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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侵权责任探微

来源:中国毕业论文网  [ 2007-3-11 18:52:40 ]  作者:姜虹  编辑:ke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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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的侵权根据方式不同分为两种类型:第一,以作为方式形成的侵权,其中包括一方违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与婚外异性同居给另一方造成的精神及物质方面的损害;一方侵害他方姓名权所造成物质及精神上的损害;一方剥夺另一方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所造成的物质及精神利益上的侵害;一方以作为方式妨害他方行使生育权而造成的损害(如未征得配偶另一方的意见而擅自实施计划生育手术);配偶中的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包括由此造成的身体与精神上的损害);一方滥用夫妻平等处理共同财产的权利、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等等。第二,以不作为方式形成的侵权,其中包括以不作为方式否定夫妻之间的同居权利为他方造成的精神方面的损害;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给他方造成的损害;在应当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放弃权利的行使而使另一方遭受的损害;等等。

二、建立夫妻间侵权责任体系的基础
夫妻间能否构成侵权,无论在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法律法规的不断配套,夫妻间侵权责任体系的基础已初步建立。
(一)思想基础
婚姻使社会的细胞,家庭是社会稳固的基础。历代统治者对夫妻关系的维护都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措施。夫妻相互间的关系如何,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看法。古代社会中居于统治地位的是男为尊、女为卑的思想,因此,夫妻关系成立之后双方人格互相吸收,这种吸收也绝非是夫妻双方对等地融合,实质是妻子的人格被丈夫吸收,而这种人格上的吸收必然导致财产上的吸收,古代的东西方在这一点上并无二致。封建社会的中国,妇女在结婚后成为男方的家庭成员,已婚女子恪守的“三从四德”和“夫为妻纲”以及夫妻之间的内部事务不应当由法律来干涉的意识,不仅成为法律准则,更是人们普遍认同的伦理要求和处理夫妻关系的准绳。这种情形中的妻子完全处于夫权的支配之下,不仅人格减等,更无财产权利可言。在资产阶级革命中提出的“人生而平等”的思想使得婚姻契约理论出现,它承认了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具有平等的地位。该观念无疑是社会进步的体现。已婚妇女的独立人格权越来越被社会所重视,在日益高涨的妇女解放运动的强大压力下,西方国家的夫妻关系在法律上逐渐出现向夫妻地位平等演化的趋势。如英国1882年的《已婚妇女财产法》肯定了夫妻分别财产制,规定已婚妇女可以独立享有一系列的财产权;1907年的法律又规定,妻子无需丈夫的同意即可转让个人财产。但是理念上的平等在私有制社会中不可能真正成为社会的主导思想,不可能成为现实,像美国这种受封建传统影响相对较小的国家,在其独立后的100余年中,妇女的社会处境和家庭地位并未得到根本的改善。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明文规定夫应保护其妻,妻应顺从夫。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依然规定“夫有权决定有关共同婚姻生活的一切事物”,未经夫之同意,妻单独处分个人婚姻财产无效。[1]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女权运动的深入,提高妇女地位,实现妇女解放的思想越来越成为世界性的主题。《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在联合国大会上的通过(1979年)与其在各缔约国的实施(1981年)正是对男女平等思想主题的体现。该公约第四部分要求缔约各国给予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地位,并特别强调“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消除在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物上对妇女的歧视”,尤其是应在法律上确认“夫妻有相同的个人权利,包括选择姓氏、专业和职业的权利”,确认“配偶双方在财产的所有、取得、经营、享有、处置方面,不论免费的或是收取价值酬报,具有相同的权利”。从新中国成立到现在,党和政府在《宪法》和《婚姻法》等法律中一直提倡和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为更好地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特别制定了《妇女权利保障法》,故从根本法和部门法两个角度规定了夫妻家庭生活的准则。提倡妇女解放、消除封建思想意识的影响、树立男女平等的思想意识一直是社会工作者奋斗的方向。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入世的契机,使广大妇女面临着新的机遇与挑战。唤醒广大妇女的自觉、自知、自卫和自醒意识,不仅要从各方面消除实现男女平等过程中的消极因素,更要适时、适度、不间断地宣传平等的思想,真正使妇女从法律上的平等步入实际生活中的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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