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险制度的变革首先应是对金融监管的基本指导思想的变革。新的金融监管哲学应从“他律”向自律,从外部干预向内部激励上转变。金融监管的终极目标不应是确保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倒闭,而应是促进金融部门形成高尚的伦理与职业道德标准,鼓励市场约束机制发挥作用并弥补它的不足。
存款保险制度的缺陷分析
银行本身是为弥补社会资金供应方和需求方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现实而出现的信息中介,但存款人和接受存款银行间仍然存在信息的不对称,使存款人无法全面了解后者的真实经营状况和风险承受度,也就无法对众多银行作出正确的选择:将存款从不良银行取出,转存入经营稳健的银行。而相关信息的稀缺性使得要作出正确的选择就要花费一定的信息成本。当社会公众不愿或无法承担这种信息成本时,只能或是不进行选择,或是进行盲目的选择, 结果常常是挤提:越来越多的存款人根据传言而纷纷取出存在某家银行中的存款,最终使这家银行发生支付困难,而这又导致更多的存款人挤提,结果可能是银行倒闭。
挤提对金融业的打击十分巨大,因为银行在确保储蓄向投资转化、执行央行的货币政策、维持整个社会的支付与清算体系方面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挤提将迅速减少货币供应量,导致信贷收缩和实物经济的萎缩,扰乱正常的生产和消费计划;还有观点指出,挤提影响了银行的信贷分配功能和降低了其作为信用中介的效率,而一家银行的无力清偿又对整个体系的运转都会产生巨大的负作用。在某些情况下,如政治不稳定和公众发生全面信心危机时,挤提常常发展成为恐慌,触发整个金融体系的崩溃,1929�;1933年间的美国和1995年的墨西哥即证明了这一点,而1997年的泰国金融危机中,当局所极力想防止出现的现象也包括存款人挤提。
因为存在信息的不对称,当某个主体能够不对其行为的所有后果承担完全责任时,就可能产生道德风险。旨在对银行存款提供保护和对危机银行进行救助的存款保险制度(Deposit Insurance System,DIS)会激化全面的道德风险和导致逆淘汰,这是存款保险制度的根本缺陷。导致这些缺陷的原因在于,存款保险制度提供了错误或不兼容的激励机制,而正确的激励机制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方面要使当事各方能因做得正确而获得回报,另一方面是使当事各方承担做错所导致的成本。存款保险制度错误的激励在下列几方面体现出来:
一、存款者的道德风险
受益人�;�;存款者对存款保险公司和外部社会存在的道德风险,这也是保险制度固有的缺陷。假如没有存款保险制度,因为存款可能因银行的倒闭而血本无归,银行的存款者会积极对银行的风险和经营状况进行了解与分析,并据此对银行进行监督与制约。存款者主要通过三个手段:一是纷纷将存款从高风险银行提取出来,使银行抛售资产,发生流动性危机;二是在同业市场上通过提高拆放利率、缩短拆出期限等方式对不良银行进行市场制裁,这由机构存款者来执行;三是西方国家的有关法律一般规定,当一家公司的资本在急剧下降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的所有者充实公司资本,否则债权人有权对该公司申请破产清算。
