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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事再审启动制度的完善

来源:中国论文网  [ 2007-7-18 8:56:11 ]  作者:刘昆鹏  编辑:论文无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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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到我国司法裁判权威的根基。
    我国民事诉讼法之所以没有真正确立再审启动时限制度,原因是认识上存在误区,如前文所述,我国立法部门和司法部门以党的“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为指导,以“有错必纠”为原则,片面地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发现事实真相,民事诉讼程序只是发现事实真相的工具,为了发现事实真相,可以不考虑时间因素也无须顾忌裁判的确定性、稳定性和权威性,通过职权主义的方式,随时启动再审程序纠正裁判存在的错误。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程序不仅仅是发现事实真相的工具,除此之外,其还有自身价值,既要体现程序自由、程序公正,又要满足程序效益的要求。时间作为程序效益的基本要素,为当事人和法院所共同考虑,当事人希望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满足权利要求,而法院代表国家也希望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实现社会稳定。因此,现代民事诉讼理论要求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必须符合程序效益价值,在诉讼过程的各个环节都规定有相应的期限,比如,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的各个阶段和其本身均有明确的期限规定,再审程序作为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当然也不应例外,启动再审以及进入再审程序后都应有明确的期限规定,以满足程序效益的要求。
(二)国外的相关立法规定及完善建议
    目前,各国规定启动再审期限的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只规定多长时间内应当发起再审,逾期则丧失发起再审的权利。这种期间一般规定为1至3个月,计算方法一般从当事人得知再审理由时起算。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6 条规定:“再审之诉的期间为两个月,限期自当事人得知他要求再审的诉由之日开始计算”。二是除规定发起再审期间外,还规定不能发起再审之期间。这种方法使发起再审之权利经特定时效之后,绝对地丧失,从而限定再审程序无限期发起之可能。有关不能发起再审之时效期间规定较长,一般为5年, 且皆以裁判生效之日为起始计算日。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6条1、2 款之规定,便采取了这种方法。该条款规定:“再审之诉应在一个月的不变期间内提起,此期间自当事人知悉不服理由之日起,满5年的,不得提起再审之诉”。日本、台湾、 澳门等国家或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就再审发起期间的规定,与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方法皆基本相似。
    借鉴国外有关再审期限的方法例,笔者认为建立真正的再审之诉除取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再审启动权外,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的现有规定仍有不足。再审期限包括再审启动期限和进入再审程序的期限,再审启动期限又包括长、短两种期限。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再审启动期限中的长期期限,即二年的除斥期间,也规定了进入再审程序后按照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的期限执行。笔者认为应补充规定当事人知道再审事由之日起至提起再审上诉的短期期限。

 


参 考 书 目
[1]章武生,《民事诉讼法学》,河南大学出版社,1991年8月
[2]沈宗灵,《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
[3]王宪周,《当前审判方式改革中存在的问题与思考》,检察与审判 ,2001年,总第21期
[4]王胜崇,《取消民事抗诉制度之我见》,检察与审判,2001年,第39期。
[5]张娅娅,《现行民诉再审程序启动权的几点思考》,人民法院报,2001年6月18日
[6]江伟,《走出民事审判困境的出路》,人民法院报,2001年11月12日
[7]虞政平,《再审程序有限性之法律表现》,人民法院报,2001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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