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传统的冲突法方法,坚持地域主义的探究和严格的法律选择规则,几乎不考虑诉讼当事人与“支配”法律之间合理联系的分析。虽然根植于完全不同的方法论基础,相似的态度也被柯里所采取,整个“合理联系”问题就用一个简单的注脚来处理。在该注脚中,他提出如果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在某些方面不愿受这样的法律支配,是否有利益的国家适用自己法律的权力是正当的?相反,象“公平依赖”、“合理期望”、“可预测性”和“可靠性”这样的标准在 Ehrenzweig和Rheinstein的冲突法哲学中被认为是至关重要的。
这些不同的概念已经用作试图传递这种合理联系理念,也取得不同程度的成功。这些概念部分是重叠的,以下我们讨论几种最为熟悉的。
(1)“服从”和“同意”
“服从”和“同意”的概念在传统冲突法领域中是很受欢迎的,特别是有关管辖权的问题。在法律选择范围内,有时人们主张,使用行为地更为严格的法律对当事人的活动调整得出的司法结果不应该认为是不公平和不合理的,即使当事人的本国法律就这样的活动所采取的标准更为宽松。这样主张的原因是,因为当事人可以选择不在拥有更为严格法律标准的地方从事活动。一旦当事人选择在这样的地方从事活动,他就已经宣布他“同意” 或“服从”在行为地有效实施法律的调整。行为者可以让自己承担由于选择在外国行为所实施给的可能提高责任的风险。而且,他通常可以采取某些措施来减轻这种风险,比如通过取得责任保险。
但是,就“服从”和“同意”而言,合理联系原则的概念化通常是机械的,并且有时是空想的。比如,侵权行为者在从事侵权行为之前通常不会有意识和自愿“服从”行为地所设立的法律标准。任何有意义的“同意”、“服从”概念的激活或者是风险承担的前提假设是某些意识清醒的显著措施和代表宣称“服从”当事人的有意识的主观行为。这样一些心理条件在许多冲突法情形下是缺乏的。然而,在某些情况下,按照服从和同意来推导确实是有意义的。特别是商业企业明示让外国公司法对其进行规范以此作为准许它在那里从事商业活动的正式条件时,就会有实际的效果。
(2)“可预测性”或“正当期望”保护的需求
法律关系中私人主体“正当期望”的保护是通常被传统法律著作反复强调高度称赞的目标,特别是在冲突法领域,一般认为这是我们大部分私法的基石并且也是许多我们公法的基础,这也是构成我们整个合同法律存在的理由。经常称赞这是布满在整个冲突法规则体系中更高的正义原则。通常认为这是整个法律实施所赖以依据基础的最高表述:人们将会调查影响他们活动的法律并相应来计划他们的行为。因此,一般认为让诉讼主体在从事行为活动之前受他不会合理期望考虑的法律标准来约束是不合理和不公正的。一般正义总是与可预见性和可预测性的考虑紧密地联系在一起。
习惯上对合理期望保护需求的司法热情,在表面上是可取的,但是经常证明当我们实际审视时就没有保证。许多致力于当事人可预见性目标的人们易于忽略这样一个决定性的事实,即为了认肯这样的期望值得法律保护,那么,这样的期望不但应该是合理的,而且首先他们应该事实上真实存在并能现实确认。但在当事人期望不存在或不能适当确定的情况下,强制要求推导出在法律争议中当事人的私人期望可能会混淆法律上的推理。这样一种对法律规则适用主观期望性估量的法理坚守可以为经常的不真实想像提供理想化的基础。经常,法官和学者对参与法律活动的当事人设想的期望进行了极端的推测性分析。这种设想的假设是个人实际确实能深入考查规范性标准并得以确定,形成了有意的期望。坚守这种假设通常是很有问题的。
进而,大部分支持“促进正当期望”的人们通常很少或不注意两方或更多当事人冲突的“合理期望”可能相互作用的内容。而且,支持者一般认为,作为事实本身,与期望相关的时间点会随着事件的完成而告终和终止。在以后阶段所形成的所有其他可主张的相关期望自然不会考虑。因此,一旦争议发生之后,关于在一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仲裁、寻求一些行政救济或是协商一种私人解决办法的可取性等当事人的合理预测和算计总会断然拒绝,认为这些都是毫不相关的内容。