存款保险制度所提供的错误的激励机制把存款人的监督责任转移给了存款保险公司。但它不仅仅使被保险的存款人失去了关注银行风险状况的动力,而且还使其他债权人的警惕性也会下降,因为银行的相当大部分负债是受保护的存款,这部分负债的稳定和存款保险公司在背后的支持已足以使银行不会轻易倒闭,则那些不受保护的债权人实际上也相当安全。此外,存款保险制度减小了广大公众对金融监管机关的监督,这一点也具有很大危害性。
二、银行的道德风险
投保人�;�;银行对存款保险公司和广大存款人存在的道德风险。这其中又包含两个层次:
1.银行的所有者对债权人和外部社会的道德风险。
金融市场上众多的金融工具使银行所有者能够在让银行承担过度风险的同时,通过投资分散化来消减自身的总体风险水平。这就使银行所有者们产生了承担风险的冲动。而多数银行的组织性质为有限公司制,这为风险操作提供了进一步保障。
有限公司制度产生的目的在于促使更多的社会资金向投资转化,而且数百年的实践经验已证明,这一革命性的企业制度在促进资本积累和社会再生产方面发挥了无可替代的巨大作用。然而客观上, 这一制度也具有一定的副作用,就是增大了企业所有者的风险偏好度。因为它使企业所有者以自有资本为抵押,从企业的债权人处获得了类似于看跌期权的权力,这样在企业的自有资本价值不断下跌时,用借入款来从事风险巨大的业务所获收益将远大于已经固定的资本损失。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制的这种副作用会被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因为银行所有者会始终面临来自债权人的监督,对于高杠杆比率经营的银行而言,来自债权人的威胁已足以使银行所有者非到万不得已,或自信有高超的隐瞒能力时,不愿轻易追求过度的风险。
然而,存款保险制度使银行债权人失去了监督的动机,这实际上相当于银行存款人以保费(由银行代为支付)为代价,将自身在看跌期权上的空头地位(Short Position)转嫁给存款保险公司来承担。学术界有观点认为,是存款保险制度创建了这项看跌期权,而由银行所有者以保费为代价从存款保险公司处购入。事实上,这种观点犯了一个根本性的错误,即忽视了这项期权最早是因有限责任公司制而产生,由银行所有者从存款人处获得的。而存款保险制度只是使期权的空头地位被转让给了存款保险公司。当这项期权达到盈亏平衡时(At the Money),有等式 1:
A+H=L+P+R
其中,A为银行资产的市场价值,H为银行营业资格的价值,L为其负债应付本息总额,P为保险费,R为继续经营不良银行带来的声誉损失。为论证简便,在此假设银行的所有债权均受存款保险制度保护。一旦A+H<L+P+R,银行即处于从期权中盈利的状态(In the Money),因为此时银行已应被关闭,但却仍有继续营业以扭转败局的机会。这项看跌期权的价值将随下列几项指标的变化而变化:
a. 银行资产的市场价值A和营业资格价值H,它们越小则期权价值越大。Max〔0, L+P+R-A-H〕为这项期权的内在价值(Intrinsic Value)。
b. 期限。虽然,银行发生资不抵债后,被关闭的时间越晚,这项期权就越有价值,因为危机银行就有越多的机会弥补原来经营失败所导致的损失。
c. 银行所有者的风险偏好度。其风险偏好度越高,这份期权对其的价值也就越大,则期权价值线向原点的凸度越小。
另外,当银行愿意行使这项期权的时候,其必然已经处于十分严重的资不抵债境地了。因为行使期权的前提是L+P+R-A-H>0,整理为:
(L-A)+(P+R-H)>0 (1)
而P+R之和一般远小于H,因为大多数国家的金融市场准入标准仍十分严格,而且H中还包含着这项期权本身的价格,结果是P+R-H远小于0.要使(1)成立,则必须L远大于A才能保证,此时银行资产的市值已远不能弥补债权人的要求。
