的制度缺陷,本文认为司法独立的实现不仅要靠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更重要的是在实践中把它落实到实处,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本文认为必须正确处理好影响司法独立的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所谓处理好外部关系就是处理好司法机关与党的领导、司法机关与地方政府、司法机关与人大、司法机关与监督之间的关系。所谓内部关系,主要是指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法官之间的关系。在处理好司法机关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的基础上,本文还对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对司法独立的影响,提出了一些建议和想法,认为司法机关在人事权、财政权独立于地方对于维护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是必要的,但仅限于此是不够的,还需要建立诸如严格法官、检察官任用资格制、生活保障制度、职能保障制度、职务特权保障、法官专职制、地区回避制、定期异地任职制等制度保障,借助于这些制度的完善,努力促进我国的司法独立,推动中国走上法治现代化之路。


引    言
我国的《五四宪法》规定了司法独立的原则: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从此以后,我国开始向现代司法制度的道路迈进,虽然历经曲折,但前进的趋势是不可阻挡的。在司法独立的道路上,我们取得了可喜的成就,但由于种种原因,直至今日,我们的司法仍然未能实现充分的独立。
一、司法独立的概念
司法独立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在结构意义上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一切机关、团体及个人,是一种“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在程序意义上指司法独立的意旨在于维护法官的司法权以保障程序正当性和结果正确性,是一种“技术性的司法规则”。就二者关系看来,前者是后者的保障,后者是前者的价值所在。由此,可以给司法独立下一个较为概括性的定义: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一切机关、团体和个人;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司法机关依据案件的基本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做出公正的裁决。
司法独立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谁独立”。有人从主体角度认为是司法机关的独立,有人从权利角度认为是司法权的独立。其实二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因为司法权要独立离不开司法机关的独立司法活动,同样离不开司法人员的独立司法活动,这就必然涉及到司法机关的独立和司法人员的独立等问题。
如何正确界定司法机关的范围呢?长期以来,我国对司法机关作广义的解释,认为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从基本法学理论和我国立法精神来看,这种观点显然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①我国的“一府两院”之间属于并列平行和独立平等的关系,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只是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将其与法院、检察院并列显然有悖于宪法关于政体的基本规定。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属于行政执法机关,其经常性任务是负责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户籍管理制度、出入境管理法、国家安全法、监狱法等行政法律、法规、规章,这些都属于行政执法的范围。③司法是国家特定机关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的专门活动。以处理诉讼案件为目的,这是司法不同于一般执法活动的主要表现。司法行政机关无权对诉讼案件做出处理;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虽对刑事案件享有立案、侦查、撤销的权力,但没有定罪处理权,实际上仍无运用法律对诉讼案件做出处理的权力;实质上有权运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的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综上所述,我国的司法机关只有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而司法人员则不言自明表现为法官和检察官。所以,我国的司法独立就表现为法院和检察院的独立以及法官和检察官的独立。
二、司法独立在中国的现状和出路
我国现行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了司法独立的原则:“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这似乎有所不足,因为它仅将司法独立限定于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却未将政党机关、权力机关、军事机关等等有可能干涉司法独立的机关排除在外,这就为这些机关及其个人干涉司法独立留下了法律上本不该留下的缺口,相比较《五四宪法》中规定的“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可以说是一种退步。司法独立的实现不仅要靠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更重要的是在实践中把它落到实处,司法机关在现实中易受行政机关及其他一些机关和个人的干涉已是不争的事实,在中国真正实现司法独立任重而道远。
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必须正确处理好影响司法独立的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
(一)外部关系
1、司法机关与党的领导
