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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探讨

来源:中国论文网  [ 2007-7-18 10:28:50 ]  作者:张六良  编辑:论文无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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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抗拆是行使对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律监督权的一个重要方面。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民事抗拆制度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只能是“事后监督”即人民检察院通过对人民法院错误的生效裁判提起抗拆的形式,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检察监督,以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但由于民事抗诉制度在立法上规定十分原则,造成了实际操作中的种种困难。甚至使民事检察监督名存实亡。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使民事抗诉制度真正体现制度价值。本文主要从民事抗拆监督的范围;民事抗诉案件的受理;民事抗诉案件的调查取证;民事抗诉案件中抗诉人的地位与权利以及抗诉案件的审理法院等方面作具体分析、判断,进而提出符合民事诉讼理论的方法,以期对现实中的一些做法提出改进。

一、民事抗诉的概念及民事抗诉监督的范围

(一)民事抗诉的概念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提起抗诉的法定情形,提 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的诉讼活动。
民事抗诉的特征:
1、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具有法定事实和理由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须具备如下事实和理由: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4、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
5、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提出。
6、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递交抗诉书。
(二)民事抗诉监督的范围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对哪些民事案件可以提起抗诉?在实践中检、法两家争论较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检察院的抗诉对象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不属于检察院抗诉的范围。这条规定虽然大体上划定了抗诉的范围。但也留下一些不确定之处:一是抗诉监督的范围是及于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的所有的生效判决、裁定,还是仅仅局限于某此程序中作出的生效判决?二是对裁定的抗诉是否及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十种裁定,民事诉讼法规定也不明确。
对于这些法律规定的模糊界域,法院和检察机关产生了不同的认识,一些检察机关认为民事抗诉监督的范围应包括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全部裁定。基于此认识有的检察机关不仅对法院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中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而且对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破产程序中人出的裁定提出抗诉,法院则认为检察机关不仅对驳回起诉的裁定提出抗诉而且还对先于执行的裁定提出抗诉,法院则认为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的裁判仅限于法院在审判程序中作出的某些裁判,可抗诉的裁判必须满足“事后监督”的要求。从这一认识出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对先于执行的裁定、对破产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于法无据,不予受理。有人认为这表明法院试图限制缩小检察监督的抗诉监督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是“事后监督”。因此检察机关既不能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启动审判程序,也不能通过参加诉讼对正在进行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这说明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抗诉受到时间和程序的双重限制。前一限制表明检察机关不得单独对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管辖异议、财产保全、先于执行等裁定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如认为这些裁定确有错误,只能等到一审或二审判决生效后,在对判决抗诉时一并提出抗诉。后一限制实际意味着只有当错误裁判落入审判监督程序的范围,可以适用这程序再审的,检察机关才能提起抗诉。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排列似乎表明审判监督程序是专门用来纠正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作出的裁判,无再审的必要。执行程序是为强制实现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设立的程序。因此对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也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故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包括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等都不属于抗诉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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