应该承认的是,真正和合理的私人期望的保护本身在任何自由的社会中都是一个有效的公共利益。没有人会对要求在可能的情况下实现而不是挫败个人的真实和正当期望的社会目标提出质疑,何况这本身与其他迫切的公共利益相联系。进而,我们已按照来自于过去取向并适合相关社会价值的社会整体期望来进行司法过程。如果“社会整体期望”这个术语涵盖了社会的道德规范和社会习惯,那么这样一个理念也不是不合理的。我们坚决反对的是随意性,典型特征是传统地按照与适用法相反的个人特定期望进行推理,而不应是否真实的事实环境允许这样的推理。这样一种推理过程不合适的特性明显在许多纯国内的环境下呈现出来,并且,在当事人经常生活在不同法律体系内,因而没有共同的法律或法律之外习惯和期望的情况下,这样的跨国争议中同样会得到呈现。
显而易见,对于可预见性,可预测性和当事人公平期望的考虑在不同的争议类型中其本身的有效性是不同的,在商业交易中,依赖于可预测性的私人命令和个人计划因素确实非常重要。在大量的协商交易中,我们一般都会想到参与者通常是在对法律有清醒认知的情况下活动,并且他们一般都清晰知道法律规定的相关内容。如果参与者本着如此信任进行磋商,我们可以进一步认为他们一般会设想到有约束关系的形成,但是,这样一种一般假定的当事人心理状态并不排除同样一种合理的假设,即他们信赖于对交易的法律保护,而且扩展到对每个个人利益的法律保护。因此,协议的当事人通常会想到“所适用的法律”会阻止他可能的错误,欺诈胁迫或任何其他的整体公平。另外,按照这样一种交易关系心理背景的观点,“基本有效规则”的整个概念就指出了一个不同的方向,这被Ehrenzweig 所积极推崇,并作为首要的和最重要的法律选择原则。“基本规则”是正当公共利益的合理表达,它通过赋予跨国交易以效力来促进交易的安全。
另一方面,这样一个有效规则不可能总是能准确反映出作为整体参与有约束力的交易合同当事人一般的心理状态。围绕商业交易一般法律认知的心理环境已经使许多冲突法学者把“当事人的期望或意图”设计为一种重要的法律选择标准。因此,比如,在英国冲突法中的“合同适当性”理论的主观主义学派坚持“当事人自治”概念并且赋予当事人选择适用法的实质性权力,而不管这样选择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在缺乏当事人明示选择的情况下,鼓励法官去“推导”或“设想”当事人的意图。事实上,在当事人没有明示选择法律的情况下,他们可能根本没有考虑过这样的事实,因此也不可能形成所谓一致的意图,在这种情况下,通过主张给予不存在的“默示”“意图”以效果,法官真正是用隐蔽的手段来掩盖他们意图达到的认为可取的结果。大家一般都认为,支持当事人“推导”意图或“设想”的期望,实际上,法官只是为自己法律选择的偏好进行合理化。
当事人意图与适用法律规则之间关系的任何理念都来自这样一个前提假设,即在商业交易中,参与者通常会熟知,在将来发生分歧的情况,可以求助的一些具体的法律规定和体系,换句话说,在交易形成的一般法律环境下,司法确定剩余的问题是确定当事人试图调整交易法律所属的特定管辖区。
可以确定的是,在主要的书面文件中包括了一个明示的法律选择的规定——这在许多冲突法体系中是鼓励的——这样一个假设就有非常好的基础。然而,在大部分情况下,在没有当事人法律选择能确定时,其内部的逻辑就很容易受到挑战。在通常意义和实践经历的基础上,一般认为,一般参与者通常不会对将来的争议适用什么法律形成任何特定的意图。这样解释更为合理,特别是就惯常安排和日常参与者而言就是这样,从事跨国活动的大企业可能希望更加深思熟虑和准确地行为。但是由这样的当事人所制作的法律文件首先不会轻易对法律选择问题保持沉默,可以进一步认为,甚至在成就交易方面有专业的法律专家积极参加也不一定会保证。
关于适用法一般期望的形成。由律师制定的法律文件中没有明示法律选择的规定可能意味着至少四种情况:(1)双方律师正好忽略了这件事;(2)对该事项双方没有达成统一的意见;(3)涉及将来第三方的判决,让该问题悬而未决;(4)一方或双方律师有意识阻止把该事项带到谈判桌来。
