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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事再审启动制度的完善

来源:中国论文网  [ 2007-7-18 8:56:11 ]  作者:刘昆鹏  编辑:论文无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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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论界的分岐也十分突出,代表性的观点有三种:第一种观点,取消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把当事人申请再审行为发动再审程序唯一的途径。
第二种观点是检察机关抗诉监督在现阶段不仅不能取消,而且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这一制度,使之在程序上更合理,更具有实效性。
第三种观点在加强和完善现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方面的意见与第二种观点比较一致,只是不主张限制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反对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认为第二种、第三种观点忽略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和我国检察机关的职权性质、法律地位,盲目照抄照搬国外的做法,因而缺乏理论基础。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是解决平等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纠纷的程序,检察机关所具有的法律监督的属性,决定了其不能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民事诉讼,包括民事再审程序。同时,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也有悖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
    根据诉权理论,诉权是当事人基于民事权利纠纷,要求法院进行裁判的权利。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限制权利人通过自力救济实现自己权利的内容,而规定权利的实现要通过公力救济来达成。可以说,法治的重要原则之一就是强调通过国家强制力来保障法律规定的权利获得实现。也正因为如此,当权利人基于法律赋予的权利提出主张时,国家不应拒绝权利人的要求。换言之,诉权是权利主体向国家提出裁判的权利,国家设置审判机构就是为了满足公民诉权要求的,法院没有拒绝当事人诉权要求的道理。诉权作为公民要求国家裁判的权利已经成为国际最低人权保障标准。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却恰恰相反,法院有权自行决定再审,决定再审成为了法院的权利,既然成为法院的权利,法院就可以行使这一权利,也可以不行使这一权利,而当事人申请再审本应享有的诉权反而变成了法院行使权利所考虑的因素。
当然当事人行使诉权并不是无任何限制的,还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因为诉权是程序性权利,这些条件也只具有形式性要求。
综上,笔者认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只能是案件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不应成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目前我国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制度还很不完善,完善的途径是建立真正的再审之诉的法律制度。具体而言:(1)、当事人依诉权决定是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法院不能拒绝当事人的诉权申请。(2)、改革现有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使再审事由符合形式性,客观性要求。(3),完善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增强审查透明度,规定审查的具体时限,建立救济制度,对审查超时,驳回再审申请的,赋予当事人一定的救济手段。
三、民事再审启动时限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及存在问题
再审启动时限是指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启动再审程序的时间限制,包括短期期限和长期期限两种情形,短期期限是指当事人知道再审事由之日起至提起再审之诉的期间,长期期限是指自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不得提起再审之诉的期间。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既没有限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短期期限,也没有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能启动再审程序的长期期限,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只要确认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不须考虑判决、裁定生效时间长短,就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却有明确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 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由于我国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再审之诉,当事人申请再审与申诉都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信息来源。因此,二者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二年后,当事人仍然可以通过申诉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加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无期限性,民事诉讼法只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难以真正发挥作用。因此,司法实践中,很多生效裁判经过几年时间仍然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申诉进入再审程序,并最终得到改判。也正因为如此,当事人对裁判的确定性、稳定性不再信赖,缠诉现象大量发生,生效裁判迟迟得不到执行,已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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