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经人民法院确认和批准的执行和解协议,具有三个方面的效率:一是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结案处理;二是重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对另行解决执行标的物给付事项的变更;三是具有当事人民事处分权的效力。如部分债务的豁免、履行期限的延长、履行方式的变更,等等。
和解协议是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就如何履行其债权债务而订立的一种民事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都应当遵守,不应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前,被执行人可以随时反悔,而 不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一旦反 悔,拒不履行协议内容,只有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才能恢复执行。因制度 的不完善怂恿了相关义务人屡次反悔,一是有些被执行人往往假借执行 和解,或与第三人串通,恶意诉讼,给对方当事人增加诉累,以达到其不法目的;二是为办理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提供了一定的契机;三是加重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延长办案周期,由此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四是易使申请执行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利于及时定纷止争。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结案处理,这仅是对已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效 力的规定,但对未履行的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司法解释并未有明确的规 定。
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对执行程序的效力如何?对此,实践中认识很不一致。有人认为人民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有的认为人民法院应裁定暂缓执行,还有的认为人民法院应决定停止执行。目前法律尚未将执行和解作为中止执行、暂缓执行和停止执行的法定事由,因此人民法院采取上述做法都缺乏法律依据。现在多数法院的做法是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即作结案处理,和解协议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则依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这样做,使得案件的执行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人民法院对执行案件的规范化管理。
3、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限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限期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根据该 解释,实践中有以下几种理解:一是认为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恢复执行的 期限,应理解为申请执行前的时间加上和解协议逾期的时间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二是认为只要一申请执行就应将申请执行前花去的时间去掉,在申请执行中花去的时间就不能去掉了。从立法本意看,笔者支持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其要约束的是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是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其权利,不致产生长期的拖延后再申请执行的情形,免于使法院的执行工作陷入无法查证、执行困难的境地。正是基于此,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都应该是针对申请执行人的,要约束的也是申请执行人的活动。
4、申请执行人是否可反悔并申请恢复执行
一般情况下,对执行和解协议反悔不履行的是被执行人,再由申请执 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是,申请执行是否可以反悔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而申请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呢?我们认为,申请执行人不能不履行和解协议,当申请执行人不愿意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而被执行人要求履行时,被执行人可以按协议履行义务或依法提存。因为达成和解协议是申请执行人意志自由的表达,在相关义务人未违反协议的情况下,其应依约履行,况且被执行人不按约履行的,法律规定应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不受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