一旦我们把视线以合同领域转到侵权领域,我们发现当事人期望保护需求的严重夸大就更为明显。现实审视,许多传统侵权——不管责任是建立在过错意图上,还是严格或绝对上——通常不会承认按照对适用法律标准的主观期望来进行推理。激动的超速驾驶车辆的新郎为了不会迟到它的婚礼造成交通事故,一位中年行政人员发现他的女秘书性感不可抗拒对其实施性骚扰,义愤填膺的杂志编辑报道了大量声名狼藉的内容来抵毁政治对手,这些通常都不会对适用法律标准有清晰的事前期望。当然,每一个人有正当利益知道是否他们从事的行为会对别人造成侵权,但是有多少普通的侵权人会有意识地考虑这样的事项,更不用说会努力调查该事项。而且,在侵权事例中,我们遇到的诉讼当事人可能不是引起争议的侵权事件的直接参与者,诉讼当事人可能包括保险人,雇主、父母、配偶等,这样一些诉讼当事人在事件发生时不可能预见到任何的适用法,既然他们没有参与到其中。
因此,可以认为在侵权法律选择过程中,当事人合理和公平的期望概念经常缺乏实证的基础。因此,在侵权范围内,就当事人对可能对事件产生影响法律的可预见性而言,Ehrenzweig努力制定“真正”的法律选择规则的有效性是有问题的。
然而,在现在侵权领域的范围内,有关企业事故的法律,合理预测性和可预算性的因素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大规模企业对有计划的和投保活动的司法暗示的合理期望普遍承认是一个值得称赞的目标。虽然,来自瑕疵食品的损害本质上说是偶然的,但是,在食品流转过程中的商业参与者是一个有计划的活动。这种活动是按照对相关法律标准掌握的估量来行事。跨国运输者、保险者、制造者、银行、供应者、分配者等通常能预见到所涉及的外国法律制度的可能性。因此,当他们在决定特定行为时,如决定价格和充分的承保范围,他们会对法律考虑的。
因此,当涉及本地居民被在本地进行销售产品的外国生产者的瑕疵产品造成损害之后,本地法院坚持严格适用本国法律的严格责任规则就没有什么不公平。即使后者的本国规定传统的过错责任标准,也是这样,这种完全可以预见的财政负担只是企业所能考虑到在本地从事商业活动的额外成本。生产商可以通过保险来保护自己。
甚至承认在企业事故领域中“可预见性”的重要性,法院也不应该推测企业关于适用法律的主观真实持有的期望。我们应该寻求客观的标准,与此相关的是是否企业能合理预测到所涉入的行为的更为严格的标准或外国所规定的赔偿,自然,企业的商业活动越大,操作越娴熟,法院就越能找到客观的可预测性。
在剩余的传统侵权领域,正当期望似乎没有什么用武之地,在频繁的社会活动中,正当期望这个术语基本难以发挥功效。在按照主观期望不能合理推理的情况下,我们应该考虑合理联系的客观和功能性考查,这可以成为对私人利益正义的一个公平标准。
(3)确认外国法律平等责任的考虑
在一定情况下,要求一方当事人获得对相关法律标准的事前知悉和遵守这种要求的平等责任是合理联系理念的重要体现。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认为这方当事人知道相关法律的实质内容,或更准确的是,我们要求他有义务熟悉该法律并遵守该指示行事。对相关标准内容的真实知悉不是有责任的当事人与法律合理联系存在的前提条件。该标准是一个客观标准——施加确定查明和遵守责任的合理性。施加给平等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在以后的诉讼阶段报怨按照特定标准对其行为的估量过分地破坏了合理联系原则。
在所涉入的法律事务中哪一方参与者可以适当承担起这样的责任?一般来说,熟悉义务公平地应施加给更有充分资源,更加有经验,更精明和更老练的当事人。“附意”、“标准格式”或“票证”合同中更为强大的当事人,政府机构、公共机构、庞大的私人公司和其他象公众运输公司、产品生产厂、银行、保险公司等大企业,从事大量国际活动的大商人和交易中更为主动,更具组织性的当事人通常都可以认为他们比参与各种交易的个体当事人都更为有见识,经验和法律上更为老练。
