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商业银行对于操作风险的管理仍处于初级阶段,真正达到对操作风险的管理至少还需3到5年的时间。而中国人文环境的差异、地方文化特征、商业氛围又会对操作风险管理产生很大的影响。
在《新巴塞尔协议》中,明确了操作风险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人员及系统或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从全球范围来看,操作风险已经给不少金融机构造成了相当严重的损失。尽管国际活跃银行在操作风险的管理方面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迄今为止已经构建出有效完善的操作风险体系的银行却为数寥寥。银行界在对于操作风险的管理体系、流程、方法和工具等方面的探索远远落后于信贷风险管理领域。
与国外先进银行的水平相比,国内商业银行在操作风险管理方面更是处于相当初级的阶段。但是,国内商业银行在提升操作风险管理方面大有可为。具体的步骤包括:首先,要求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从战略上重视对于银行操作风险的管理,把对于操作风险管理的认识提升到应有的高度,制定出操作风险管理的整体框架;其次,要求对银行的整个业务流程进行检查与评估,识别容易产生操作风险的环节,采取流程优化、部门与岗位职责调整等手段,从系统上杜绝或减少操作风险的滋生点;再次,还应该注重技术创新,积极设计操作风险的管理工具,在技术手段上强化对于操作风险的实时管理与追踪;最后,还需要在人员培训与激励方面构建出重视操作风险管理的技能与文化,从而全面提升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水平。3
(三)市场风险管理
相对于全球市场,国内银行由于处于相对稳定和封闭的金融环境,以及面对相对有限的金融产品的选择,其承受的市场风险压力比信贷和操作风险为弱。然而伴随着国内利率、汇率逐步自由化的步伐,原来并不突出的市场风险的重要性将会逐步放大。一方面,波动更大、变动因素更多以及种类更加丰富的金融衍生工具意味着更丰富的市场风险控制手段,但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对于市场风险管理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这种时候,国内商业银行应当未雨绸缪,为即将要承受的各类市场风险做好准备。
四、中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走向
可以看到,《新巴塞尔协议》的三大支柱涉及到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三大风险,以及在中国的实施存在的三大障碍。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国内商业银行可以根据自身条件,走从外部完善银行法律制度监管,从内部完备商业银行内控制度的道路进行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的整体规划。
(一)外部完善商业银行法律制度监管
首先,立法方面,在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制定与废改上要突出监管法制体系内部的协调和完备;同时,充分重视在结合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外国立法经验,尤其是那些银行监管法制行之有效的国家之经验,并使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大胆接纳国际通行的规则和制度。
其次,规范信息披露。信息披露是风险监管立法的必要补充。为保证金融市场的有效运作,市场参与者获取准确而及时的信息极为必要。如德国联邦监管局设置了公告目录单,优先公告的为风险公告,此外还有经理的委任或退休、股权的变化、法律地位的变化、可偿资本的变化,尤为重要的是超过25%的亏损;同时《报告规则》还规定了公告的性质、范围、时间和编制格式。我国监管法制也应对披露的有关要求进行规定。当然,由于信息公开披露的范围是有限度的,否则会损害银行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金融市场秩序的稳定,因此慎重确立此范围非常必要。巴塞尔委员会已建立了一个系统委员会来研究与披露有关的问题,以便为银行业提供详细的指导。
最后,具体而言,商业银行外部监管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三个部分:
1、商业银行准入监管,主要包括市场准入和业务范围两个方面。商业银行市场准入资格和业务范围是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体现。我国现行《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以及其他金融立法都将我国商业银行的业务经营范围定位于分业经营。随着银行业三法的建立,我国对于商业银行准入监管方面的法律制度已较为完善,如《商业银行法》第3条及第11-13条已做详细规定,这里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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