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审查申请抗诉案件时,不能进行调查取证,事实上高检院的“暂行规定”所明确的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是检察机关开展民事审判监督所必需的。因为民诉法所规定抗诉情形第(三)、(四)两项“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 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往往不会在案卷材料中得到直接的反映,需要检察机关通过自身的积极调查行为来获取证据和查明事实。这种取证的理论上的权力基础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权,而并不是帮某一方打官司。此外,民诉法第64条还规定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里所说的客观原因应当是法律上的客观原因,而不是指当时人因为对法律的不熟悉、不理解等客观原因。法律上的客观原因是指一些法律法规制度民致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其身份在法律上不具有获取证据的能力,例如查询个人存款等。这种证据法律规定由法院来取,是一种义务性的规定。当案件需要时,尤其是当事人提出请求时法院不履行取证义务,就可能导致了案件审理结果的不公正。对这种证据,检察机关在审查当事人申诉要求抗诉的案件时,就应当进行调查取证,否则就无从维护法律公正,也无从证明法院有无错误裁判而进行法律监督。
本文认为,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案件中的调查取证权是必需的,但应当慎用,一般情况下的审查都应以法庭案卷材料的证据为判断标准,不宜过分地自行取证。否则就把法律监督职责变成了帮一方打官司,必然会破坏民事诉讼的平等原则,改变诉讼攻守双方的力量对比,打破诉讼平衡,这是不足取的,但为了查明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审判人员有无违反职务廉洁性或公正性的行为时应当以此调查取证,法院违反法定取证义务时,检察机关也有权自行调查取证,在明确了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到底是针对什么取证后,也就不难得出检察机关所取得的证据的法律效力。检察机关自行取得的证据可能分为两类,一类是针对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的,对该民事案件不具有证据价值,也不需要在法庭上出示,只作为对法院有关责任人员追究纪律、行政、刑事责任的证据。第二类是法院具有取证义务而不取的证据,此种证据检察机关在取得后,可以在提起抗诉同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交,人民法院认为有疑问的,也可以重新取证,认为没有疑问的,则不必另行取证以节约司法资源,可以在法庭上与人民法院自行调取的证据同等对待,在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后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二)民事抗诉案件的受理
民事抗诉案件的受理,主要是从民事抗诉案件的案源来看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民事抗诉案件的案源作出具体规定,而在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的《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第二条,则规定了民事抗诉案件的四大案源:1、当事人申诉;2、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申诉;3、国家权力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者其他组织转办;4、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从这四大案源来看,民事抗诉案件的案源是相当广泛的,几乎可以说人民检察院无论以什么方式,只要发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都可以提出抗诉(除判决、裁定末生效;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三种不予受理的情况外)。而这一规定却很难说是符合民事诉讼原则和原理的。
若一个民事案件经过法院判决,而当事人已经服判了,那么哪怕是这个判决确有错误,其他的个人或组织是否仍有权纠缠不休,一定要提起抗诉重新启动司法程序呢?由于民事权利属于私权利,私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在诉讼过程中体现为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处分原则是唯一贯穿我国民事诉讼始终的民诉法特有原则。在当事人服判的情况下,就表明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作出了一定的处分,也就是说在他的立场和角度来说,他认为服从判决对他更为有利或者并无不利。对当事人这种权利的处分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这时检察机关通过抗诉再挑起诉讼,从权利说、维护法律秩序说和纠纷解决说来看现然不当,也不符合民事诉讼的目的且违背民事诉讼的性质;还将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毕竟依民事诉讼法的性质,提起和发动民事诉讼的权利属于当事人,除非涉及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况且还会造成检、法之间的争议:如果以检察机关的意见为准,就与宪法规定的法院行使审判权和法院行使终审权的原则相悖。如果法院坚持自己的意见,检察机关会不断抗诉。这种情况使法院的裁判不具有既判力,起不到定分止争的作用。其结果变相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法院不必要的工作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