因此,要求他们承担事前确认和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的义务是更为公平的。
第二种引导确认平等承担这项责任的当事人是在相关时间段内一方或另一主当事人对将来诉讼的合理预见。因此,如果当事人甲能在当事人乙之前想到可能来自于既定事件所产生的将来诉讼,那么,前者就会承担责任来确定和遵守相关法律要求。
(4) “合理依赖”标准
这种情况大都发生在当一方诉讼当事人提出合理主张的情况下:他已经在特定的社会法律环境下行事并依赖于该特定概念和制度。因此,我们以不同环境的不同概念来衡量他的行为就是不公平的。
可能关于“依赖”最清晰的例子就是当某人被他出现地方的法律积极要求以特定的方式行事。在缺乏清晰地强制义务时,行为者主张他被鼓励、授权和赋予权力以行为地的法律标准来从事相关事务时,我们不应该轻易排除这种法律的适用。每个人首先都有权按照行为地的规范命令来从事自己的事务,即使相同的事务可能证明对其他管辖地有一些影响。
然而,赞成这种主张即诉讼主体证明他真正是依赖于行为地法律来行事有效的认可不必夸大其词,因为这很容易误导异想者作出不正当的归纳,比如,在侵权行为是以过错为基础的情况下,行为地法律就有权主张支配这种惩罚。但是,对于按照他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该行为不是侵权或违约行为的,惩罚被告是不公平的。
作为一个一般真理的模糊性,就是一种捉摸不透的“依赖”主张,任何依赖的保持首先看相关当事人是否真正地、合理地和信任地依照某些特定法律条款来行事。只有行为的形成是具体依赖于某些法律条款时,才可能产生正确的评估。
在法律选择过程中,“合理依赖”主张的正当性建立在两个相关考虑的基础之上:法律引导的价值和不愿意允许不公平的突袭。可以公平地说,许多法律规则都是效力于这样的目的,即提供引导当事人安排他们的事务。在有计划活动的领域特别是这样象商业交易。如果促进了这样一种引导价值,那么,应该鼓励人们寻求了解熟悉同样对他们将来的行为参与产生影响的法律规定。在一种法律的适用实际上会不合理地突袭或不公平地歧视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法院通常应拒绝这样一种法律的适用。
3“合理注意”原则
前面对“服从”、“期望”、“责任”概念的分析表明,他们充其量是为合理联系原则提供一种部分的合理化。因此,我们提议把这项原则建立在一种对既定事件所适用潜在外国法律含义全面和客观的公平注意概念基础之上。换句话说,在法律选择中估量私人利益的考查应该归结为如下的疑问:我们能合理要求一方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潜在跨国结果的及时优先注意吗?
应该重点指出的是,提议的这种标准是客观标准并且建立在所有相关情况下对有关合理性达到熟悉的法律理解。因此,真实掌握最终支配规则达到的特定含义不是公平注意的必要组成部分。而且,既然在许多情况下,人们不会以头脑中任何特定法律标准来行事。因此,把公平注意与对实体法律标准适用的合理想像等同起来没有任何意义。这里关键应该考虑的是,是否一方当事人在适当时间曾想到与既定管辖区可以对其主张正当利益的个人、财产、关系、制度或事件有潜在的关系。
在纯合理国内环境下,我们通常要求参与者对相关法律标准掌握。但是,这样一个普遍接受的前提条件在跨国环境下就会失去其本身的性质。因此,我们把客观合理注意理念作为合理联系的基本原理,需要明确的是,一方当事人在适当时间内曾预想到能与有关事项发生联系,而这些事项的地域所在地国是否可以主张正当利益,这样看来,我们需要确立的就是合理注意中合理联系的相关时间点和地域本身。
在合理联系存在的情况下,时间适当点的确定自然是私人利益分析过程中一个关键性的步骤。确定决定性时间阶段的唯一可行性标准是非常熟悉的客观类型:按照所有的相关情况是合理的:合理注意必须在设想可能对行为产生影响的阶段予以确定。因此,订立合同,建立婚姻关系,购买财产,设立遗嘱的时间和决定是否什么时间,在哪里或如何提起诉讼通常认为是与合理联系问题相关联的。通过排他地选择行为的时间来归纳出时间因素,这是非常必要的。