由此可见,因存款保险制度而产生的这项期权在它对银行而言价值越大,亦即资不抵债状况越严重,对存款保险公司的隐瞒越成功(因而不会被关闭),以及所有者的风险偏好越强的时候,期权的卖出方�;�;存款保险公司的损失也会越大。因此,存款保险制度激化了银行的所有者对债权人和外部社会的道德风险。美国大量的S&L(储贷协会)早在1982年即已陷入房地产市场投机失败的泥淖中,但正因为获得了存款保险公司提供的这项期权而得以苟延残喘,继续吸收存款用于房地产投机, 一直到1992年整个S&L体系全线崩溃。
2. 银行管理层对其所有者和整个外部社会存在的道德风险。
在所有者作为委托人,委托管理者作为代理人来经营银行的委托�;代理制度下,由于双方间信息的不对称而存在前者对后者进行监督的成本,这使得监督不可能是完全的,进而产生了代理成本问题 2.代理成本在金融机构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管理阶层的懈怠,二是管理阶层承担过度风险。
从外部社会的角度考虑,后者才是防范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所必须关心的内容。它的主要表现为,银行的管理阶层倾向于用公司资本和所吸收的社会资金来进行高风险操作以牟私利,因为他们的报酬常常是与经营业绩挂钩的,这种报酬结构犹如赋予了管理者一份看涨期权,使其既能分享风险操作成功的收益,又锁定了操作失败后损失的下限。在管理者已经承受了过度的风险之后,这一错误的激励机制会加速发挥作用。
存款保险制度这�;�;公共安全网的保护会激发管理者的道德风险,使其风险偏好度进一步加大,因为首先,存款保险制度使管理阶层所受到的来自银行所有者的监督下降,而银行本身的内部治理结构是防范风险的第一道防线;其次,来自银行存款者的监督也下降了;第三,存款保险制度可能诱发银行所有者与管理阶层间的共谋,共同决策经营高风险业务,夸大银行的帐面利润,使股东得到更多的分红派息(这类行为被称为“所有者洗劫”(Owner's looting)和股价的上涨,之后再将股权转让出去;而管理阶层的报酬也相应上升,此外,管理层还可通过让所有者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在银行倒闭或被购并时,必须付给管理者一笔补偿金的形式(即在美国广泛使用的所谓“金降落伞”式报酬)获得最终的保护。
这些弊病的根本原因在于,管理层风险操作失败的严重性因存款保险制度而大大减小了。假如银行陷入了困境,首先,存款保险制度会不管这种困境是源于流动性管理不善,承担过度风险还是宏观经济政策的失当,均给予资金或其他流动性援助,以帮助银行渡过难关;假如该银行最终破产,则存款保险制度会在保证偿付存款人的损失的同时,安排对该机构的兼并与收购,使其能够继续存在下去。
尽管在理论上和在许多国家已有法律条文相应规定,要求存款保险制度只承担最高赔付额以下的损失,而且对危机机构的解决方式还有令其破产、拍卖清偿等其他手段,但在实践中,存款保险公司总是尽量寻找经营良好的银行来并购问题银行,自然由并购方承担其经营活动和所有债权债务。存款保险制度这种处理方法是出于危机银行的规模日益变大,若任其倒闭将既消耗存款保险公司的存款保险基金,又使大额存款户遭受损失,同时银行的破产对所有雇员亦是沉重打击的考虑下采取的,而结果是相关各方“皆大欢喜”:监管机关既防止了银行的倒闭,又节省了赔偿支出;存款人的存款安然无恙;危机机构得以继续营业。然而,这种存款保险制度正是使社会各方产生“银行大到不会倒闭”(too big to fail)“这一错误观念的根源,而这正是诱发全面道德风险的深深隐患。
三、监管机关的道德风险
