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对于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等人身关系的案件。因这类案件与公民的人身权密切相关,在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行结婚。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明确了人民法院关于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也不属于检察院抗诉的范围。
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确实存在着违反管辖受理诉讼,违反采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的现象。在破产程序、执行程序中,也存在滥用司法权,违法做出裁定的情况。少数法官的这些司法违法行为既严重破坏了我国的法制,也给诉讼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害。对这些行为进行检察监督也是完全必要的,然而在目前的“事后监督”模式下,这些发生在审判过程中和审判程序以外的滥用司法权的行为,恰恰成为检察监督的盲点,因此修改民事诉讼法,准许检察机关以参与诉讼的方式实施监督是非常必要的。
本文认为:当检察机关与法院在监督范围上发生意见分歧时,应当由我国的权利机关来解决,应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
二、民事抗诉的意义及抗诉人地位和权利
(一)民事抗诉的意义
民事抗诉制度的确立,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上的重大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1、行民事抗拆制度,有利于保障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监督权的实施。新的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程序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这就使检察监督的原则落实到了程序上,改变了长期以来人民检察院有监督民事审判的职能却没有具体程序制度初实施的现象。保障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监督权的实施。
2、实行民事抗诉制度有利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抗诉制度,体现了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互相制约的关系,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和效的判决或裁定,可以提出抗诉,而抗诉能否成立,须由人民法院通过再审程序作出裁决,这种互相制约,对于保障民事诉讼法的有效实施,避免和纠正审判工作中的错误,提高民事审判的质量,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3、实行民事抗诉制度,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一些错误的裁判得不到及时的纠正,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的错误判决提出抗诉,对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民事抗诉案件中抗诉人的地位和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但检察人员在庭审中的地位如何,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后,应当派员出席抗诉法庭,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阐明抗诉;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检察人员具体活动如下:
1、宣读抗诉书。审判长宣布开庭和合议庭人员名单后,应当宣布依法出庭的检察人员名单,并说明本次开庭是由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引起,然后由出庭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经过宣读抗诉书,象征着正式引发了再审程序,抗诉书的法律效力已经实现,此时是否需要再另行专门说明抗诉的根据和理出是个值得考虑的问题。因为实践中有些检察机关将此项任务理解成了类似于参与法庭辩论或者就庭审调查的案件事实发表意见,这些做法是不合法理的。因为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并不是要干预法院的独立的审判权,而就案件的实体问题发表意见就可能对案件的审理结果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这种意见由于是“抗诉的根据和理由”,就必然会带有某种倾向性,这种带有倾向性的影响会打破当事人双方的诉论攻守平衡,确实会给人造成帮一方打官司的印象,甚至有些出庭检察人员在法庭上与某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论起来,这就更明显带有帮一方当事人打官司的嫌疑。这样一来国家公权力介入民事诉论所保护的私权就过于深了,而且也影响了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以检察官对案件形成的内心确信影响了法官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因此,“暂行规定”中的“说明抗诉的根据和理由”应当就是指在宣读抗诉书时完成的说明程度为限。如果法官认为对其中的一些根据和理由并不清楚的,出庭检察官可以应法官的要求进行说明,而不宜参与到辩论中去,也不宜主动对案件审理的实体问题进行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