在我国,党管干部是一条重要原则,而作为干部的法官、检察官其任免、提拔、调动与地方党委的决定直接相关,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司法机关成了党委的附属物。由于手握人事大权,党委对司法的干预似乎不可避免而且顺理成章。党对司法的干预,不仅表现为党委的干预,更多地则表现为党委书记、党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等领导人对司法的干预。这些干预大多以暗示的方式进行,但肯定能让司法人员明白他们的意图,或者通过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一级一级地压下来。法官和检察官如果不按照党委或者党内某一重要领导的意思处理某一案件,则有可能承担由此产生的于己不利的某种后果。这种“以权压法”“以党代审”的现象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也造成了相当部分的司法不公,成为司法腐败的诱因之一。
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应该是政治领导和思想领导,对司法工作提出一系列的方针政策,保障司法机关正确实施法律,而不应该由党委来干涉甚至代替司法机关的日常工作。提倡司法独立并非不要党的领导,而是要改善党的领导,切实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使党领导的原则在司法工作中更加规范和有效的进行。并且使党在行使其权力时严格按照一定的规范和程序。法院内部党委的职责应该主要是保证党的大政方针的贯彻和实施,对党员法官的遵守党纪情况进行监督;同时,应该保证法院内部党委对地方党委的相对独立性,它不应对地方党委负责而是应该对上级党委负责。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应从宏观着眼并服务于司法独立,其领导应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通过法定程序建议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主要人事干部的任免,并由权力机关进行最终的确认和决定;②制定具有全局性的路线、方针、政策来指导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并为司法工作的顺利进行创造良好的社会条件;③对司法工作提出立法建议,并通过法定程序使之上升为国家意志。
2、司法机关与地方政府
孟德斯鸠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中说道:“如果司法权不同行政权分力,自由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就握有压迫者的力量。”行政权的实质是一种压迫,如果司法权不能独立于行政机关,司法权就会成为压迫人民的工具,甚至连司法机关都有可能成为受压迫的对象,也就根本无从谈起保卫人民的权利和自由。“行政侵犯司法、特别是侵犯法官的独立,在任何时代都是一个问题。”
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是居于其下且为同一层面的权力分支机构,全国人大是它们的共同权力来源,它们分别向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和直接的制约关系。这些制度设计在宪法层面上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保证了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但实际上,司法独立却总不能落到实处。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依附以及司法体制本身的行政化趋向,这是我国司法独立制度上的重要缺陷之一。
根据政府统管财权的原则,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业务经费和日常费用均来源于当地政府的财政收入;同时,在法定级别上,行政首长比同级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的级别高,这在“官大一级压死人”的传统文化氛围中使得行政想不干预和影响司法都难。我国的法院和检察院按行政区划设置,完全与行政机关的设置相对应,处在各级政府的辖区之内,使得法院在大至人员配备、经费拨款、物资供给,小至住房、配偶随调、子女入学和就业等“司法之外”的事情上要靠所在地政府来安排,这就使得法院业务工作中要经常征求政府的意见乃至批准。事实上,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司法机关并未树立起其应有的地位和形象,根本不具有与行政机关并列的地位,并且由于法院和地方政府在利益上的“天然联系”,使得私利的驱动力战胜了法律的理性,司法权力出现了行政化、区域化、地方化的趋向,“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已成为我国司法过程中无法自我克服的体制性通病”。①许多案件的司法不公现象,并非都是由于法官的素质低造成的,而是由于当地政府施加的影响,特别是在一些涉及到地方经济利益的案件中,由于事关地方财政的来源,其实也是事关法院自身的经费来源,法院的独立地位和态度就会发生微妙的变化,也就很难做出公正的判决。
3、司法机关与人大
作为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然而这种监督以何种方式、在何范围内实施却缺乏具体的制度安排。如今的普遍情况是人大对司法活动特别是对法院的审判活动采取了一种名为“个案监督”的监督方式,具体指示如何处理某一案件并要求司法机关按其指示办理,否则就会再“指示”,直至其意见被采纳为止。这种“个案监督”的实质是立法权对司法权的“不当”干预:人大行使了实质意义上的司法权。对个案提出监督的人大代表或者是和一方当事人有关系或者是听信了他们的理由,而由持一方当事人观点的人大代表参与个案监督,在事实上违反了“任何人都无权当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原则。这种做法可能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有助于解决司法不公的问题,但从长远来看弊端重重。
4、司法机关与媒体监督
