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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来源:  [ 2006-9-7 8:58:03 ]  作者: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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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保险合同的射悻性特征
射悻合同是指合同的法律效果在订立合同时尚未确定的合同。保险合同在订立时,仅投保人一方交付保险费,对于未来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无法确定, 保险人是否履行赔偿或给付的义务,取决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因此,保险合同又称之为射幸合同。
在保险活动中,对于单个保险合同来说,发生什么样的保险事件、什么时间发生、损失大小等都是不确定的,带有纯偶然的性质,或者发生、或者不发生,或者今天或者明天发生等等。正因为如此,尽管许多投保人多年投保,却因没有保险事件发生而从未得到过保险人的补偿;但对保险人则不然,大数法则使得保险事件的发生呈现出某种必然的规律性,保险人每日每时都在受理大量的保险案件,并通过对投保人损失的补偿、给付来履行自身的义务。
     典型的射悻性现象还在赌博的输赢中表现,因而有人将保险与赌博进行类比。认为保险是一种投机行为,就自然风险而言,保险人的亏盈是射悻的;就社会风险而言,因多数事故均有致害人,因此从理论上讲,保险人的多数赔款可以从对致害人的追偿中得到补偿,所以包盈不亏。但是保险与赌博的区别在于,赌博行为人是希望出现输赢,更希望发意外之财;而保险行为人则不希望出险以期安全;不赌博便无输赢风险,不保险则可能出现危险,而且即便是被保险人获得赔款,也只是对其损失的弥补,不会出现盈利情况。
    可见,射悻性对于保险,正是其重要的经营条件,保险人正是因此,才得以保证对每一保险单持有人提供切实可靠、平等的经济保障,否则,保险人便无法经营,保险活动也无从产生。保险合同的射悻性在实践中的意义在于,保险人承保的保险标的,必然存在风险;而被保险人投保的风险则必须是或然的、不确定的。如果保险人承保的保险标的是没有风险的或被保险人投保的风险是必然的,那么,这样的保险合同必然存在欺诈。通常,保险人承保的没有风险的保险标的时,往往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舞弊行为或是一种洗钱活动;但通常比较多见的是被保险人的欺诈。比如,某被保险人投保桥梁建工险,桥梁所在河段1—3月常年平均水位为24米高程,历史最高水位为27米高程,按国家建筑规程,水下施工应在高于历史最高水位的围堰中进行,但在该河段常年水位下,该工程发生了没顶之灾,该被保险人据此向保险人提出巨额索偿,保险人以“设计错误”据以拒赔,因为设计错误使风险发生具有必然性,所以,保险人的拒赔理由是正当的。
(六)、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性特征
    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可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诚信,是对签订任何协议行为人的基本要求,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的协议无效。但相对一般合同,保险合同对诚信具有更特殊的要求。在经济活动中,所谓“道德”的一个集中体现就是“诚信”。在相同情况下,社会对保险业诚信的要求要大大高于一般制造业,其理由在于,保险是一种以交易的承诺性为特点的商品。在保险产品“交易”的场合,投保人缴付了保险费之后,他并没有得到相应的“产品”,而是只能等到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保险事故(事件)发生以后,才能得到保险赔偿或者给付。由此可见,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在投保一方付费以后不仅没有结束,而且可以说是刚刚开始。如果投保人不相信保险公司会履行承诺,保险交易就不可能发生,保险交易的发生必须基于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信任。换句话说,在时间顺序上,投保人对于保险公司的信任在先,而保险公司履行承诺在后,有的甚至长达几十年、上百年,这是社会对保险业的诚信要求高的原因。
保险合同的诚信含义包括以下几方面:
    1、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即被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人的要求,“将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确定费率所需了解的危险情况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故意不予说明,或因过失遗漏、或作出错误说明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
    2、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就标的的状态、用途重新处置以致足使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时,需事先通知保险人;危险增加不属投保人行为所致者,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有权中止合同或拒绝赔偿。
