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民事再审启动主体的思考
规定法院作为再审程序发起之主体,除了在前苏联以及俄罗斯民事诉讼法典中可以见到外,几乎再无相关之佐证。如《苏俄民事诉讼法》第320条之规定, 允许相应级别的法院院长可以提起抗诉的方式引起民事再审程序。由于
历史的原因,我国的诉讼法律制度,与前苏联一脉相承,前苏联相关的法律规定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均有不同程度的体现。关于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的规定也不例外,人民法院是从审判监督的角度启动再审程序,纠正原生效、裁判的错误。
目前,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的规定,
理论界反对意见越来越多,但观点不尽一致,有的学者持不完全反对的意见,认为:“法院一般不主动发动再审,只是在原审根本有违审判的正当性,涉及司法基础时(例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确定判决既判力相矛盾的),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表示不申请再审的,才由法院主动提起再审。”也有持坚决反对意见的,认为:“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人民法院发动再审,违背了判决效力的基本理论。”“公权启动再审,权力主体不具备诉权,不是适格当事人。……公权力启动再审,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公权力启动再审,与民事诉讼目的相违背。……公权力启动再审,与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相冲突。”笔者持完全反对的意见,理由有三:第一,根据诉讼职能区分和制衡理论。该理论是指:“参与审判活动的主体在诉讼角色、功能和作用方面的分工。具体而言,是指参与审判活动的诉讼主体为了实现自己一方的诉讼目标,而在整个审判过程中固定地承担着各不相同的功能和作用,担当着不同的诉讼角色,并以此角色为界限,实施具体的诉讼行为,发生复杂的诉讼法律关系。由于各方在审判中所承担的诉讼职能不同,他们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在性质、方向和目标等方面就具有了质的区别”。根据该理论,诉讼职能分为裁判职能、控诉职能和辩护职能,三种职能互相制约,构成等腰三角形状,处于一种平衡状态。人民法院拥有且仅拥有裁判职能,原告拥有控诉职能,被告拥有辩护职能。为充分实现各自职能,保持这种平衡状态,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坚守消极、被动、中立的角色,坚持“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居中行使裁判职能;被告则通过积极反驳和抗辩来完成辩护职能。若允许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等于在再审诉讼中,人民法院超越了自身职能,越俎代庖,行使了只有原告才能行使的控诉职能,既违背了职能划分的基本要求,又必然削弱辩护职能,破坏三职能的平衡,制约状态。
第二,根据诉讼目的等相关理论。民事诉讼以解决民事权利纠纷为根本目的,民事权利属当事人私权,当事人拥有处分权,这种处分权可以延伸至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当事人基于“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自主提出起诉、上诉、进行诉讼和解甚至自行撤回起诉、上诉,都不应受到不当干预和限制。若允许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违反了当事人的根本利益。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再审案件,当事人被动应诉、疲于奔波,通过诉讼所获取的利益甚至不及支出的诉讼成本。
第三,根据裁判效力的基本理论。裁判因宣示或送送后,就发生一定的形式效力,即,作出该判决的法院,自判决成立后,即受其拘束。以后该法院在同一审级内不得自行撤销或变更,其他法院不得就同案件作出新的判决,也不得随便变更或撤销原判决。若允许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实际上人民法院便不再受裁判拘束力的制约,那么裁判的权威性、人民法院的威信也就荡然无存了。
综上,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应完全取消,人民法院应完全保持消极、被动和中立的地位,正确地行使裁判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