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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事再审启动制度的完善

来源:中国论文网  [ 2007-7-18 8:56:11 ]  作者:刘昆鹏  编辑:论文无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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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现行民事再审启动事由的法律规定及其特点 ………………………………4
    (一)相关法律规定及特点………………………………………………………… 4
    1、相关法律规定………………………………………………………………………4
    2、特点………………………………………………………………………………5
    (二)程序与裁判结果的关系及程序价值体现的基本原则  ……………………………7
     1、程序与裁判结果的关系  …………………………………………………………7
     2、程序价值体现的基本原则 ……………………………………………………………7
    二、现行民事再审启动主体的法律规定及特点… ………………………………………8
     1、相关法律规定 …………………………………………………………………8
     2、特点  ………………………………………………………………………………8
    (二)对民事再审启动主体的思考 ………………………………………………9
    三、民事再审启动时限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11
   (一)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11
    (二)国外相关的立法规定及完善建议   ………………………………………………12


内容提要:本论文根据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对民事再审启动事由、再审启动主体,再审启动时限三个部分对我国民事诉讼再审启动制度进行深入探讨。首先分析了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事由具有未先定,重实体轻程序和可操作性差,以及存在的一些弊端,通过该文进一步提出了根本原因,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对程序价值的忽视,首先指出了程序的公正与裁判结果的公正为正向相关的关系。程序越是近于公正,越有利于裁决结果的公正,程序越远离公正,越难保证裁决结果的公正。其次分析了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主体具有多元性的特点,指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以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有悖于诉讼职能,诉讼目的以及裁决效力等基本诉讼理论,认为人民法院作为再审启动主体,违背了中立原则,因此,人民法院作为再审启动主体的规定,应当取消。根据诉讼理论,主为只有当事人才是真正启动再审之诉的法律主体。最后,针对我国民事诉讼再审启动受客观真实理念的影响,缺乏对启动再审时间限制,造成大量的案件长时间得不到解决,诉讼效率低下,认为民事诉讼程序不仅是发现事实真正的工具,其还有自身价值,既要体现程序公正,又要满足程序效益的要求,因此应受一定时间限制,并借鉴国外相关立法,提出了我国应当建立再审时限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 审判监督程序  抗诉  再审判决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逐步的深入,在民事法律领域更加重视公民权利的行使和保护,而现行的《民事诉讼法》颁行于计划经济时代,其所反映的诉讼观念,已明显不适应市场经济民主、法治的需求,尤其是民事再审启动制度的相关规定非常简单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体现了法院对民事权利纠纷过度干涉的职权主义色彩。违背了私权自治,程序自由等现代民事诉讼的法治理念。
   一、现行民事再审启动事由的法律规定及其特点
    (一)相关法律规定及特点
1、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启动事由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条文中,分别为:第177条第1款:“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2 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179条第1款:“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 予以驳回。”
第185条第1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2 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2、特点
    综观上述条文规定内容,可以发现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再审启动事由的规定有以下特点:
    (1)先确定裁判结论错误,后入再审程序, 具有未审先定的特点。民事诉讼法第177 条的规定体现了法院系统自身发现生效裁判结论确有错误后,可以自行决定进入再审程序;第179条的规定表明了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判结论错误的, 可以申请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第185 条的规定则反映了检察院系统发现生效裁判结论错误后,通过抗诉程序启动再审程序。上述三条规定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途径虽然不同,但是均反映了未审先定的特点。对此特点有学者已提出批评意见,指出:有些再审理由容易导致“先定后审”,这里显然有个矛盾,尚未提起再审程序进入再审,何以知道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怎么能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依据和理由‘审查属实’?显然这是‘先定后审’的表现”。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再审启动事由的规定所体现出来的‘未审先定’的特点违背了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事权利纠纷程序的基本规律,并导致难以克服的矛盾。我们知道民事诉讼程序首先体现为一定的次序,次序就是事情进行的先后顺序或事物在空间或时间上排列的先后,诉讼次序就是在法官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参与,通过对话、辩论,由法官根据双方对话、辩论情况,依据法律作出裁判结论,该裁判结论是通过庭审过程,依照一定顺序而产生的结果,该裁判结论正确与否也只有通过庭审过程,依照一定顺序才能得到检验。因此裁判结论是程序的产物或结果,而不是相反。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再审启动事由的规定所体现出来的次序却与此规律恰恰相反,先有裁判结论错误,后入审理程序,而且该裁判结论的错误是由未参加原审理过程的法官和检察官独自评价,因此这一裁判结论的错误的确定本身既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基本次序,又因缺乏双方当事人参与、对话、辩论而丧失正当性,而且这也导致了难以克服的矛盾。原因是:
    法院确认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后,要首先制作再审裁定书,明确指出原生效裁判的错误,宣布原生效裁判中止执行并决定进入再审程序。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经过审理后,仍有很大比例的再审裁判维持了原裁判结论。如此,再审裁定书指出原生效裁判错误,再审后的裁判文书又维持了原生效裁判,认定原生效裁判没有错误,造成同一法院前后文书自相矛盾或上下级法院文书互相矛盾下级法院否定上级法院的情况。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对此感到不解,一个裁定认定原裁判结论错误,另一个裁定又认定原裁判正确,而且两个裁定均为生效裁定,法院裁判文书的严肃性、权威性也就荡然无存。
    对此矛盾,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期提出了改革意见,规定“今后再审裁定书不再出现‘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表述,要表述为‘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项的再审立案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条×××条规定裁定如下……’”。但是笔者认为这只是文书表述方式的改革,只起到避免文书表述上的自相矛盾或上下矛盾的效果,这一改革并不能真正解决这一矛盾。因为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依据为法定再审启动事由,法定再审启动事由并没有变,还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才能启动再审程序,再审后裁定维持原判决结论的,仍然同法定再审启动事由相矛盾,因此无论再审裁定书如何表述,都不能改变法定再审启动事由,也无法根本克服矛盾,充其量不过是治标不治本的改良措施而已。
   (2)注重实体,忽视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 1款第1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启动再审。这一规定未限制当事人举证时限,换言之,无论何时,只要当事人举出新证据,法院都应当撤销原生效裁判,进入再审程序,这种以牺牲司法裁判权威性、稳定性为代价的规定充分体现了为追求实体结论正确而忽视程序效益的特点。另外该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才能引起再审,更是“重实体、轻程序”的表现,正如有的学者认为:“有些再审事由表现出明显的‘重实体、轻程序’倾向,例如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只有‘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才可以申请再审。这里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显然是指影响案件实体的判决、裁定。如果实体上的判决、裁定正确,即使案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也不能成为发动再审的理由,这是典型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表现,是与法学理论公认的程序具有独立价值的理念相悖的。”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事由所呈现的这一特点恰是我国民事诉讼的理论误区,并导致司法裁判结论失去当事人信服,丧失司法权威。原因是在程序与实体的关系中,程序公正能够促进实体公正,缺乏公正程序保障的裁判结论也难以实现实体公正。同样,正如英国古老的法谚那样‘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程序效益也有助于实体公正,裁判结论的权威也有赖于程序效益的实现,而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事由所缺失的正是程序公正和效益。
    (3)民事再审启动事由缺乏统一、客观标准,不便操作。我们知道,裁判结论是通过诉讼程序产生的,在进入程序之前,裁判结论只是当事人头脑中的观念,同理,原裁判结论正确与否也要通过再审程序才能得到验证,进入再审程序之前,也只是当事人和法官头脑中的观念。这一观念因当事人的立场对立以及法官、检察官法律业务水平不同而不同,针对同一生效裁判,一方当事人基于自己的立场认为是错误的,对方当事人则可能认为是正确的,相反亦然。加之再审程序启动权掌握在法官、检察官手中,难以避免暗箱操作现象的发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再审诉权,也难以真正实现裁判结论公正。以裁判结论错误作为法定再审启动事由所带来上述问题,原因在于裁判结论的正误只是观念上的,缺乏客观、统一标准,而以程序公正与否作为再审启动事由,则能从根本上避免上述问题,因为程序公正的标准,体现于具体的程序规则之中,具有客观、统一性,更易于操作,也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再审诉权,抑制暗箱操作,遏制司法腐败。
    上述三个特点,实则是法定再审启动事由存在的三大弊端,三个特点互相联系,其核心为对程序价值的忽视,正因为对程序价值的忽视,才出现违背民事诉讼程序规律,导致未审先定问题的发生,正因为对程序价值的忽视,才有重实体、轻程序问题的发生;正因为对程序价值的忽视,才使法定事由缺乏统一、客观标准,导致法官、检察官主观随意性加大,暗箱操作,司法腐败等问题的发生。
    (二)程序与裁判结果的关系及程序价值体现的基本原则
    1、程序与裁判结果的关系
    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事由之所以存在上述三弊端,其原因在于没有理清程序与裁判结果的关系。程序与裁判结果密切相关,一般来讲,程序公正能保障裁判结果的公正。因为在公正的程序中,裁判者在审判过程中确保双方当事人充分而有效地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可以获得对双方主张、证据进行全面了解和审查的机会,并通过听取双方从各自不同甚至相反的角度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加强对事实真相的全面客观的判断。这与那种由裁判者单独、秘密地从事调查的审判方式比较起来,更有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显露和揭示。而且公正的程序使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得到尊重,使当事人从心理上接受和承认裁判结果的正当性。因此,程序的公正与裁判结果的公正是正向相关,程序越是趋近于公正,越有利于裁判结果的公正,程序越是远离公正,越难于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
