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经济法的功能价值:实质正义、经济公平、和谐统一
(一)实质正义
正义作为法律的价值目标之一,历来为人们所关注。法律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的最高价值在于正义的实现,经济法也不例外。正义和效益是法律价值目标中两个相辅相成,不可分离的要素。法律保护正义虽然抑制了一定的效益,但这是为了实现更大的效益;法律保护效益虽然牺牲了一些的正义,但这也是为了实现更大的正义。
在正义价值上,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在于民法追求的是形式正义,而经济法则追求法的实质正义。民法是以个人权利为指导,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基础,强调机会均等,但无力解决事实上的能力差别、收入差距、贫富分化进而导致经济机会不平等一系列问题,它所关注的是个人正义,也称形式正义。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决定在经济法中正义的价值目标具体化为对正义的经济制度和经济结构的追求,亦即实质正义的追求,这种正义在于实现社会范围的实质性、社会性的正义,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之福的正义观。在民法“眼”中,经济巨人和经济侏儒都是平等的,它们之间的交易是公平的,是个体的公平。而在经济法“眼”中,经济巨人和经济侏儒是不平等、不合理的,经济法总是以社会整体为参照系,采用市场外力量来积极限制这种对比差异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譬如在经济责任制当中,一方面和在传统部门法的体系中一样,行为人违反义务要引起国家暨法的否定性评价;另一方面,它体现为一种积极的角色责任,强调特定的身份、职务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职责。①经济法的实质正义,在整个法律制度中处处可见,这也是20世纪以来的社会法。(包括劳动法、环境法等)法律规范中均体现出来的,诸如对劳动者的保护,对环境的保护等等。而经济法的实质正义,体现为对经济弱者的保护;对经济效率的保护;以及反贫困;强调经济民主和经济自由;健康;可持续发展;社会安全;对环境的保护等等。[17]
约翰?罗尔斯的《正义论》认为从一定角度看,正义可以分为社会的正义和个人的正义,首先要决定一种社会制度是否合乎正义,然后才能决定个人的道德准则,决定个人须承担的义务和职责。在他的学说中,形式正义是和实质正义相并行的两个概念。实质正义是指制度本身的正义,形式正义是指对法律和制度的公正和一贯的执行,而不管它们的实质原则是什么。形式正义又可称之为“作为正规性的正义”,也就是指法治。“法律制度是对理性的人所发出的公共规则的强制命令,旨在调整他们的行为,并提供社会合作的结构。” “形式正义的概念,也即公共规则的正规和公正的执行,在适用于法律制度时就成为法治。”[18]
正义始终意味着某种平等,因此,形式正义要求在执行法律和制度时应平等地适用于属于它们所规定的各种各样的人。所以形式正义是坚持原则或服从制度。但是,平等地执行的法律和制度本身却可能上不正义的。同样情况同样待遇并不能保证实现实质正义。实质正义取决于社会基本结构所根据的原则。[19]其实实质正义是在形式正义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对形式正义的一种扬弃。
(二)发展公平
公平观念古老而又持久,是人们普遍认可的崇高价值。现代经济法的公平观念还特别体现在经济法所追求的新型公平理念——发展公平。发展公平是可持续发展观为公平这一传统的道德与法律价值范畴注入的新理念与新思维。[20]
与民法追求的个人公平不同,经济法所追求的公平,是社会整体效益的公平。它强调人们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必须对全社会的经济发展承担义务,而不只是对个别人的特定利益承担义务。莫具体经济行为即使不造成特定的损害后果,但却对整个社会经济存在危害时,该行为就是不公平的。经济法规范依靠国家干预这种市场外因素的介入来矫正,在认同分配差异所具有的经济意义上的合理性的同时,更兼顾社会意义上的合理性,体现经济法独特的人文关怀。
科学发展观的实质是要实现经济社会更快更好多发展,发展是硬道理,是第一要务。我国当前的经济社会发展还不够全面,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层面亟待改变、地区发展很不平衡、产业结构不合理等等。这就要求我们的发展要更加注重统筹兼顾、公平合理。
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多民族国家来说,平衡地区经济有着非常重要的经济意义和政治意义。经济法要求国家对不平等的收入和财产实行干预,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结果公平和地区公平。利用社会财富的再分配和对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予以一定补偿或救济。产业结构不合理所产生的结构性经济缺陷甚至致命的经济损害是相当严重的。民商法和行政法对产业结构的调整无能为力。因此,国家经济法规应该根据国家经济主体和制约经济增长的客观国情,使各个产业部类的分布处于比较均衡和合理的状态。
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发展公平更新和拓宽了公平的传统含义。
(三)和谐统一
和谐是市场和国家共同追求的理想境界,社会效益最大化是和谐的必然结果,也是评价和谐的一个重要标准。作为经济法价值追求的经济和谐,指以市场调节为主,在充分尊重市场规律的前提下,国家针对市场缺陷,对经济进行干预、排除社会经济正常运行的障碍。最终实现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发展的目标。[21]经济法作为规范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它追求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统一,社会效益与个体效益的统一,实质公平与形式正义的统一,经济民主与经济集中的统一,国家调控与市场配置的统一等等。