对于合理注意理念来说,地域性是非常重要的,在现代美国的冲突法理论中,我们很容易会发现对地域主义概念的不信任。这样来看,政府利益是“中立的”或“功能性的”,而不是“地域的”或“个人的”,我们决不是否认现代方法的合理性,但是我们必须承认,地域性概念作为一种解决合理注意问题的有益手段依旧有一些现实重要性。明确表示这种效果的如在地域划分的世界中,我们应该接受适用地域性的法律是公平的,或“地域性的重要呈现在大部分人的脑海中,这有些太概括。但是,现实世界中,甲国的居民在乙国行为和发生事务,我们都会合理地想到潜在会与乙国的法律秩序相关联。另外,事件本身的域外性质经常与合理注意问题有重要的联系。”
(二)国际私法实现私人利益保护的规则设计
正如约翰迪金森所说的,“我们所需要的不只是一个具有确定的一般规则的制度,我们还需要该制度中的规则是以正义为基础的,换言之,是以对人性的某些要求和能力的考虑为基础的。否则,这个制度就会不可行;而且,由于它违反了根深蒂固的判断倾向性和标准,所以它会不断地被人们所违反,进而它也不可能提供确定性,而这种确定性则正是该制度存在的理由。确实,有序的连续性在某个特定情况下必须让位于正义的强制性要求。在这种情形下,习惯上的法律普遍性在一个具体情形中就要被牺牲,以满足实现特殊正义的需要。为了正义的利益而背弃或放宽既定规范的要求被认为是必要的,尽管秩序倾向于常规性和一成不变地苛守规则。
在国际私法领域内,正义的诉求要求法律选择规则的确立不能只注重划分各国立法管辖权的范围,而更为重要的是应公正地解决法律冲突问题,亦即体现法律的正义性质。这要求法律选择规则不但是一种立法管辖权的选择方法,而应是结果选择方法,寻求公正、正义的结果是其唯一的目的。详细分析与具体案件具有联系的法域的法律内容,发现有关法律背后的政策和目的,据此确定有关法律的政策和目的是否同具体案件有利益关系以及这种利益关系的密切程度,如发现某国法律的适用能使案件得到公正的解决,即可适用;反之,如发现其适用会违反自己的社会政策,则应根据法院地的法律来决定如何解决。也就是说,完全依据对当事人公正、正义的结果来确定法律选择。
这种观点以这样一个前提出发,即多国案件本质上和完全的国内案件没有什么不同,并且公平和合理地解决争议的法官责任,在当法官面对一个含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之时,也不会消失。用对诉讼当事人实质公平和平等的方式解决这样的争议应如同国内法一样是国际私法的一个目标。为了决定是否它真正产生“适当” 的结果,应直接审视适用法。这样的观点比我们通常所认为的更古老。历史先例包括Byzantine学者们对仁慈的结果的偏爱,意大利注释法学者,偏爱法院地良好法则而不要外国令人厌恶的法则,并且 Magister Al Dricus 提倡善良法的适用。
几个世纪保留在法律选择思想的边缘之后,这种观点在20世纪获得了新的、有说服力的倡导。特别在美国,这表现在卡弗斯、 Robert A Leflar 、Russell J weintranb 、Friedrich K Jueger 、Luther M McDougal的著作中,还有在德国,表现在Konrad Zweigort的著作中。
正义的考虑已经被法典化的国际私法体系在一定程度接受,并已被囊括到结构上适合传统模式的法律选择规则中。这些就是结果为导向的规则,同样是被设计成就某种被认为值得优先考虑的实体结果的规则。这种结果可能是有利于某种法律行为的效力,在利于某种身份地位或者有利于特定一方当事人中的其中之一。这种结果或通过提供给法院一系列可替代适用的几个国家的法律和指导法院选择产生事先设定好结果的法律,或通过允许受影响的当事人在确定的可参照的法律中选择适用法。当然这些规则的大部分来自于法典化的国际私法体系,但不能认为非法典化的国际私法体系就没有结果为导向的规则。情况恰恰相反,比如在美国,几个结果为导向的规则已被法规所规定,并且甚至更多这样的规则已被判例法所阐明。以下讨论的就是一些具体涵盖在法典化和非法典化的国际私法体系中的规则。