大众传媒对司法活动的报道,把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充分展现在公众面前,使公众成为司法活动的监督者。应该说,媒体监督对于教育广大人民群众,使他们了解宪法和法律,了解司法程序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如实客观的报道加上对问题的合理分析以及对一般民意的正确反映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司法公正。媒体的评价是具有导向性的并且经常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失实的报道加上主观臆断的分析往往会造成“媒体审判”的恶果;司法机关迫于媒体和公众的压力就有可能不按照自己的意志歪曲法律和案件本身的事实去做出判决,影响了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贺卫方教授在其著作《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的一段话深刻说明了时下一些媒体对司法独立的不当干预:“不少传媒热衰于对一些法院未审理的案件加以报道,在报道时丝毫不顾及所使用的语言,表达的感情足以造成法院不得不听命于传媒的舆论环境。例如直呼犯罪嫌疑人为‘罪犯’,把检方的指控当作实际发生的情况,无所顾及的使用煽情的和各种带有倾向性的话语,等等。” ②在这样的舆论压力下,法官就有可能不得不以民愤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例如法院的判决书中经常会看到“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等字眼。应该禁止新闻媒介滥用新闻自由,对法官的审判活动任意评论或者妄下结论,因为这种活动“难以明确识别,却可能给法官的决定带来某种微妙的影响,对法官做出的决定以称赞或批评,从而试图在心理上制约法官裁量的行为”。③
针对目前我国司法过程中暗箱操作过多的情况,应当继续加强舆论监督而不是取消或限制这种监督,但应当对其做出一定的限制以合理引导。参考西方的做法,对未审理完毕的案件发表具有裁判性的论断,是要被判处“蔑视法庭”的罪名的,对于我们的传媒,也应当禁止对正审理的案件发表具有明确引导性的评论,禁止媒体擅自对案件定罪裁决。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新闻媒体则可以在尊重法院认定事实的基础之上,从各个角度发表不同的观点和看法。相关方面,报刊杂志的审稿人员应对这类稿件严格审核,以防失实失当的文章影响司法的独立。建议出台《新闻法》,严格定位媒位的“言论自由”,并且对相关人员失实失当的新闻报导进行责任追究。
(二)内部关系
我国宪法规定了检察院上下级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因此其内部独立问题不宜过于强调,本文仅从法院论述影响司法独立的内部关系。
1、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
宪法规定了法院上下级之间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事实上下级法院的独立性却大打折扣。在审判实践中,下级法院在具体审理一些复杂、疑难案件时往往以请示问题为由和上级法院商量裁判结论,而一般上级法院也是来者不拒。更有甚者,一些地方的上级法院经常指示或直接命令下级法院应当对某一具体案件如何处理。上下级法院的这种“交流”使下级法院丧失了独立性,违背了司法独立原则。同时,下级法院将一些本该自己审理的案件逐级请示,使一些案件一拖再拖,造成了大量的“马拉松式官司”,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外,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主动的或被动的“指示”遵照执行,使当事人想通过上诉改变原判决结果的愿望只能成为不切实际的幻想,这在无形之中损害了当事人实质上的上诉权,导致了“一审终审”,这与我国诉讼法上的“两审终审”制度在实践上是背道而驰的。
应该摒弃这种所谓的案件请示制度,让各级法院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完全独立的行使职权,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不再受上级法院的支配;上级法院也应当自觉地避免对下级法院如何处理具体案件发号施令,并要求下级法院按自己的意见做出判决或者决定。
2、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
《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我国行使审判权的主要形式是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和独任庭,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有权“讨论”案件并做出“决定”,并强调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就使得法院的独立审判流于形式。
无论案件由合议庭审理还是由独任庭审理,一旦审判委员会做出决定,那就具有终局性的效力,而且所谓“重大”“疑难”的标准很模糊,完全由审判委员会说了算。我国并未建立专门的审判委员会,在实际的审判过程中,只要审判委员会参与到案件当中,庭审就会流于形式,剥夺了真正参与审判的法官对案件的决定权,以致造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怪现象,这不仅有违公开审判制度和诉讼规律,而且极大的损害了司法的独立性。
客观的讲,这种集体领导有利于集思广益和防止法官擅断,但其缺陷更加明显:这很容易产生办事拖沓、效率低下的弊端,不利于及时处理案件和惩罚违法犯罪行为;审判委员会成员并不参加庭审,并未实际深入调查了解和仔细分析研究案情,只是依据办案人员的汇报而就对案件匆忙做出裁决,但并不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实际辩论及举证情况,而且其成员的专业知识毕竟有限,对一些专业性很强的案件如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往往不甚了解,其在发言和表决时难免意气用事而发生错误,不可能对所有的案件都作出公正的裁决;由于案件经常有集体把关集体负责,而一旦发生错误就由大家负责变成了大家都不负责,这也会使具体的办案人员产生无所谓心态,久而久之,就会使办案质量无法保证,司法独立更是无从谈起。
我们应当明确的是审判委员会不具有审批乃至审判案件的权力,其所提供的意见并不具有强制性,而应该是合议庭或者独任庭严格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作出裁决。人民法院的判决只能由具体负责案件的法官作出,其他任何未参加庭审的单位(包括审判委员会)和个人都无权作出决定。另外,对于哪些案件应该提交给审判委员会应在法律上做出明确严格的规定,否则任何案件都可以提交给审判委员会,庭审就失去了直接形成判决的权力,从而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必要性。实现司法独立,应把审判委员会的任务限定在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及其他业务的指导上来,同时废除案件的审批制度,实现法官个人负责制,一般案件由法官独任审判,少数大案由合议庭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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