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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事实重婚有关问题的探讨
来源:  [ 2006-9-7 8:57:55 ]  作者: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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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扩大重婚罪的概念外延,既不符合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会引起一系列家庭、社会问题,又无法加大对重婚纳妾、包二奶等违反婚姻法行为的执法力度。这是因为;
(1)、从重婚罪的主体来看,有配偶而又重婚者多为男性,对这类重婚者一律定罪处罚,不仅不利于保护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反而会加重她们的经济负担。因为从目前的家庭分工来看,男性的收入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的相对较多,而且男性在体力上相对比女性占优,男性在家庭中所起的作用也是女性难以替代的。对这类重婚者定罪处罚后,会导致家庭经济困难,他们的子女抚养也会遇到问题,并且与重婚者同居的另一方也会遇到相同的情况。这样一个重婚行为会涉及两个妇女及其子女的利益,因而会带来一系列家庭、社会问题。所以扩大重婚罪的概念外延,把简单地事实重婚作为重婚罪构成的一种形式,会产生一些更为棘手的情况,以致于无法体现立法者保护合法婚姻的良好意图。
(2)、近年来,重婚纳妾、包二奶、姘居、婚外恋的现象日趋增多,这些都在破坏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也在慢慢腐蚀着社会风气。但目前在执法中出现的主要问题是:包二奶,重婚纳妾的极少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也很少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有的甚至已经生了一两个小孩也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很难取证证明其构成同居,因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该解释认为构成事实重婚应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此外还有~些具体问题需要研究,例如:同居时间多长才算事实重婚,如何计算?中间间断后,是否重复计算?偶尔发生了性关系,但生育了子女,是否属于事实重婚?这些问题均很难确定。并且对于重婚案件,一般采取不告不理的方式,取证困难,实际处罚不多。这些情况说明,把事实重婚仍作为构成重婚罪的构成方式已不符合实际,一方而在实践中往往遇到举证上的困难;另一方面,也无法加大对重婚纳妾、包二奶等违反婚姻法行为的执法力度。
三、建议采取的完善措施
重婚纳妾、包二奶的行为败坏了社会风气,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计划生育的国策,也造成了许多家庭破裂。为此,我认为对此种“有配偶还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是应当通过法律手段予以制裁、打击的,但具体的立法设计值得研究。
(一)、协调刑法与民法中婚姻制度规定的冲突,取消事实重婚
事实婚姻取消后,刑法上关于事实重婚的构成也将随之改变。事实重婚是否继续作为重婚罪的表现形式?国外立法对此的规定不同:有的国家刑法对此明文规定,如意大利刑法第556条规定:“受有民事效力婚姻之拘束而重行缔结有民事效力之婚姻者,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徒刑。如果重婚人先前缔结的婚姻被宣告为无效的,犯罪消灭,或者第二个婚姻因重婚以外的原因而被宣告无效,犯罪消灭。”据此重婚罪的前后婚姻关系不包括事实婚姻。有些国家和地区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操作中要求前后婚都为法定婚。如日本刑法第184条规定:“重婚者,有配偶而重为婚姻者,处二年以下惩役。”虽在法条上没有明文规定,但由于日本现行法采法律婚主义,所以通说认为无论是第一次或第二次婚姻都必须是法律上的婚姻。我国台湾省刑法对此法条的解释也是以民法上规定的有效婚为准,“若为举行公开仪式,纵迎娶时曾用花轿鼓乐,或事实上有同居关系,仍难成立本罪。”也有些国家在法条上规定事实重婚按重婚罪定罪,如越南刑法规定:“重婚行为包括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同居的情况。”但多数国家在刑法中没有规定,只规定“有配偶而重为婚姻者重婚",在实践操作中也各有其做法。通说认为,事实婚姻的判断具有随意性,如果认为前后婚姻包括事实婚姻,则不当地扩大了处罚范围,故前后婚姻只能是法律上的婚姻。
为此,我认为可以将《刑法》中的重婚罪重新界定,取消事实重婚,单独把法律上的重婚作为唯一的重婚行为,以此来解决刑法的规定与民法中关于婚姻制度规定的冲突,维护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但如果还认为有必要对事实重婚、纳妾、包二奶的行为在刑法的范围内加强制裁力度,可以考虑在刑法上增加一项罪名,如“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罪”,即可避免出现法律上的冲突,又加强了打击力度,但是这样做会使打击范围过火,且在实践操作上也有难度,因此,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做法的可行性加以探讨。
 (二)、加强民事、行政制裁
 对有配偶还与他人同居行为的处理,除了运用刑事制裁外,还可以运用于民事、行政制裁。有些人认为取消了事实重婚,会减轻对此类违法行为的制裁,其实不然。这是因为:1、根据我国《刑法》第258条对重婚罪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此可见重婚是一种轻罪,处罚并不严厉。2、刑罚手段一般不能直接对因重婚,而受到损害的受害者给予补偿,这就需要用民事救济来弥补,让有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3、通过让违法者被罚款、受到行政处分或治安处罚等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同样可以达到制裁这类违法行为的目的,而且这类处罚措施比较切合实际,又可避免因直接追究刑事责任而导致行政责任的弱化,使得行政责任形同虚设。
