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程序价值体现的基本原则
目前,国际上已经形成一些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这些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主要体现为下列基本原则。
(1)法官中立原则。 中立性原则是现代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程序公正首先要求法官处于中立地位,因为程序公正必须通过法官的司法活动来实现,法官是程序公正的人格载体。在诉讼中,法官应当与各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对案件保持超然和客观的态度。法官中立原则包括两项具体要求:(一)法官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性。正如英国法谚所讲:“一个人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当法官,因为他不能既做法官又做当事人。”(二)法官不得对任何一位当事人存有歧视或偏爱。法官中立不仅要求他同争议事实和利益没有牵连,而且要求他个人的价值取向、情感等因素不能产生“偏异倾向”。
(2)程序公开原则。程序公开作为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是指民事诉讼程序的每一阶段和步骤都应当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正如英国古老的法谚:“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民事诉讼程序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方面:(一)开庭前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时间、地点,以便公众旁听;(二)除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应当允许公众旁听和记者采访报道庭审全过程,包括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宣判等;(三)不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裁判结论都必须公开宣告。
程序公开原则的主旨是于民事诉讼过程中,使民众亲眼见到正义的实现过程,通过保障程序公正,实现裁判结论公正,避免暗箱操作、司法黑暗。
二、现行民事再审启动主体的法律规定及其特点
(一)相关法律规定及特点
1、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启动主体的规定除体现在第一部分已引述的177条、185条之中外,178条和186条也规定了再审启动主体的相关内容,分别为: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 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2、特点
分析以上条文可以发现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主体的规定有如下特点:(1)民事再审启动主体呈现多元性。从条文规定看, 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通过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启动下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案件的再审程序,各级人民法院可以启动本院生效判决、裁定案件的再审程序;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启动下级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案件的再审程序,下级人民检察院则可以通过上级人民检察院间接成为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律主体。与世界多数国家普遍只允许当事人作为引发再审程序的法律主体的规定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允许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作为引发再审程序的法律主体,明显呈现多元性的特点。
(2)当事人作为再审启动主体具有从属性。 条文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由人民法院决定,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可见,当事人只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并无决定再审的权利,其作为再审启动主体具有从属性。
(3 )民事再审启动主体的规定体现了超职权主义特色。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程序,应当体现“私权自治”的法律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对民事纠纷方式的选择权,但从条文规定可以发现,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再审启动主体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再审诉权进行了限制,使其处于从属地位,相反却赋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极大的权利,他们可以不经当事人而依职权自主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民事权利纠纷进行主动干预的超职权主义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