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5条第1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2 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2、特点
综观上述条文规定内容,可以发现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再审启动事由的规定有以下特点:
(1)先确定裁判结论错误,后入再审程序, 具有未审先定的特点。民事诉讼法第177 条的规定体现了法院系统自身发现生效裁判结论确有错误后,可以自行决定进入再审程序;第179条的规定表明了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判结论错误的, 可以申请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第185 条的规定则反映了检察院系统发现生效裁判结论错误后,通过抗诉程序启动再审程序。上述三条规定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途径虽然不同,但是均反映了未审先定的特点。对此特点有学者已提出批评意见,指出:有些再审理由容易导致“先定后审”,这里显然有个矛盾,尚未提起再审程序进入再审,何以知道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怎么能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依据和理由‘审查属实’?显然这是‘先定后审’的表现”。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再审启动事由的规定所体现出来的‘未审先定’的特点违背了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事权利纠纷程序的基本
规律,并导致难以克服的矛盾。我们知道民事诉讼程序首先体现为一定的次序,次序就是事情进行的先后顺序或事物在空间或时间上排列的先后,诉讼次序就是在法官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参与,通过对话、辩论,由法官根据双方对话、辩论情况,依据法律作出裁判结论,该裁判结论是通过庭审过程,依照一定顺序而产生的结果,该裁判结论正确与否也只有通过庭审过程,依照一定顺序才能得到检验。因此裁判结论是程序的产物或结果,而不是相反。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再审启动事由的规定所体现出来的次序却与此规律恰恰相反,先有裁判结论错误,后入审理程序,而且该裁判结论的错误是由未参加原审理过程的法官和检察官独自评价,因此这一裁判结论的错误的确定本身既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基本次序,又因缺乏双方当事人参与、对话、辩论而丧失正当性,而且这也导致了难以克服的矛盾。原因是:
法院确认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后,要首先制作再审裁定书,明确指出原生效裁判的错误,宣布原生效裁判中止执行并决定进入再审程序。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经过审理后,仍有很大比例的再审裁判维持了原裁判结论。如此,再审裁定书指出原生效裁判错误,再审后的裁判文书又维持了原生效裁判,认定原生效裁判没有错误,造成同一法院前后文书自相矛盾或上下级法院文书互相矛盾下级法院否定上级法院的情况。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对此感到不解,一个裁定认定原裁判结论错误,另一个裁定又认定原裁判正确,而且两个裁定均为生效裁定,法院裁判文书的严肃性、权威性也就荡然无存。
对此矛盾,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期提出了改革意见,规定“今后再审裁定书不再出现‘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表述,要表述为‘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项的再审立案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条×××条规定裁定如下……’”。但是笔者认为这只是文书表述方式的改革,只起到避免文书表述上的自相矛盾或上下矛盾的效果,这一改革并不能真正解决这一矛盾。因为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依据为法定再审启动事由,法定再审启动事由并没有变,还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才能启动再审程序,再审后裁定维持原判决结论的,仍然同法定再审启动事由相矛盾,因此无论再审裁定书如何表述,都不能改变法定再审启动事由,也无法根本克服矛盾,充其量不过是治标不治本的改良措施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