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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来源:中国毕业论文网  [ 2007-7-18 8:53:03 ]  作者:李庆云  编辑:论文无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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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行和解的基本情况
执行和解属于民事处分行为,是执行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自愿就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予以变更达成的合意。实践中执行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 履行义务的部分免除。即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债权;(2)履行期限的宽延。即申请执行放弃期限利益,允许被执行人对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的履行期限延长;(3)履行方式的变更。即双方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劳务抵债、债权转股权等方式履行义务;(4)变更被执行主体。被执行主体以外的第三人自愿承担被执行人应承担的义务。
 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 执行和解协议,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2)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政策,不能损坏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3)自行和解协议的期间,必须在执行程序结束前进行;(4)执行和解协议必须经人民法院确认后方可结束执行程序;(5)自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应由执行人员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从调查情况看,执行和解已成为日常执行中较多运用的执行方式。执行和解结案数之所以占较大的比例,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法律规定明确,操作便利
《民事诉讼法》第2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至第27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 )》第86条、第87条对执行和解作了明确的规定。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解答中也涉及到执行和解的类似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以法(民)发〔1991〕21号通知中指出: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额将相应财物交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要求以其他债权抵偿债务的,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转移手续。
2、实际履行能力与履行期限的矛盾是促成和解的客观原因
法院判决书主文中确定判决内容的履行期限时,基本上都是判决生效15日内履行义务。这种不考虑义务人实际履行能力的做法,也是造成执行和解的又一成因。当判决生效后,只要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法定义务,享有权利一方当事人大多及时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尽管执行人知晓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履行内容与义务人具有的实际能力相差甚远,但仍寄希望于执行法院有办法执行,或执行部分也可,在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未能执结的,才会正视这一客观现实,作出让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3、部分被执行人通过执行和解来拖延执行是其主观原因
 部分被执行人为拖延执行、逃避执行、转移财产,以种种借口要挟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往往会产生较大的心理压力,从而可能基于这种压 力而作出让步,迫于无奈和解。
二、执行和解实践中的困惑
1 、自行和解协议的履行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的,应裁定原执行案件中止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恢复执行时,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扣除。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限,应从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违反执行和解协议条件的,应裁定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不予确认,继续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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