    3、安全防护及事故发生通知义务。对保险标的的安全,被保险人有责任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发生灾害时,应积极采取措施救护,减少标的损失,并及时通知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或因不积极施救而扩大的损失部分,保险人有权拒赔。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体现在整个合同有效期间的不同时段,在不同时段的不同情况下内容各有不同。从理论上说,当事人行为的诚信与否,直接影响合同的效力,就是到了索赔阶段,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虚假证明都可能导致相应权利的丧失;但是,现实却不是这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8条第3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种规定不仅使保险人原本就很难进行的核赔工作难度加大、价值降低,还使得被保险人舞弊行为的机会成本为零。
三、目前保险业的诚信状况
目前保险业确实存在着诚信缺失的现象,这里既有保险业与其他行业共有的原因,也有保险业特有的原因。
从共性原因看,主要包括历史、产权制度、社会规范等方面的因素。第一,历史原因。在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没有市场竞争,信誉没有成为决定企业成败的关键因素,企业普遍缺乏诚信意识。第二,产权制度原因。国有企业股权结构单一、所有者缺位,无法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股份制企业多数股东是国有企业,难以发挥投资者对企业的监督制约作用,激励和约束机制也十分有限。没有良好的激励机制,没有有效的约束机制,他们则可能放任甚至损害企业信誉。第三,社会规范方面的原因。社会规范对失信的企业和个人缺乏严厉的惩罚措施,使得失信成本很低,守信反而得不到什么好处,这也助长了市场诚信的缺失。
还有一些保险业自身特有的原因加大了保险领域的诚信问题。第一是保险营销的中介性。保险产品大多承保的是人们不愿意谈及的与损失、灾害、死、伤、残等相联系的风险,这种产品避讳性的特点使得人们通常不愿主动购买保险。因此,大部分保险产品的销售必须通过中介人。有了中介人,自然就会产生委托代理问题,如果激励相容机制设计不好,就会使保险代理人的目标函数与保险公司的目标函数发生偏差,造成即使保险公司重视诚信也难以保证代理人一定诚信的现象。第二是保险产品的复杂性。现代商业保险产品相对复杂(而且呈现越来越复杂的趋势),纷繁复杂的条款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保险产品往往难以透彻理解,这样就会给某些不诚信的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留下可乘之机。第三是保险业务(特别是寿险业务)的长期性。保险业务的长期性意味着保险买卖双方重复博弈的周期间隔较长、频率较低,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发生了不诚信的行为,其后果在短期内可能也不易显现,这使得保险公司可能放松诚信自律,放松对代理人的诚信教育,甚至有可能为了短期的指标和一时的风光而不惜牺牲公司诚信为代价。
此外,中国保险市场的远未饱和性很容易造成诚信的缺失。如果市场基本饱和,任何子市场的竞争都非常激烈,那么这种激烈的竞争必然会淘汰那些信誉不佳的公司,但是目前我国保险市场远未饱和,仍处于拓荒期,大量待开发的潜在的市场需求给信誉不佳的保险公司提供了生存土壤,跑马圈地现象严重,优胜劣汰机制没有形成。
四、正确认识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的意义
    2003年1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实施,对于我国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承诺;中国的保险市场与国际接轨;使我国保险业的向着健康、长远发展有了一个更为规范的法律环境。我国的保险业目前正处于一个快速发展期,但由于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方面的规定还不够详尽,使得保险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保险合同的纠纷也日益增多。这既有法律方面的原因,也有对保险合同的法律特性认识的问题。在保险合同中的保障性、补偿性与给付性、附合性、射悻性和最大诚信性等这些特性,不同于在一般经贸合同的含义,而是扬弃后的新产物。因此准确揭示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不仅有助于人们对保险合同的正确理解,引导人们自觉按照保险的本质属性及内在规律去进行保险活动,对于今后进一步健全完善保险法律制度,促进保险业积极健康地发展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参考文献:
1、 马永伟主编  《保险知识读本》  中国金融出版社  2000年5月版
2、 陈淑华主编  《你所关心的保险法律问题》  江苏人民出版社  2001年9月版
3、 唐运祥主编   《保险代理理论与实务》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
4、 魏华林  李继熊主编   《保险专业知识与实务》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年3月版
5、 李建国  曹叠云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年11月版
6、 黄慧鹏主编  《中国保险法与法律实务》  华夏出版社  2002年5月版
7、 江朝国主编  《保险法基础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10月版
8、 邓成明主编  《中外保险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2年11月版
9、 赵旭东主编  《合同法学》教材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200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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