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公示方式进行登记,可以有效地防止上述规避法律的行为,更有利于保护与约定财产的夫妻进行民事活动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也应规定夫妻财产约定一经登记方可产生对外效力,未经合法登记则不产生对外效力。
(二)明确夫妻配偶身份关系,确立配偶侵权的法律责任。
婚姻关系的伦理性要求配偶之间关系的调整具有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协调性。无论是修改前后的《婚姻法》,没有明确夫妻的特定身份权利,没有对夫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义务加以涉及,这种立法上的空白使得夫妻关系的法律调整不可避免地出现漏洞。在立法中必须正视夫妻人身关系的特殊性,明确规定配偶权的内容以及由此而派生出来的身份权。进一步明确家事代理的范围、权限及侵权损害赔偿的救济途径,为惩罚配偶间侵权行为和救济受害人创造前提条件。
(三)明确夫妻一方履行债务后求偿权的行使途径。
立法应明确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应由夫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确认夫妻间享有求偿权,可以有效地防止现实生活中夫妻以约定财产来规避法律、逃避债务或在夫妻财产分割时侵害债权人利益,从而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保障交易安全。依照民法的精神,连带债务因债务人一人或数人的履行而使债务消灭,就超出负担部分,已履行的债务人可向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夫妻共同债务已由夫或妻一方全额履行完毕,连带债务消灭。履行一方是否享有求偿权,如何确定追偿的范围,修改前后的《婚姻法》均无明文规定。⑤
七、结束语
夫妻财产约定是时代发展的产物,夫妻财产约定的完善和发展也体现了时代的进步。具体到婚姻当事人来说,在选择夫妻财产约定时应慎重,须同时考虑两个问题,其一是结合自身情况考虑是否有必要做出财产约定,因为财产约定并不普遍适用;其二是在选择财产约定时不要忘了公证,因为公证能给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在目前的立法现状下最佳的、最能充分保障当事人财产权益的法律途径。
同时,也希望立法机关能更加重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法学家们也能更加关注并深入加以研究,多出成果,使夫妻财产约定立法更加健全、更加完善、更加符合广大婚姻当事人的需要,更能保障约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让婚姻更美好,让家庭更稳定,让社会更加丰富多彩。
注释:
①参见,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由的报告》(1950年4月14日)
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节录)(1993年11月3日)
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8条,(2001年12月24日)
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2003年12月25日)
⑤参见,陈苇:《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构想》论文,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2. 张杰:《婚姻家庭法》南海出版公司,2003年8月第1版
3. 杨大文、马忆南 :《婚姻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
4. 《法律及其配套规定》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6年1月第1版,
5. 《婚姻家庭法》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8 月第1版
6. 侯 放:《家庭生活法治点津》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年8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