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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探讨

来源:中国论文网  [ 2007-7-18 10:28:50 ]  作者:张六良  编辑:论文无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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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参加法庭调查。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现象,一是检察人员提请法庭就某个问题向有关人员发问;二是检察人员经审判长许可直接向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发问。前一现象认为,检察人员参加法庭调查,主要是监督法庭是否依法对全案进行审理,而不需要直接参与对诉讼标的争议的审理。后一现象认为,出庭检察人员的任务是支持抗诉,以审判长许可,有权针对抗诉所涉及的事实和证据向有关人员发问。本文认为前一现象比较合理,理由如下:A、这是由检察监督的特殊地位所决定的。由于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是基于法律监督提出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再审案件时,抗诉人的地位既不同于进行审判的审判人员,也不同于再审案件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而是处于特殊的地位。开庭审理时的诉讼及程序活动,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规定进行。出席法庭的检察员在再审庭审过程中,不能再发表意见。B、这是由民事诉讼的私法性质所决定的。民事诉讼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诉讼主体之间的平等性,是民事诉讼区别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一个本质征。民事诉讼本质上属于私法的范畴。而检察院则是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机关,如果检察院在庭审过程中支持一方发表意见,则破坏了这种诉讼主体间的平等性,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原则规定的。C、这是由法律规定检察监督的“事后”特点所决定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原则规定,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这种监督就是在案件处理完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提出抗诉,发动再审程序,而无权对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过程实行监督。因此,即使人民法院再审的庭审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检察院也只能在案件审结后再以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实行监督。出席庭审的检察员在再审过程中要求发表其他方面的意见,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3、说明抗诉的根据和理由;这一任务可以归纳在第一任务中即宣读抗诉书,因为,宣读抗诉书,必然需要阐述抗诉的根据和理由。从而正式引发了再审程序。
4、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再审法庭对抗诉案件的审判,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如有违反,出庭检察员应采取适当的行式提出监督意见。如果在庭审过程中,并没有出现法院审判活动违法的情况(例如非法剥夺一方的举证权、陈述权等),则出庭检察官就没有必要发表意见,干涉独立审判权。
但是有一种情况应当视作例外,就是检察机关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而提起抗诉时,则由于国家和社会不具有亲自出庭的可能性,所以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应当通过检察官来行使,在这种再审法庭上,检察官应当通过积极的作为行为来替国家和社会行使权利,以维护其实体民事权益。这时的出庭检察官参加法庭调查和阐述抗诉的根据和理由两大任务就完全不能简单地被监督法院审判活动是否合法所涵盖。尤其是当事人双方为了各自的利益,可能达成某种妥协而导致国家利益受到损害时,出庭检察官发表不同于当事人双方的抗诉理由以维护国家利益就显得更为必要和重要。

三、民事抗诉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一)对民事抗诉案件的调查取证问题
检察机关受理的民事抗诉案件,能不能进行调查取证,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的法律效力如何,这些问题也是实践中一直争论不休的难题。作为法律依据,民诉法对此仍然没有明确规定,而高检院的“暂行规定”第五条则规定可以“••••调查取证,必要时进行勘验、鉴定。"要对检察机关的取证问题有个正确的认识,仍然不能脱离民事诉讼法理和检察机关进行民事诉讼监督的对象和目的。作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一大最主要的原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在民诉法第64条对此进行了明文规定。法庭所确认的事实只能是有证据证明和支持的事实,是一种法律事实,从认识论的观点来看,这时由于法庭已不可能亲历涉讼的纠纷当时所发生的事实,故只能以证据情况来再现,这种再现可以探究和接近事物的本来面目,但却无法完全客观(因为证据本身和对证据的判断本身就带有一定的主观性),所以有学者把这种事实称为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如果对自已的主张不能举出足以使法庭认定的证据,其责任应当由举证责任人来负,可能导致某一事实和基于此事实上的主张不被法庭所认定,严重的话,也可能导致全案败诉。而如前所述,民事检察抗诉是体现国家“以权力制约权力”的一种法律监督,是国家权力通过检察机关来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是否公正合法,审判权有无遭到滥用和误用的一种修正,其重点在于对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的公正性的否定性评价,并将受损害的私权利重新纳入司法救济的程序。检察机关的抗诉直接针对和评价的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而并不是帮任何一方当事人打官司。因此检察机关判断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公正,只能以审判机关在当时的证据条件下作出的判断是否达到了民事审判 所要求的“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为依据,而不能以事后的变化了的证据来苛求人民法院。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审查抗诉案件,一般应当以法院审理时所接触的所有证据材料为依据作出判断,不宜以自己事后的调查取证来证明法院办的案件“主要证据不足”或“使用法律确有错误”由于当事人举证不能导致的败诉后果,只应当有当事人自己承担,而不能有法院来承担,这是民事诉讼法理的要求,也是符合程序公正的理念的。事实上,由于民事诉讼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或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败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但不应该抗诉,而且应该支持人民法院的正确判决!如果当事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通过自身的努力取得了新的重要证据,则应当通过向法院申请再审来获取司法救济,而不能由检察院抗诉来越俎代庖。理由是检察机关的抗诉实际上是以法院的错判为前提的,而在当事人举出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实际上法院并没有错判;而申请再审则不一定以法院的错判为前提。比较民诉法第179条和185条就可以看出,第179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案件范围的第(二)至第(五)项与185条规定的抗诉案件范围完全相同,但179条多了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见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或者检察机关发现了新的证据,都不是提起抗诉的理由,而是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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