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注重实体,忽视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 1款第1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启动再审。这一规定未限制当事人举证时限,换言之,无论何时,只要当事人举出新证据,法院都应当撤销原生效裁判,进入再审程序,这种以牺牲司法裁判权威性、稳定性为代价的规定充分体现了为追求实体结论正确而忽视程序效益的特点。另外该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才能引起再审,更是“重实体、轻程序”的表现,正如有的学者认为:“有些再审事由表现出明显的‘重实体、轻程序’倾向,例如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只有‘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才可以申请再审。这里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显然是指影响案件实体的判决、裁定。如果实体上的判决、裁定正确,即使案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也不能成为发动再审的理由,这是典型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表现,是与法学理论公认的程序具有独立价值的理念相悖的。”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事由所呈现的这一特点恰是我国民事诉讼的理论误区,并导致司法裁判结论失去当事人信服,丧失司法权威。原因是在程序与实体的关系中,程序公正能够促进实体公正,缺乏公正程序保障的裁判结论也难以实现实体公正。同样,正如英国古老的法谚那样‘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程序效益也有助于实体公正,裁判结论的权威也有赖于程序效益的实现,而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事由所缺失的正是程序公正和效益。
(3)民事再审启动事由缺乏统一、客观标准,不便操作。我们知道,裁判结论是通过诉讼程序产生的,在进入程序之前,裁判结论只是当事人头脑中的观念,同理,原裁判结论正确与否也要通过再审程序才能得到验证,进入再审程序之前,也只是当事人和法官头脑中的观念。这一观念因当事人的立场对立以及法官、检察官法律业务水平不同而不同,针对同一生效裁判,一方当事人基于自己的立场认为是错误的,对方当事人则可能认为是正确的,相反亦然。加之再审程序启动权掌握在法官、检察官手中,难以避免暗箱操作现象的发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再审诉权,也难以真正实现裁判结论公正。以裁判结论错误作为法定再审启动事由所带来上述问题,原因在于裁判结论的正误只是观念上的,缺乏客观、统一标准,而以程序公正与否作为再审启动事由,则能从根本上避免上述问题,因为程序公正的标准,体现于具体的程序规则之中,具有客观、统一性,更易于操作,也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再审诉权,抑制暗箱操作,遏制司法腐败。
上述三个特点,实则是法定再审启动事由存在的三大弊端,三个特点互相联系,其核心为对程序价值的忽视,正因为对程序价值的忽视,才出现违背民事诉讼程序规律,导致未审先定问题的发生,正因为对程序价值的忽视,才有重实体、轻程序问题的发生;正因为对程序价值的忽视,才使法定事由缺乏统一、客观标准,导致法官、检察官主观随意性加大,暗箱操作,司法腐败等问题的发生。
(二)程序与裁判结果的关系及程序价值体现的基本原则
1、程序与裁判结果的关系
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事由之所以存在上述三弊端,其原因在于没有理清程序与裁判结果的关系。程序与裁判结果密切相关,一般来讲,程序公正能保障裁判结果的公正。因为在公正的程序中,裁判者在审判过程中确保双方当事人充分而有效地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可以获得对双方主张、证据进行全面了解和审查的机会,并通过听取双方从各自不同甚至相反的角度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加强对事实真相的全面客观的判断。这与那种由裁判者单独、秘密地从事调查的审判方式比较起来,更有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显露和揭示。而且公正的程序使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得到尊重,使当事人从心理上接受和承认裁判结果的正当性。因此,程序的公正与裁判结果的公正是正向相关,程序越是趋近于公正,越有利于裁判结果的公正,程序越是远离公正,越难于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