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人民法院的做法,不符合民事诉讼的立法精神。我国民事诉讼法之所以没有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抗拆权,其立法意图固然一方面是为了对抗诉的条件把握得更加准确,使抗诉的提出更为慎重,但另一方面,显然也包含了在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情况下,应由其上级法院予以再审的意思。
第二、法院的做法既不利于对错误裁判的纠正,也不利于发挥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能。事实上,由原审法院纠正自已的错误显然要比由上级法院来纠正困难得多,尽管在再审案件中需另行组成合议庭,但必竟这种纠错是在同一单位乃至同一庭、室的同事之间进行,更何况有些原审裁判本身就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或经法院院长同意决定才做出的呢?面对如此情形,即使再审合议庭成员是公正无私的,但其所承受的压力和面对的阻力却是可想而知的。相反,由上级法院再审,一方面既减少了因自已纠正自已错误所带来的尴尬局面,另一方面,又为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工作提供了一个绝好的机会,上级法院通过对抗诉案件的审理,及时发现下级法院审判 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指导。将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一律交给下级法院再审,显然会削弱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作用。
第三、检察机关的职能和地位,决定了上级法院不宜将案件交由做出被抗诉裁判的下级法院审理。根据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这种监督不只是一种观察,也不只是一种判 断和评价,它必须能够起到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保证被干扰的法律秩序得以恢复,因此法律监督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权力,一种被用以制约其他国家权力行使的权力。而要使这种法律监督权真正起到对被监督权力的制约作用,就必须具有相应的权威,至少其他地位和效力与被监督的权力是平等的或相对峙的。否则法律监督就只可能是一种虚设。因此,我们认为既然上级检察机关已就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向上级法院提出了抗诉,上级法院就应当再审,而不能以裁定或函转的方式将案件再交由做出被抗诉裁判的下级法院审理。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凡是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案件一律都要由上级法院进行再审呢?似乎有两种解决方案:一种是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具体而言可将下列抗诉案件归上级法院再审:1、案情复杂,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存在疑难的案件;2、适用法律上无定论的新型案件;3、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具有典型性的案件;4、根据审判委员会决定做出的案件;5、原审法院无级别或地域管辖权的案件;6、因地方保护而作出错误判决的案件。对那些错误明显且下级法院易于纠正的案件,则应当由下级法院再审,为了减少在此问题上的摩擦,统一认识,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组成工作组,对此问题作出专门研究。在研究和协商的基础上,由两院对那些抗诉案件应由上级法院再审,为了减少此问题上的摩察,统一认识,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组成工人组,对此问题作出专门研究。在研究和协商的基础上同两院对那些抗诉案件应由上级法院再审,那些抗诉案件交给原审法院再审共同作出决定。另一种方案是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案件,一律由上级法院再审。
前一种解决方案的优点在于能够兼顾有利于纠正错误裁判、有利于发挥上级法院的监督作用 和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便利法院审判,能够在两者之间取得某种平衡。但是,将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那些抗诉案件,应由上级法院再审,那些抗诉案件由原审法院再审作出联合规定,检察机关和法院对具体案件应由那一级法院审理仍然会产生认识上的分歧,检、法之间仍会发生冲突,为了解决所花费的成本仍可能是很大的。这是该方案的缺点所在。后一种方案虽然难以做到兼顾平衡,但它可以一劳永逸的消除检、法之间在这一问题上的冲突,操作起来简便易行。所以,第二方案比较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