1、有利于某种法律行为能力有效的规则
设计有利于某种法律行为能力有效的结果为导向的规则在20世纪已经多元化并他们的范围已经扩大。他们几乎在每一个国家都能找到,他们适用于比以前更多的法律行为,并且他们不但包含形式问题而且还包含实质问题。
(1)、遗嘱(有利于遗嘱的效力)
有利于遗嘱有效的政策是继承实体法领域中一个古老的政策。这个政策它通过法律选择规则被映照到多国层次上。这些法律选择规则,被设计为通过授权法院适用列举的一系列可替代适用的多国法律,而无论是哪一个支持遗嘱有效的法律来维护遗嘱的效力。
更长系列的可替代适用法包含在《有关遗嘱处分形式冲突法的海牙公约》第1条中。该条款规定如果遗嘱符合如下几个潜在不同法律中任何一个国内法,那么,遗嘱应被认为形式有效:遗嘱制作地的法律;或在制作遗嘱时或在死亡时,遗嘱人的国籍、住所或习惯居所的法律;关于不动产,财产所在地法。这个公约在所有洲超过三十个国家内被执行并且也严重影响了在一些国家内相似条款的制定,如荷兰、意大利和魁北克省。相似的规则更早在美国1909年统一遗嘱法规中被提议。这个法规逐渐在美国大部分州内被采纳并最终被包含在统一遗嘱检验法规中的相似结果为导向的条款所替代。
设计为有利于有关不同于形式事项的遗嘱效力的规则是更少普遍的,但他们确实存在。比如,有关处分遗嘱的能力问题,瑞士国际私法第94条规定: “如果在处分遗嘱之时,个人按照他的住所或习惯居所地国的法律或按照他是某一国国民的国家的法律,拥有这种能力,那么,他就能临终时进行这种处分。”
(2)、其他法律行为
关于合同或其他生前法律行为,有效规则可在许多大陆法国家内找到。甚至传统的欧洲民法典如希腊、西班牙和古老的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了一个有关有效生前法律行为形式的可替代适用规则。这个规则允许按照三个潜在不同法中任何一个的法律使行为有效:行为地法、支配行为实质问题的法律或附属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法律。
现在,这种有效规则是更普遍和更广泛。罗马公约第9条突出作为一个典型事例。说条款规定,除受某种限制外,如果合同符合支配同实质问题的法律或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作出表示同意受合同约束地国的法律,那么合同形式上是有效的。相似的条款也出现在其他国家法典中。
有利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趋势,甚至被带到能力问题中来,虽然,这里的有效与有关形式问题的案件相比,其在更窄的参考范围内。比如,适用法院地法的有效规则来替代本应适用的行为人的属人法。而路易斯安纳和委内瑞拉法典规定了可替代的有效适用行为者住所地或支配行为实质问题的法律。罗马公约,还有德国、瑞士、意大利和魁北克法典通过限制一方当事人可能援引宣布他没有缔约能力的条件来严格地有利于其效力。同时,在美国两位有影响力的冲突法学者提议特别包含缔约能力问题的明示有效规则。因此,除了受某种例外规定约束外,Weihtraub教授支持按照与当事人有联系或与交易本身有联系而足够使这个国家的有效政策相关联的任何一国的法律,来认可合同的效力。相似,在卡弗斯教授的优先选择原则的第6条中,他适用使其无效的一个国家的条款,即只要被这些条款所保护的合同当事人在这个国家居住和受影响的交易集中在那里。
2、有利于某种身份地位有效的规则
(1)、婚生
在20世纪之初,在所有国家内,非婚生具有受歧视和被污辱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因为这些可怕的结果,大部分国内法包含了几个被设计为确定所有合理怀疑将以有利于婚生而解决的规则。既然婚生在国内法中是一个给予优先的身份地位,那么,在国际私法中,婚生自成为有利的身份地位。这种优先反映在法律选择规则中,这些规则被设计为,在确定有限范围的参项中导向给予婚生地位的一个法律的适用。