监管机关本身就存在着一定的道德风险问题,主要表现在,首先,监管者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可能一方面不当地加强对金融机构的干预,如对其强加大量的社会或政治目标;另一方面,完全站在金融机构的立场上,随意决定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标准,尤其是市场准入、危机救助和市场退出等标准,以谋求金融机构的回报,这种现象即所谓的“监管攫取”(Regulatory Capture)。这一利益冲突现象在监管者离职后受聘于金融机构的惯例下尤其容易发生,其恶果在日本等国家已广泛暴露出来。
存款保险制度进一步激化了包括存款保险公司在内的金融监管机关的道德风险。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就是广大存款人以保费为代价将监督金融机构的责任转交给了存款保险公司,希望后者能凭借在权威性、信息能力等方面的优势和规模经济的好处对银行发挥更有效的监督活动。然而,与此同时,市场对银行的市场约束也随之消失。由于监管机关主要向政府负责,工作重心主要是确保银行体系的稳定,而稳定的主要标志又是银行不倒闭。存款保险制度一是因防止了挤提而使银行不会因受到市场的惩罚而倒闭,二是因对危机机构进行救助而使之难以倒闭,故而成为监管机关的极大依靠。若一国的银行有相当大比重为国有银行的话,由于政府能从银行的盈利中获得大量的税利,会更倾向于用存款保险基金来支持银行,拖延银行倒闭的时间。
监管机关对存款保险制度等公共安全网过分依赖的结果,是放松应尽的监管职责,主要表现为,一是对银行承担过度风险的失察,二是对此的纵容或盲目容忍,提高对银行风险的“宽容度”(Forbearance),甚至力求让银行的倒闭不在本任期内发生而是留给继任者去收拾残局。
上文在论述存款保险制度赋予了银行一项看跌期权之时,已指出这一期权的价值与其期限同方向变动,而其期限就是指从银行资不抵债始到被监管机关关闭的这段期限。由于监管机关可随时命令一家银行退出市场,这项期权变成了一种“可取消的看跌期权”(Callable Put Option),即其可能随时被期权的卖方�;�;存款保险公司所取消。当然,取消的前提是,银行资产的真实价值A已低于负债的本息和L,即A-L<0.设此时的A / L = a,而在期权盈亏平衡点时,即A+H=L+P+R时的A / L = x.显然,a只有>1才不会导致存款保险公司的损失。但是,若考虑到危机银行营业资格的价值(H),则a可以小于1,因为此时若监管机关关闭危机银行,并由欲取得其营业资格的其他银行对之进行兼并或收购,则存款保险公司仍然不用赔偿存款人。但是,a只有>x才能保证这一点,因为假如a<x,则不会有银行对危机银行进行购并,因为当后者被关闭时,已亏损到资产的市值加上营业资格的价值均不足以偿还它的负债本息。所以,当a<x时,x-a反映了监管机关的成本,它亦是这项可取消的看跌期权的价值。
因为要等到a<x,即银行的A / L比率下跌到比x还低之后才会导致存款保险公司的成本,所以一旦银行出现问题,监管机关会倾向于用安排甚至鼓励、资助其他银行购并危机银行的方式而非将后者关闭后清产拍卖的方式来处理危机,因为后一方式会在a一小于1时就立刻导致存款保险公司的成本,而前一方式可以拖到a = x,使得监管机关能延缓或懈怠对问题银行的关注、监督和决策,甚至寄希望予问题银行的高风险经营能奇迹般地成功而皆大欢喜。这在监管机关对一些大型银行抱有“大到无法倒闭”的信念时表现得更加明显,而监管机关用存款保险基金来对危机银行进行支持也常常是出于这一考虑。Goodhart与Schoenmaker对24个国家陷入危机的120家银行所作的一项实证研究表明,在从80年代初至90年代初这段时间内,有三分之二的银行被政府救助后而继续营业 3.
