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我国法律确立了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的一般原则,但对于有些涉及到当事人个人隐私的案件,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该法是对公民隐私权最明显的司法保护。
此外,笔者就其他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再加以补充。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护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妇女的隐私权、残疾人的隐私权以及消费者的隐私权[3],都作了明确的特别规定,我国在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后的一些法律中,凡是涉及到民事权利保护的,几乎都有对隐私权的规定。从而为进一步完善了我国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立法奠定了基础。
四、我国隐私权的保护体系中存在问题与完善
公民隐私权作为公民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主要在通过民法的相关规定中加以保护,但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实质上把对隐私权的保护纳入到名誉权的范围内,以是否“公开”并“造成社会评价降低”作为评判侵犯隐私权的标准。受立法上的影响,司法实践中大部分都被披露、传播、宣扬等公开他人隐私权的行为视为侵犯权,而把单位的非法窃取、探查、搜查等获得他人隐私权但未公开的行为排斥在外。这种立法上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
第一:它并未正确区分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
根据权利的性质和标准不同,可将民事权利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两大类,其中人身权即人格权与身份权的统称,人格权可以分为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以一般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它在构成上体现为一种集合性的权利,即尊重民事主体享有的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和人格尊严,从而使人获得全面的发展,使人真正成为人。它是对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贞操权等具体人格权的高度抽象和概括。所以,《民法通则》理应对一般人格权做出规定,使侵害一般人格权的行为得以追究。遗憾的是在实践中,对于侵害一般人格权的案件,法官既不依一般人格权的创造出新的具体人格权,也不依其补充功能直接按侵犯一般人格权做出判决,而是参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类推适用有关“名誉权”的规定,使名誉权具有了一般人格权的属性,显然扩大了它的适用范围,这种做法是极不科学的。
第二,缩小了隐私权的界限。
众所周知,隐私不仅仅指名阴私,凡是设计到公民个人生活秘密,公民不愿公开同时又不害于社会利益,不违反法律的一切信息,都属于隐私的内容,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司法解释中虽然使用了“隐私”这一用语,世界上道理界仍局限于“阴私”的范畴,宣扬他人阴私当然会使他人名誉受损,于是很自然地得出宣扬“隐私”的行为就是侵害名誉权的结论。将隐私等同于阴私这种偷换概念的做法导致的一个最主要的后果就是使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范围过于狭窄。
第三,混淆了侵犯隐私权与名誉权的判断标准。
名誉权的主体是公民和法人,客体与名誉,即对特定主体的人格价值所进行的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它与财产利益有密切的联系,损害名誉必然造成社会评价的降低。而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隐私权的客体即个人隐私,包括无形的个人信息、动态的个人私事、有形的个人领域等第三种形态,它主要针对个人事物,木的是为了维护公民个人的心灵安宁不受侵犯。侵害名誉权和隐私权的方式和相应的救济方法是有明显区别的:侵害名誉权一般是通过公开传播不利于受害人名誉的虚假事实的方式使其社会评价降低,在主观上导致受害人精神不安,客观上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认定侵害隐私权名誉坚持的是一种客观标准,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从而获得救济。但认定侵害隐私权则不能以是否“公开”并“造成社会评价降低”为要件,应当坚持主观标准,重点着眼于侵权行为的结果是否使公民产生精神压力和思想负担、个人的心灵安宁是否受到破坏。即使获取他人隐私没有公开,但足以导致受害人心灵不安,即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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