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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电子代理人 所谓电子代理人是指“不需要人的审查或操作,而能用于独立地发出、回应电子记录,以及部分或全部的履行合同的计算机程序、电子的,或其他自动化手段”。电子代理人实际上并不是具有法律人格的主体,而是一种能够执行人的意思的智能化工具。虽然电子代理人只是一种工具,但是由于它能够执行人的意思,并根据其意思而履行合同,所以它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关于电子代理人的运用,法律上至少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电子代理人能否代表当事人订立或履行合同?它出现错误后的责任由谁来承担?当事人能否以其不知情为理由而拒绝承担责任? 根据前面所说我们可以知道,电子代理人通常是当事人为了扩大交易机会,减少营销成本而预先在计算机中设置了常用的商事意思表示模式,其中的程序都是由人所编制的,当事人要通过电子邮件、因特网址等方式订立合同时,都会预先设置好电子代理人自动应答程序,如果收到的信息符合预先设置的要求时则自动进行合同的订立或履行。虽然电子代理人的信息自动交流和处理都是遵从当事人预先设定好的程序而作出的反应,但是当事人也可以在程序运行过程中随时予以介入。事实上,这正说明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正是通过事先编制或认可的程序而得到了全面反映,因此一般而言,电子代理人订立的合同与当事人之间直接信息交流而订立的合同一样,也具有合同当事人的合意,通过电子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应该是有效成立的。在某一具体合同自动订立时,当事人未对意思表示做新的修订,就意味着当事人仍同意按既定条件缔约,因此可以认为电子代理人自动订立的合同反映了当事人即时的真实意思。 关于电子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美国在其《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做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202条中规定“合同可以以表明协议存在的任何方式订立,包括要约和承诺,或承认合同存在的双方的行为以及电子代理人的操作过程。”这表明电子代理人作为订立合同的工具,其合法地位是被法律所认可的。该法的第107条(d)中则更加明确了电子代理人行为的效力归属,它规定“任何人如使用其选择的电子代理人进行签章、履行或订立协议,包括意为同意的表示,应受电子代理人操作的约束,即使个人对电子代理人的操作或操作的结果不知道或没有审查。” 而对于电子代理人进行要约、承诺而订立的合同的条件,在该法的第206条中也做出了规定,“合同可以通过电子代理人之间的相互作用订立。如这种相互作用导致电子代理人进行了根据当时的情况意为承诺的操作,则合同成立,……”, “合同可以通过电子代理人和代表其自己或第三人的个人之间的相互作用订立。如果个人所采取的措施或所做的意思表示是该个人可能拒绝采取或拒绝表示的,且该个人有理由知道下列情况,则合同成立:(1)此种措施或意思表示将导致电子代理人履行、提供利益或允许对合同标的的使用或访问,或发送为上述行为的指示;或(2)此种措施或意思表示有承诺的意思,而不论该个人是否作出了其有理由知道该电子代理人不能做出反映的其它意思表示或措施。”根据这一规定,如果电子代理人在实际的运做过程中发出了承诺的信息或者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导致电子代理人作出承诺则合同成立。这就使电子代理人订立合同的过程规范化了。 电子代理人的应用使得合同订立的过程自动化了,但是自动化的订立过程又使合同的当事人无法及时发现合同中所发生的错误,错误往往要到合同执行完毕后才能被发现,错误的合同不能反映当事人定约的真实意思。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生效的要件,这种错误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对此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在《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的第214条中规定:“在一个自动交易中,对于消费者无意接受,并且是由于电子错误产生的电子信息,如消费者采取了下列行为,即不受其约束:(1)于获知该错误时,立即:(A)将错误通知另一方;以及(B)将所有的信息拷贝交付给另一方,或,按照从另一方收取的合理指示,将所有的信息拷贝交付给第三人,或销毁所有信息拷贝;且(2)未曾使用该信息,或从该信息中获得任何利益,也未曾使信息可为第三方获得。”其中,所谓的电子错误是指“如没有提供检测并纠正或避免错误的合理方法,消费者在使用一个信息处理系统上产生的电子信息中的错误。”显然,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在电子代理人出现错误的情况下,如果消费者是善意的,那么则应该由商家来承担责任,商家不得以计算机出错,购销双方合同缺乏合意为由否认合同的效力。 本论文共 6页,当前在第 3页 1 2 3 4 5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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