监管机关这种被存款保险制度所激发出来的道德风险后果十分严重,因为它延误了纠正金融机构错误,停止损失的时机,使损失进一步扩大。如1982年,当利率的上升开始导致美国的储蓄机构破产时,监管机关本应立即发现问题、遏制储蓄机构向房地产业的进一步放款及关闭陷于危机的机构,但其竟然修改会计制度以防止危机暴露。若当时关闭问题机构,成本大约为200亿美元,而等到1992年已有2000余家储蓄机构破产时,政府最终拨付了1500亿美元。
四、逆淘汰效应
在金融体系内,道德风险的后果常常是逆淘汰。存款保险制度所提供的一些错误的或不相容的(Incompatible)激励导致的逆淘汰主要有:
1. 由于在几乎所有国家,存款保险费率对各银行均是一致的,这种不公平制度的结果是,稳健的银行会退出存款保险体系,而这样使保险基金的风险更加大,又促使更多银行退出,最终只剩下高风险银行参加保险。结果只会是存款保险制度的破产。而若存款保险制度强制要求所有银行参加,则无异于通过向稳健的银行课税来补贴高风险银行。
2. 存款保险机构不区分危机银行是处于暂时的流动性困难还是已资不抵债而进行救助,假如这种救助是随意的、低成本甚至无偿的,则无异于鼓励其他银行从事高风险经营,同时延误了纠正或关闭的时机。
3. 存款保险制度救助危机银行所产生的示范效应会加剧银行间的恶性竞争和增加银行的风险偏好度,一方面高息吸储,另一方面盲目经营,挤占市场份额。尤其是那些经过救助而存留下来的银行,更有可能通过高风险经营来恢复地位,结果迫使好的银行或在竞争中被淘汰,或加入追求高风险的行列。这种被学术界称为“还魂尸”(Zombi)的现象对整个经济体系均有很大的负外在性,因为恶性竞争、盲目扩张信贷市场的后果必然是银行贷款审查条件的放松,甚至是整个业务战略方向向高风险领域的转变,结果使本不应贷到款的企业获得了资金支持,而健康的,但利润无法支撑高融资成本的企业则被挤出市场。
4. 与第3点紧密相联的是,问题银行向不良企业大量放款而无法收回后,会千方百计掩盖真实状况与损失,如通过对已到期贷款进行展期、继续发放新贷款以还旧债等,既让不良企业得以苟延残喘,自身也能继续经营,不断吸收新的存款。
5. 存款保险制度使银行免受来自外部制裁的压力,倒闭的可能性大大减小,上述操作又使其高风险经营得以持续。资本市场对此的反应是,追逐短期利润的投机资金会极力追捧这些“进取型”银行的股票,使其股价反而能较“保守型”银行有大幅攀升,令后者所面临的被购并的威胁更大。
变革存款保险制度的先决条件
前面的分析已经证明,存款保险制度的根本缺陷在于,它所产生的错误的激励机制激化了各当事方的道德风险,最终结果是使银行承担的风险反而可能增大。而要通过改革存款保险制度来消减这些道德风险,先决条件在于金融市场上要存在市场选择机制与规范机制(Market Discipline),而且这一机制能够有效地发挥作用。这样在存款保险制度产生了正确的激励后,才可能达到预期目的。
市场选择与约束机制在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定性上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它根据价格信号的变化与传播,灵活地发挥着对社会资金的配置功能与对银行的选择功能。确保金融市场选择机制公正、有效地发挥作用的先决条件是,交易各方对交易获得了充分的信息,而其前提条件又是充分的信息披露。
此外,对存款保险制度的改革需要下列几项条件的配合:
1. 法律措施的相应配合;
2. 对银行客户群-企业经营机制的改革;
3. 银行经营机制与体系的优化。
金融监管的新哲学与
存款保险制度的变革
一、怎样的金融监管是有效的监管
有了充分的信息披露制度作为保证后,存款保险制度的变革首先应是对金融监管的基本指导思想的变革。
长期以来,金融监管一直围绕着通过确保银行不倒闭来防止银行系统性风险这一目标,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是制定各项强制性标准与合规要求,要求金融机构的各项指标不得低于或高于规定值;二是构筑公共安全网,提供隐性或公开的金融机构破产保护以保护债权人、尤其是存款人的利益。这些基本哲学主要是发达国家经历了金融危机后的产物,在长期的实践过程中,以高昂的监管成本和牺牲了金融体系的大量效率为代价,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
但随着金融机构经营环境及其自身的不断发展变化,这些哲学在面临着新的挑战:由监管机关来为金融机构制定各种各样的强制性指标值是否有效?“猫捉老鼠”式的严格金融监管和对经营失败的金融机构及其债权人提供公共保护是否合理与经济?而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实践已经证明,“监管-逃脱与规避监管-放松监管-监管”的循环并不是最好的解决办法。那么,应如何变革金融监管背后的哲学以适应金融体系的发展与变化?