20世纪末,这些规则已经多样化,而这时对非婚生子女歧视性对待也已走到了尽头,在许多国家内已被宣布不合宪法。比如,大部分国家国际私法规则规定,如果在出生之时,按照支配母亲婚姻结果的法律或夫妻任何一方的国籍法,子女被赋予婚生地位,那么,子女就具有婚生地位。更有国家则规定,以更有利于婚生的法律,来判定子女是否婚生。
(2)、父子关系的确认
既然婚生和非婚生之间的严格区分将会消失,因此依附于子女身份地位(婚生或非婚生)产生的结果,将继续供给其他结果为导向的有利于这种身份地位的规则以合理性。这些规则的一个例子就是魁北克民法典第3091 条,该条款规定,父子关系的确认由子女或他的父母中的一方的住所或国籍国法……不管任何更有益于子女的法律所支配。相似的规则出现在瑞士国际私法法规中,该规则给出了六个之多数量的潜在不同法律,按照他们,子女的认领可在瑞士作出或按照他们,海外作出的认领或婚生认领可在瑞士得到承认。
(3)、结婚和离婚
在20世纪初,大部分国家对结婚和离婚的实质有效性遵循严格的条件。国际私法也一样。结婚的实质有效性或排他地按照单一法或重叠按照夫妻双方的属人法来判断。离婚也排他地由单一法,通常是夫妻的惯常住所地或国籍国法来支配。在20世纪末,大部分国家的实体法已经取得了更加多的自由,国际私法也随之跟进。
就结婚来说,有利于结婚的理念已经获得更加广泛的承认,并通过拥有可替代连结因素的法律选择规则达致。比如,瑞士国际私法法规第44条规定,外国人之间在瑞士结婚,如果它符合瑞士法或夫妻任何一方的国籍法规定的实体要求,那么,它就被认为是有效的。
关于离婚,有利于离婚的政策在20世纪后半期已经获得更加广泛的承认。以更激进或先进的形式出现的这种政策可在美国看到,在美国法院地赞成离婚的法律已被适用到受它管辖的所有案件中,甚至可能包括夫妻无任何一方在法院地州有住所的案件。在荷兰,适用非法院地法的可能性被保留,但给予夫妻在他们通常外国国籍国法和法院地法之间进行选择。
在其他国家,有利于离婚的更温和的政策,通过法院地法可替代的适用而贯彻,如果这个法律允许并至少当事人中的一方与法院地国有某种附属关系。如瑞士国际法法规第61条,通过规定,即甚至对于离婚由外国法支配的那些案件——比如当夫妻双方拥有一个惯常的外国国籍和只有其中之一在瑞士有住所——瑞士法将替代外国法,如果后者不允许离婚或要求离婚受特别严格的条件,以此来赋予法院地法以更重要的作用,相似的赞成法院地和赞成离婚的实践在比利时、荷兰、匈牙利、中国被遵循。
3、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规则
上面所阐述的法律选择规则,通过有利于法律行为或某种身份地位的效力,也直接地或间接地有利于他的利益依赖于特定行为或身份地位的当事人。然而,20世纪的最后25年已经表明法律选择规则的多元化,这些规则更明示和直接地被设计为有利于法律争议当事人中的一方。这方当事人可能是侵权受害人,抚养权利人,消费者,雇员或任何其他法律秩序认为是弱者或他的利益被认为值得保护的当事人。这方当事人被通过以下方法中的一种或更多来偏袒:
(1)或在引起争议的案件发生之前或在之后,赋予他从超过一国家的法律中选择适用法的权利或允许法院为有益于这方当事人作出选择;(2)保护这方当事人免受潜在强制或一致法律选择所产生的相反结果的影响。
(1)、由一方当事人作出法律选择或为有益于一方当事人由法院作出法律选择。
允许一方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法的规则同样是结果为导向的,因为这方当事人可能选择他认为是最好的法律。而这种选择不管是发生在争议之后,还是在争议之前。