    2、程序价值体现的基本原则
    目前,国际上已经形成一些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这些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主要体现为下列基本原则。
(1)法官中立原则。 中立性原则是现代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程序公正首先要求法官处于中立地位,因为程序公正必须通过法官的司法活动来实现,法官是程序公正的人格载体。在诉讼中,法官应当与各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对案件保持超然和客观的态度。法官中立原则包括两项具体要求:(一)法官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性。正如英国法谚所讲:“一个人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当法官,因为他不能既做法官又做当事人。”(二)法官不得对任何一位当事人存有歧视或偏爱。法官中立不仅要求他同争议事实和利益没有牵连,而且要求他个人的价值取向、情感等因素不能产生“偏异倾向”。
    (2)程序公开原则。程序公开作为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是指民事诉讼程序的每一阶段和步骤都应当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正如英国古老的法谚:“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民事诉讼程序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方面:(一)开庭前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时间、地点,以便公众旁听;(二)除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应当允许公众旁听和记者采访报道庭审全过程,包括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宣判等;(三)不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裁判结论都必须公开宣告。
    程序公开原则的主旨是于民事诉讼过程中,使民众亲眼见到正义的实现过程,通过保障程序公正,实现裁判结论公正,避免暗箱操作、司法黑暗。

二、现行民事再审启动主体的法律规定及其特点
    (一)相关法律规定及特点
1、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启动主体的规定除体现在第一部分已引述的177条、185条之中外,178条和186条也规定了再审启动主体的相关内容,分别为: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 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2、特点
    分析以上条文可以发现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主体的规定有如下特点:(1)民事再审启动主体呈现多元性。从条文规定看, 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通过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启动下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案件的再审程序,各级人民法院可以启动本院生效判决、裁定案件的再审程序;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启动下级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案件的再审程序,下级人民检察院则可以通过上级人民检察院间接成为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律主体。与世界多数国家普遍只允许当事人作为引发再审程序的法律主体的规定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允许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作为引发再审程序的法律主体,明显呈现多元性的特点。
    (2)当事人作为再审启动主体具有从属性。 条文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由人民法院决定,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可见,当事人只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并无决定再审的权利,其作为再审启动主体具有从属性。
    (3 )民事再审启动主体的规定体现了超职权主义特色。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程序,应当体现“私权自治”的法律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对民事纠纷方式的选择权,但从条文规定可以发现,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再审启动主体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再审诉权进行了限制,使其处于从属地位,相反却赋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极大的权利,他们可以不经当事人而依职权自主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民事权利纠纷进行主动干预的超职权主义特色。
    (二)对民事再审启动主体的思考
    规定法院作为再审程序发起之主体,除了在前苏联以及俄罗斯民事诉讼法典中可以见到外,几乎再无相关之佐证。如《苏俄民事诉讼法》第320条之规定, 允许相应级别的法院院长可以提起抗诉的方式引起民事再审程序。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的诉讼法律制度,与前苏联一脉相承,前苏联相关的法律规定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均有不同程度的体现。关于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的规定也不例外,人民法院是从审判监督的角度启动再审程序,纠正原生效、裁判的错误。