新的金融监管哲学应从“他律”向自律,从外部干预向内部激励上转变。金融监管的终极目标不应是确保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倒闭,而应是促进金融部门形成高尚的伦理与职业道德标准,鼓励市场约束机制发挥作用并弥补它的不足,确保银行向所有利害攸关者均准确、及时地揭示其所承担的风险,遏制道德风险,发现和纠正低效的风险管理,决定对危机机构是有偿救助还是任其倒闭,以及将倒闭所引发的系统风险减到最小。当某个主体能够不对其行为的所有后果负完全责任时,就可能产生道德风险 5.有效的金融监管应通过构建有效的激励机制来消除当事各方的道德风险。
二、变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为明确的存款保险制度
本文在论证存款保险制度的缺陷时也已指出了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所存在的更大的弊端,它们主要可归纳为:
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受到更多政治目标的干预和具有更大的随意性、不透明性,使对危机银行进行解决的成本更高,过程更繁琐,时效性更差,效果更难以保证。另外,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比明确的存款保险制度给银行债权人带来的安全感更强,因前者的保护范围常常无所不包,因而激发了更大的来自存款人的道德风险。
学术界有观点认为,前者因并未明确规定保护范围,因此使存款人的道德风险更小。这一观点忽略了这一事实,即大多数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之所以是隐性的,就是因为在那些国家既往的经验和公众乃至政府的心理预期中,均认为政府应对倒闭银行的所有债务人进行保护,所以不必制定专门的政策,中国和许多发展中国家的经验即证实了这一点。相应的,在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下,连理智的挤提也几乎不会发生,市场规范力量更加薄弱。而这样的结果是恶性循环:公众通过市场来进行自我保护的力量更加下降,信息披露制度也变得毫无必要,政府会继续采用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同时用严厉的监管来防止银行倒闭。
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使银行的成本与收益不对称。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银行经营成本不但因不必交纳保险费而得到节约,而且在发生危机时受到政府资金,亦即社会资金的救助,这与公平原则相悖。而在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下,各银行均要交纳保费组建存款保护基金来提供自我保护(尽管基金破产时亦会受到政府救助)。因此,要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具体改革,第一步就应是把原制度下那些具有隐性保护制度特征的内容明确化,并用相关的法规将存款保险制度下的所有内容制度化,最大地减小其中的人为干预因素和决策时滞。
三、消除存款人的道德风险
针对存款人因存款受到保护而放松对银行的监督与选择,存款保险制度应进行下列变革以产生适当的激励机制。
1. 让存款人承担银行经营失败所导致的部分损失。
具体而言,首先,存款保险公司可规定一个免赔额或固定比率,即只要赔偿超过这一下限的损失。这种在保险业中被称为“共保制”(Coinsurance)的制度使储户的切身利益会因银行的倒闭而受到影响,因而刺激了储户对银行风险的了解与选择。其次,存款保险公司还应规定一个承保上限,即保险公司对超过该金额的那部分损失不予赔偿;也可在上限之上再规定几个渐降的赔付比率,激励大额存款人加强发挥市场选择的作用。另外,上述赔偿下限和上限均应是浮动的和有差异的,即不但随着银行经营状况而变化,而且各银行的也不一样,风险大的银行下限更高、上限更低,这样能更大地激励存款人去监督银行。但为了防止监管机关对这些指标的定期评估与修订会给社会公众造成示范效应,应考虑不公开这些指标。当银行破产时,这一指标是否合理对监管机关的工作效率也是一种检验。