由于社会化程度的不断加深,许多原先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直接渗透了国家意志,私法的原则和精神不断受到侵蚀,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性不断增加,强制性规范不断增加,这已成为现代民法的两难困境。[22]尽管传统民法作了一些修改,但终究不可能以社会本位取代个体本位的理念。行政法的国家本位的绝对公权,只能在管理程序中将政府予以法制化,却不能全面干预经济行为。而经济法则能立足于组织、国家和社会的新发展,实现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的内在平衡协调,把公法的目标和私法的手段紧密结合起来,以此达到既要保持整个社会范围内的经济秩序,实现整体效益的增加和国家对于经济生活的意志,又要保证民法中自治的纯洁性。经济法追求经济的和谐发展,保证市场经济的高效运行,最终谋求社会整体效益最大化。
对经济合理性的追求必须考虑社会政治、道德、伦理、历史传统、风俗习惯、社会信仰等各方面的承受力及它们之间的和谐度。和谐的理念贯穿于所有的经济法之中,是制定执行解释经济法的主要精神。我国的宏观调控法体系也是本着经济和谐理念正在建立和完善,其总体目标是:保持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推动社会全面进步。计划法,产业政策法,金融法,财政宏观调控法等等无不体现了经济和谐的基本精神。[23]
关于经济法价值的探讨,其范围十分广泛。但对经济法价值的选择具有辨证历史性,其具体内容彼此有互补和依存性,而价值体系本身的位阶也不是凝固的。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法律运转环节或不同的环境条件下应相应地做出各异的价值选择与组合。在坚持以人为本,实质为追求社会经济更快更好的发展的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将经济法的价值阐述为由主导价值和功能价值两个方面构成。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作为经济法的主导价值统领着经济法的功能价值——实质正义、发展公平、和谐统一;而功能价值又是主导价值的具体体现。如此更能体现经济法与民法的差异,时至尽日,也更能说明经济法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性。
注释:
[①] 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中译本,第55页。
[②]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1年版,第110页。
[③]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79页。
[④]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三版),第80页。
[⑤] 肖乾刚、程宝山:《经济法概论》,中国商业出版社,1995年版,第12-13页。
[⑥] 李光强:《论经济法的本质》,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2期,第17-19页。
[⑦] 杨紫炬:《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5页。
[⑧] 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第152页。
[⑨]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⑩] 鲁篱,苏明:“经济法的价值新论”,《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3月版。
[11] 吕忠梅,陈虹:“法的工具性价值与目的性价值”,法商研究,2000年6月版。
[12] [德]拉德布鲁赫著:《法学导论》未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7页。
[13] 潘静成,刘文华:《中国经济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 年第1版。
[14] 耶金、斯坦尼斯罗:《制高点——重建现代世界的政府与市场之争》,北京外文出版社,1999年版。
[15] 张 昊:“经济法价值生成的基础”,《法学研究》,2003.年4月版。
[16] 程宝山:“经济法与民法的价值比较”,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5期。
①史际春,邓峰:“经济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刍论”,《法学杂志》,2002年第2期。
[17] See JohnP.powelson.The Moral Economy.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2001.
[18] 罗尔斯:《正义论》,哈佛大学出版社所属Belknap出版社971年版第235页。
[19]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第5版,第107页。
[20] 樊涛、李彦林:“经济法价值取向浅探”,《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5月版。
[21] 杨连专:“论经济法价值中的公平与和谐”,《洛阳师范学院学报》,2000年6月版。
[22]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合同、遗嘱和婚姻行为的一般规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3] 杨连专:“论经济法价值中的公平与和谐”,《洛阳师范学院学报》,2000年6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