    目前,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的规定,理论界反对意见越来越多,但观点不尽一致,有的学者持不完全反对的意见,认为:“法院一般不主动发动再审,只是在原审根本有违审判的正当性,涉及司法基础时(例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确定判决既判力相矛盾的),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表示不申请再审的,才由法院主动提起再审。”也有持坚决反对意见的,认为:“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人民法院发动再审,违背了判决效力的基本理论。”“公权启动再审,权力主体不具备诉权,不是适格当事人。……公权力启动再审,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公权力启动再审,与民事诉讼目的相违背。……公权力启动再审,与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相冲突。”笔者持完全反对的意见,理由有三:第一,根据诉讼职能区分和制衡理论。该理论是指:“参与审判活动的主体在诉讼角色、功能和作用方面的分工。具体而言,是指参与审判活动的诉讼主体为了实现自己一方的诉讼目标,而在整个审判过程中固定地承担着各不相同的功能和作用,担当着不同的诉讼角色,并以此角色为界限,实施具体的诉讼行为,发生复杂的诉讼法律关系。由于各方在审判中所承担的诉讼职能不同,他们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在性质、方向和目标等方面就具有了质的区别”。根据该理论,诉讼职能分为裁判职能、控诉职能和辩护职能,三种职能互相制约,构成等腰三角形状,处于一种平衡状态。人民法院拥有且仅拥有裁判职能,原告拥有控诉职能,被告拥有辩护职能。为充分实现各自职能,保持这种平衡状态,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坚守消极、被动、中立的角色,坚持“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居中行使裁判职能;被告则通过积极反驳和抗辩来完成辩护职能。若允许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等于在再审诉讼中,人民法院超越了自身职能,越俎代庖,行使了只有原告才能行使的控诉职能,既违背了职能划分的基本要求,又必然削弱辩护职能,破坏三职能的平衡,制约状态。
    第二,根据诉讼目的等相关理论。民事诉讼以解决民事权利纠纷为根本目的,民事权利属当事人私权,当事人拥有处分权,这种处分权可以延伸至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当事人基于“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自主提出起诉、上诉、进行诉讼和解甚至自行撤回起诉、上诉,都不应受到不当干预和限制。若允许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违反了当事人的根本利益。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再审案件,当事人被动应诉、疲于奔波,通过诉讼所获取的利益甚至不及支出的诉讼成本。
    第三,根据裁判效力的基本理论。裁判因宣示或送送后,就发生一定的形式效力,即,作出该判决的法院,自判决成立后,即受其拘束。以后该法院在同一审级内不得自行撤销或变更,其他法院不得就同案件作出新的判决,也不得随便变更或撤销原判决。若允许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实际上人民法院便不再受裁判拘束力的制约,那么裁判的权威性、人民法院的威信也就荡然无存了。
    综上,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应完全取消,人民法院应完全保持消极、被动和中立的地位,正确地行使裁判职能。
    理论界的分岐也十分突出,代表性的观点有三种:第一种观点,取消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把当事人申请再审行为发动再审程序唯一的途径。
第二种观点是检察机关抗诉监督在现阶段不仅不能取消,而且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这一制度,使之在程序上更合理,更具有实效性。
第三种观点在加强和完善现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方面的意见与第二种观点比较一致,只是不主张限制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反对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认为第二种、第三种观点忽略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和我国检察机关的职权性质、法律地位,盲目照抄照搬国外的做法,因而缺乏理论基础。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是解决平等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纠纷的程序,检察机关所具有的法律监督的属性,决定了其不能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民事诉讼,包括民事再审程序。同时,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也有悖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
    根据诉权理论,诉权是当事人基于民事权利纠纷,要求法院进行裁判的权利。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限制权利人通过自力救济实现自己权利的内容,而规定权利的实现要通过公力救济来达成。可以说,法治的重要原则之一就是强调通过国家强制力来保障法律规定的权利获得实现。也正因为如此,当权利人基于法律赋予的权利提出主张时,国家不应拒绝权利人的要求。换言之,诉权是权利主体向国家提出裁判的权利,国家设置审判机构就是为了满足公民诉权要求的,法院没有拒绝当事人诉权要求的道理。诉权作为公民要求国家裁判的权利已经成为国际最低人权保障标准。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却恰恰相反,法院有权自行决定再审,决定再审成为了法院的权利,既然成为法院的权利,法院就可以行使这一权利,也可以不行使这一权利,而当事人申请再审本应享有的诉权反而变成了法院行使权利所考虑的因素。
当然当事人行使诉权并不是无任何限制的,还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因为诉权是程序性权利,这些条件也只具有形式性要求。
综上,笔者认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只能是案件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不应成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目前我国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制度还很不完善,完善的途径是建立真正的再审之诉的法律制度。具体而言:(1)、当事人依诉权决定是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法院不能拒绝当事人的诉权申请。(2)、改革现有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使再审事由符合形式性,客观性要求。(3),完善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增强审查透明度,规定审查的具体时限,建立救济制度,对审查超时,驳回再审申请的,赋予当事人一定的救济手段。