当然,实施共保制的前提应是立法规定,在金融机构倒闭时,已投保的存款人享有第一位的求偿权,以保证保险的吸引力。不过,共保制在实践中可能会有违存款保险制的初衷,即防止存款人挤提所导致的金融动荡。因为共保制使投保人在遭受损失后,必定无法获得全额弥补,那么一旦市场上有何风吹草动,投保的储户同样会加入挤提的行列,以望获得全额的存款。
值得深思的是,完全把防止存款人挤提作为监管措施的目标本身就不正确,因为挤提正是市场选择机制发挥作用的重要手段。IMF的监管经济学家曾指出,应该用在事后对参与挤提的储户课税来遏制挤提 6,但这种不加甄别的做法只会妨碍市场选择功能的发挥。监管机关所希望消除的,应该是那些盲目的,而非理性的挤提,但现实中,很难找到某种信号对此加以有效区分,达到分离均衡状态(Separating Equilibrium)。
可以尝试这样一种做法:一旦银行遭到挤提,监管机关立即进行现场检查,若检查结果表明该银行并未承担过度风险,则监管机关可用对挤提者罚息来惩罚盲目的市场行为。
2. 公平地缩小受保护对象的范围。
银行受保护的负债越少,它所受的来自债权人的监督就会越大。在信息披息不够充分,广大公众的信息能力普遍不足,选择存在一定盲目性的情况下,存款保险制度以保护小额的居民存款人为目标是可行的,因为这样能通过统一收取保险费而将小额存款者的信息成本转嫁给了存款保险公司,这样能消除公众盲目跟风提款时的“免费搭车”行为。而大额的机构投资者所具备的选择能力使他们不但不应受到存款保险制度的保护,而且应该通过独立分析的自保行为来为监管机关提供一定的决策参考,前者在同业市场上收取的高风险溢酬和对银行债券的抛售均可成为监管机关提早发现不良银行的信号。
目前,已有一些国家尝试把大额存款者和其他债权人一样排除在存款保险制度之外,使他们可能承受银行破产导致的一定损失。与原来的存款保险制度相比,这一彻底的措施能有效地消除机构投资者的道德风险,但却可能产生一些副作用,如可能诱发大额债权人同银行管理层间的共谋,即双方事先私下签订协议,确保前者在危机发生前提前从后者处获取信息并得到偿还;作为交换,后者获得前者提供的一定的金钱报酬或就业机会。应与这种缩小承保范围的做法相配合的是,规定存款保险公司赔付基础应为每一存款人而是每个户头,这样可避免通过开立多个存款帐户来变相地把大额存款置于保护之中的行为。
3. 强制投保与差异保费制
为防止上一章指出的存款保险制度所存在的对投保银行的逆淘汰问题,应实行强制投保制,即明确要求所有符合条件的银行均要加入存款保险制度且不得中途退出(除非自身已被破产清算)。而要防止因此而产生的不公平问题,就要用差异保费制来加以解决,即根据各投保银行的风险承受度与经营状况等指标来决定对其收取的保费 7.目前已实行这一制度的仅有美国、阿根廷和保加利亚等国,还有一些国家则在考虑采用。以美国这种以风险为基础的(risk-based)差异保费制为例: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根据《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促进法案》(FDICIA)于1993年出台了一套新的保费标准,根据一系列指标来综合确定银行的风险度之后,分别对应不同的保费标准。(在此略去)。
要保证上述以风险计量为基础的差别保费制能有效消除道德风险,还需要一些条件的配合,主要包括:银行充分的信息披露,能及时暴露银行问题的指标体系,监管部门对银行的定期评估与现场检查和因此对保险费率的定期变动等等。
这种以风险为基础的差异保费制也曾受到颇多质疑。经合组织(1987)即认为 8,这一做法尽管理论上无懈可击,但实际运用却可能存在几个缺憾:
银行的一些对风险有显著影响的指标,如内部管理水平,银行的市场地位等等,难以客观、定量地准确判断。与此相关的是,要对银行风险在未来的发展变化进行预测十分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