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商业银行经营性监管,主要包括资本充足性监管、流动性控制、贷款集中度控制等方面的监管。《商业银行法》则进一步明确地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设立的条件和程序、组织机构、银行存贷款业务中的义务、谨慎性要求、禁止业务、财务报告、监督管理、接管和终止及违反法律的责任等内容。 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了“接管”和“破产”制度,但对于银行经营过程中的紧急情形——无足够自有资本清偿能力或危险状况时的短期性应急措施未作规定。紧急措施有助于防范个别银行风险的漫延。紧急措施可由立法授权监管主体采取如下措施:1)禁止或限制业主或股东以分配利润和用担保的方式提款;2)禁止银行将可动用支付手段参股投资等;3)禁止吸收存款、提供信贷或作部分限制;4)禁止银行管理层和业务领导人从事业务活动或作部分限制;5)派驻监督人员监督银行业务等。对于经营状况良好且具有偿付能力但面临暂时流动性困难的银行,人民银行可直接进行贷款援助或由中央银行提供担保,以帮助解决短期困难;
3、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监管,主要指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法律机制。我国《商业银行法》已原则性地构建了银行破产制度,但是还有许多具体问题未予涉及。今后的法规应完善破产程序中的破产申请程序,法律应规定银行申请破产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并应把中国人民银行定为向法院申请银行破产的唯一主体,而不能由银行直接向法院申请。因为银行的破产须谨慎为之,且需经严格审查。同时还应构筑相应的和解程序及有关期间的计算制度。银行债务的清偿、债务重组、有效资产的承接、被关闭银行的托管等均需规范化。此外,作为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重要补救措施的最后贷款人制度也是商业银行外部监管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部分。
(二)内部完备商业银行内控制度
笔者曾在农业银行工作多年,深知商业银行内控制度是防范银行风险的基础性、根本性制度,是银行稳健经营的前提。笔者建议,商业银行内控制度的完善应从以下方面入手:
1、提高资本充足率。我国商业银行、尤其是占主导地位的国有商业银行,由于历史的及现时的、政治的及经济的原因,不良资产占比高、规模大。为确保银行支付能力,防范可能的危机,应当结合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造,尽快处理坏账损失,补充资本金,使之符合新协议所规定的最低资本要求,即全部资本金不低于全部加权风险资产的8%,核心资本不低于全部加权资产的4%。
2、完善贷款风险准备金制度。今后,完善我国商业银行贷款风险准备金制度,首先是要赋予商业银行充分的核销自主权;其次是商业银行既要按照贷款余额计提普通风险准备金,又要按贷款的风险程度计提特别风险准备金。
3、完善存款保护制度。巴塞尔委员会明确指出建立存款保护制度为许多银行的债权人提供了一个安全网,由此可增加公众对银行的信心,并使金融体系更加稳定。所以,在我国市场经济不断深化、国际化进程逐渐加速的条件下,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建,不仅是金融监管当局应该推动的一项银行监管保障措施,同时也应当成为商业银行内控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4、完善我国的会计准则。巴塞尔《核心原则》中要求各国监管当局对银行报告的内容做出规定,制定明确的会计准则,以保证银行提供财务报表等有关信息内容清楚,具有可比性。因此,我国商业银行在其管理活动中,不论从遵守巴塞尔国际规则要求角度,还是从接受监管当局的统一监管角度,都应当在国际会计准则的基础上制定具体的会计制度及方法。
5、完善综合并表控制制度。巴塞尔《核心原则》中提出并强调了综合并表监管的原则。事实上这就要求商业银行在其内部控制中加强综合控制,并表管理。我国商业银行内部的综合并表控制体系应包括:表内业务与表外业务的综合控制;国内业务与国际业务的综合控制;信贷业务与证券、信托、保险、租赁等业务的综合控制;国内机构与国外分支机构及附属机构业务的综合控制。不可否认,综合控制具有一定难度,因为它需要相当高的银行管理水平及人员素质,还涉及到国际协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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