三、民事再审启动时限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及存在问题
再审启动时限是指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启动再审程序的时间限制,包括短期期限和长期期限两种情形,短期期限是指当事人知道再审事由之日起至提起再审之诉的期间,长期期限是指自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不得提起再审之诉的期间。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既没有限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短期期限,也没有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能启动再审程序的长期期限,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只要确认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不须考虑判决、裁定生效时间长短,就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却有明确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 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由于我国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再审之诉,当事人申请再审与申诉都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信息来源。因此,二者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二年后,当事人仍然可以通过申诉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加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无期限性,民事诉讼法只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难以真正发挥作用。因此,司法实践中,很多生效裁判经过几年时间仍然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申诉进入再审程序,并最终得到改判。也正因为如此,当事人对裁判的确定性、稳定性不再信赖,缠诉现象大量发生,生效裁判迟迟得不到执行,已经影响到我国司法裁判权威的根基。
    我国民事诉讼法之所以没有真正确立再审启动时限制度,原因是认识上存在误区,如前文所述,我国立法部门和司法部门以党的“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为指导,以“有错必纠”为原则,片面地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发现事实真相,民事诉讼程序只是发现事实真相的工具,为了发现事实真相,可以不考虑时间因素也无须顾忌裁判的确定性、稳定性和权威性,通过职权主义的方式,随时启动再审程序纠正裁判存在的错误。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程序不仅仅是发现事实真相的工具,除此之外,其还有自身价值,既要体现程序自由、程序公正,又要满足程序效益的要求。时间作为程序效益的基本要素,为当事人和法院所共同考虑,当事人希望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满足权利要求,而法院代表国家也希望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实现社会稳定。因此,现代民事诉讼理论要求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必须符合程序效益价值,在诉讼过程的各个环节都规定有相应的期限,比如,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的各个阶段和其本身均有明确的期限规定,再审程序作为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当然也不应例外,启动再审以及进入再审程序后都应有明确的期限规定,以满足程序效益的要求。
(二)国外的相关立法规定及完善建议
    目前,各国规定启动再审期限的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只规定多长时间内应当发起再审,逾期则丧失发起再审的权利。这种期间一般规定为1至3个月,计算方法一般从当事人得知再审理由时起算。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6 条规定:“再审之诉的期间为两个月,限期自当事人得知他要求再审的诉由之日开始计算”。二是除规定发起再审期间外,还规定不能发起再审之期间。这种方法使发起再审之权利经特定时效之后,绝对地丧失,从而限定再审程序无限期发起之可能。有关不能发起再审之时效期间规定较长,一般为5年, 且皆以裁判生效之日为起始计算日。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6条1、2 款之规定,便采取了这种方法。该条款规定:“再审之诉应在一个月的不变期间内提起,此期间自当事人知悉不服理由之日起,满5年的,不得提起再审之诉”。日本、台湾、 澳门等国家或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就再审发起期间的规定,与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方法皆基本相似。
    借鉴国外有关再审期限的方法例,笔者认为建立真正的再审之诉除取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再审启动权外,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的现有规定仍有不足。再审期限包括再审启动期限和进入再审程序的期限,再审启动期限又包括长、短两种期限。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再审启动期限中的长期期限,即二年的除斥期间,也规定了进入再审程序后按照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的期限执行。笔者认为应补充规定当事人知道再审事由之日起至提起再审上诉的短期期限。
 


参 考 书 目
[1]章武生,《民事诉讼法学》,河南大学出版社,1991年8月
[2]沈宗灵,《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
[3]王宪周,《当前审判方式改革中存在的问题与思考》,检察与审判 ,2001年,总第21期
[4]王胜崇,《取消民事抗诉制度之我见》,检察与审判,2001年,第39期。
[5]张娅娅,《现行民诉再审程序启动权的几点思考》,人民法院报,2001年6月18日
[6]江伟,《走出民事审判困境的出路》,人民法院报,2001年11月12日
[7]虞政平,《再审程序有限性之法律表现》,人民法院报,2001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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