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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在遗产税中的免税功能
来源:  [ 2006-9-7 9:09:53 ]  作者: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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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了不计入应征税遗产总额的项目,其中包括“被继承人自己创作,发明或参与创作,发明并归本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据此,所述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这些知识产权当属于遗产税的免税范围。税收是经济杠杆,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的上述规定显然在于鼓励人们的创造积极性。通常,对免税或避税这样的好事,社会各界会给予更多的关注和议论,但可惜,有关知识产权免税功能的议论少之又少,和社会上对人寿保险金在遗产税中的免税功能的强烈关注相比,可谓小巫见大巫了。这也正体现了国人保险意识的浓厚和知识产权意识的淡薄。笔者在此结合实践中客户就此提出的有关咨询问题,草做下文,并希望能够借此抛砖引玉。

 一、关于纳入遗产税免税范围的知识产权的具体项目

  在这方面,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规定的只有三项:一是著作权,二是专利权,三是专有技术。问题是,只能是这三种知识产权才予以免税吗?税收是经济杠杆,毋庸讳疑,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的上述规定在于鼓励人们的创造积极性,引导人们开发自有知识产权的兴趣。从这个角度出发,诸如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及商标等等这些也是属于创新性工作的知识产权,他们也具有财产属性,为什么要被排除在遗产税的免税范围之外呢?

  二、关于“被继承人自己创作、发明”的问题

  根据上述草案的规定,被继承人的著作权、专利权等应由被继承人自己创作、发明。然而,在知识产权实践领域,委托他人研发新技术、ODM的现象是经常发生的,根据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发明人、创作人、设计人、开发者等完全可以与知识产权的权利人相分离,例如,专利的发明人是张三,而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则可以是李四;软件的开发者是王五,而软件著作权人则可以是赵六。由于遗产税针对的是富人,而富人对于自己直接从事创作、发明的兴趣通常不会很高,但富人有的是钱,遗产税既然要鼓励人们的创新积极性,就应当在富人的钱和技术开发创新活动之间架起一座“友谊”的桥梁,即应当通过遗产税法律的规定,让富人为了避免缴纳遗产税而热衷于将其手中的钱投入创作、发明的创新活动中。如果像现行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的规定那样要求能够免税的相关知识产权必须由被继承人自己亲自创作、发明,那么就难以达到鼓励人们投资创作、发明活动的立法宗旨,“友谊”的桥梁就难以建立。

 三、关于“归本人所有”的意思

  上述草案规定列入遗产税免税项目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项,其权利要“归本人所有”。按法条上下文的字面来理解,该规定至少可以理解为要“归被继承人所有”,哪怕该等权利是被继承人参与(即与他人一起合作)创作、发明的,也要求其所有权归被继承人一人所有。如果是这样,将对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合作作品、合作发明等知识产权由合作者共同所有的现象非常不利。因为知识产权既然为合作者共同所有,就必然不能全部归一人所有,那么合作者任何一方死亡后,由于其知识产权并非归被继承人本人所有,而是归被继承人和其生前的合作者共同所有,因此,该被继承人的知识产权将无法按照遗产税暂行条例的上述规定列入免税的项目。而这与遗产税鼓励人们创造积极性的宗旨是违背的。因此,本文认为应对“归本人所有”的规定稍作修改。

 四、关于知识产权转让后的收入能否免税的问题

  自然人才谈得上遗产税,上述暂行条例所规定的知识产权针对的自然也就是自然人拥有的知识产权,即通常情况下所说的非职务发明、非职务作品等非职务的知识产权。这种非职务的知识产权,由于个人经济实力较弱而往往需要转让给相关法人单位后,由法人单位实施。那么,个人在其死亡之前将其知识产权转让后的收入,例如卖掉专利后所获得的500万元人民币,能不能在遗产继承时免税呢?如果按照上述规定,将是不能的,因为卖掉后,该知识产权将不再是被继承人本人所有。但是,如果不能免税,将必然限制非职务知识产权尤其是非职务发明的转化实施,从而使很多知识产权因无法及时实施转化为生产力而不得不和其权利人一起等待“死亡”。进一步讲,遗产税光是鼓励发明创造这一宗旨还不够,还应当能够鼓励发明创造等等知识产权的流转、实施,只有这样,才能使遗产税真正发挥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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