为此,我国在新修订的《婚姻法》中加强了对“有配偶与他人同居”行为的民事制裁,不再局限于“有配偶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放宽了制裁范围,并建立了民事赔偿制度。如在第一章总则的第三条中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强调了这些行为的违法性。在第二章结婚中的第八条规定了结婚必须登记,第十条规定了无效婚姻,结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强调了不登记的违法婚姻自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在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强调了要求有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给予受伤害方一定的救济。而且在行政制裁上也有相关的规定,1 983年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第三点规定:“公安机关发现有配偶的人与他人非法姘居的,应责令其立即结束非法姘居,屡教不改的,可交有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酌情予以治安处罚;情节恶劣的,交由劳动教养机关实行劳动教养。”
但是这些规定并不完善,还是需要加以补充。例如缺少对“明知他人有配偶却仍与他人同居者”的处罚;缺少对行政处罚的执行机关、具体措施的详细规定。因此,我建议可以采取以下几个完善措施;l、可以要求“明知他人有配偶却仍与他人同居者”负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是因为,单单只是让有配偶一方承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公平,男女同居是双方自愿的行为,同居一方在明知他人有配偶的情况下,也就是明知会破坏一个稳定、正常的婚姻的情况下,还是与他人同居,其主观恶性并不低于有配偶的一方,可却能逃避法律的制裁,就显失公平。其具体操作分两种情况:(1)、在合法婚姻还存在的前提下,因婚姻受到侵犯而受害的一方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明知他人有配偶却仍与他人同居者”,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2)、在婚姻解除后,受害者除了可以在离婚时要求其配偶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明知他人有配偶却仍与他人同居者”赔偿损失。2、因合法婚姻受到侵犯,受害方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提出请求,要求他们对有过错方给予批评教育,立即结束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有过错方所在的工作单位还应当给予其行政处分;如果有过错方没有工作单位的,受害方还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请求,要求公安机关责令其立即结束这种非法的同居关系,酌情给予治安处罚。
总之,我国虽然己在新修订的婚姻法中增加了民事制裁的力度,但还不够完善,而有关行政制裁的法规太过陈旧,又不具体。因此,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进一步推进,我相信我国能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完善这些规定,协调刑法中关于重婚罪的规定与民法中有关婚姻制度规定的冲突,并在取消事实重婚后,对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同居的行为,除了在触犯《刑法》时按《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外,还应充分发挥民事制裁与行政制裁的作用。因为民事制裁更具普遍件,行政制裁则更快捷有效,可以弥补刑事制裁的局限。以此来遏制这些破坏婚姻家庭的行为,从而有效地保护受害方的利益,有效地维护稳定、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


参考文献:
(1)、夏吟兰:《澳门事实婚与大陆事实婚姻之比较》,《民商法论丛》2000年12月第一版;
(2)、陈小君主编:《婚姻家庭法学》,中国检察院出版社1995年版;
(3)、杨立新著:《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八集,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4)、宋凯楚著:《违法婚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年版;
(5)、肖贤富主编:《现代日本法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5月版;
(6)、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
(7)、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版;
(8)、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9)、周其华著:《新刑法各罪适用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6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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