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简易程序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经人民法院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处理: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告知的内容记入笔录。(2)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述内容,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时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当事人。(3)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先行调解: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4)书记员应当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对于下列事项,应当详细记载:审判人员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争议焦点和概括、证据的认定和裁判的宣告等重大事项;当事人申请回避、自认、撤诉、和解等重大事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与其诉讼权利直接相关的其他事项。(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认定的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判文书的。 五、严格按照规定适用简易程序 严格掌握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不能任意扩大:依照民诉法的规定,适用简单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能是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院只能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确实存在着扩大适用简易程序范围的问题,有的人民法院以案件多、任务重、人力不足为由,自定标准,将一些事实不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比较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种做法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不同程度地影响了办案质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或者重审和再审的案件,不属于简易程序审理,因而也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正确处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关系: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同属于第一审程序,普通程序是简易程序的基础。简易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简化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首先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简易程序无规定的,如起诉条件、收集和调查证据、诉讼中止和终结等,仍适用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某一个案件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适用普通程序,应当在立案后,开庭前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繁简程度来确定,而不应当在审理过程中或审理终结后来确定;普通程序比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上具有广泛性,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不一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都可以适用普通程序。也就是说,简易程序可以转换为普通程序,而普通程序不能转换为简易程序。因此,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比如案情比较复杂等),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即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审理期限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而不能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人民法院不得违反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不能任意“简易”,要确保案件的质量:首先,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同审理其他民事案件一样,都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除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和当事人申请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其余案件都必须依法公开审理;其次,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要因适用简易程序就简化或忽略对证据的核查和质证,甚至简化必要的手续和程序,就可以草率结案;第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卷宗应当具备以下材料:(1)起诉状或口头起诉笔录;(2)答辩状或口头答辩笔录;(3)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要有授权委托书;(4)必要的证据;(5)询问当事人笔录;(6)审理(包括调解)笔录;(7)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调解协议;(8)执行情况;(9)诉讼费收据。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听取他们的陈述,出示必要的证据,允许双方当事人双方辩论。对于当事人享有的申请回避、提起反诉、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申请撤诉、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不能因程序简化,而限制或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在适用简易程序制作的法律文书上,不能使用人民法庭的印章代替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和组成部分,人民法庭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必须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不得用人民法庭的印章代替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 【注释】 ①“两便”原则见王盼等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学第6页。两便原则是我国民诉法的一个特点,即便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便利人民群众进行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许多制度、原则和具体规定上都体现了两便原则。如在管辖方面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简易程序和督促程序的规定等。 ②“马锡五审判方式”见杨聚章主编的民事诉讼法通论第270页及蒲坚主编的《中办法制史》第377页。马锡五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陕甘宁边区陇东分区专员兼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通过巡回审理和就地办案,在保证正确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的前提下,以简洁的方式处理民事案件。马锡五在审判工作中,坚持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和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正确解决了许多疑难案件,创造了贯彻司法民主的审判方式,被边区人民亲切地誉为“马青天”。马锡五审判方式并不是一种特定的司法制度,但它集中体现了边区司法制度的民主性和公正性,是边区革命司法制度的缩影。特点是: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地处理案件;依靠群众,正确判案;方便群众,诉讼手续简便。 【参考文献】 1、民事诉讼法学 王盼 周庆 程政举主编 2、民事诉讼法学 柴发邦主编 3、民事诉讼法立法与适用 唐德华主编 4、民事诉讼法通论 杨聚章主编 5、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6、《中国法制史》 蒲坚主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