由一方当事人在争议之前作出的选择。确实,遗嘱人选择某种法律来支配他的继承不但是为了该法律能提供的确定性,而是为该法律确认的实体解决,(比如,避免强制性继承)。要求这样一个选择被尊重的规则反映了有利于处置财产的遗嘱自由和其他实体继承政策,如以保护继承人为代价的社会实体选择。在这种意义上,允许遗嘱人在确定的限度内选择支配他的继承的法律的新的法律选择规则可被看成是另外一个最近对实质正义考虑进行妥协的例子。这样的规则可在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规和瑞士、魁北克、意大利国际私法和1989年遗产法律适用海牙公约中找到。但上述的有些规则在地域和实体上限制遗嘱的选择。相反,有一个纽约的规则实质上没有任何限制,如果所选法律是纽约法,并且财产、动产或不动产位于纽约。这个规则规定甚至缺乏与纽约有其他联系,遗嘱人可选择让纽约法来支配他的纽约财产的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内在效力如包括遗嘱人的通常能力、效力,任何这种处置的解释、撤销或改变将由纽约法支配。
由一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的选择。实质正义的考虑甚至在允许一方当事人在引起争议的事件发生后选择适用法的法律选择规则中更普遍。因此,在许多国家,某种侵权的受害人现在被允许在一个以上国家的法律之间或之中选择。如在产品责任法律冲突中,瑞士、意大利和魁北克法典允许原告从这些法律中作出选择:(a)侵权行为人的商业活动所在地或习惯居所地。(b)受某种条件的限制,产品获得的地方。《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海牙公约》也允许原告在侵权行为人主事务所在地的法律或造成伤害所在地法律之间选择。在美国,卡弗斯教授让原告从下列地方的法律中选择:(1)工厂所在地。(2)原告的习惯居住所在地,如果该地与或伤害地或产品取得地一致;(3)产品取得地,如果该地也是伤害地。 Weintranb教授也通过给予被告一个选择把这样一个理念带到他的逻辑结论中。按照Weintranb教授的精心设计,如果一定的可能性被满足,被告被允许选择与原告有一定关系的国家的法律,并且如果被告不进行这样的选择,那么,原告被允许选择或相同的法律或与被告有一定关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其他的侵权中,侵害人(或作为受害人代表的法院)被允许在损害行为发生地和损害结果地法律之间作出选择。这可见于匈牙利、意大利、荷兰、波兰、瑞士等国法律中。
争议发生后由法院作出的选择。上面提到的许多规则把适用法的选择直接赋予侵权受害人,然而其他规则则把这种选择委任给法院作出,以为受害人的利益。这种规则,也就是指示法院为特定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选择一个法律的规则。这也可在侵权外的领域内找到。因此,包含可替代连结因素的所有规则,诸如涉及身份地位的规则在这个类型内。另外,20世纪50年代后的整个时期已经表明,通过允许法院从几个法律中选择最有利于权利人的法律,如明确设计为有利于儿童和抚养权利人的法律,这样的法律选择规则的出现。
(2)、保护消费者或雇员免受不利的法律选择条款所造成的结果的影响。
不同于上面所阐述的通过授予侵权受害人选择适用法的权利来保护他们的规则,其他规则被设计是为了,通过保护消费者和雇员免受他们自己被潜在强制的或一致的法律选择条款所产生的不利结果的影响,而有益于消费者和雇员,而该种法律选择条款通常是在更强有力合同当事人的指导下被并入合同中的。
规定关于消费合同和雇佣合同的罗马公约的有关条款,我们太熟悉以致不需要广泛的解释。该公约的第5条和第6条规定,在消费合同或雇佣合同中的法律选择条款不能掠夺消费者或雇员各自按照公约本应适用于合同的国家的强制性规则提供的保护。相似的规则可在德国、奥地利、瑞士等国找到。
上面的一些条款规定在缺乏法律选择协议的情况下,消费者或雇佣合同由与消费者或雇员有关联的国家的法律支配,分别是消费者的习惯居所地或受某种例外的约束,雇员惯常从事他的工作的地方的法律。
4.在法院实质正义的考虑
上面的讨论已经集中于制定法律选择规则过程中实质正义考虑的影响,这并不意味着,只有立法者易受这种影响的影响。甚至可能,法官更易受这种考虑的影响。当法官考虑是否援引例外条款,即是否使用避免由管辖权选择规则所产生的结果的古老机制的一种,如,认别、公共秩序保留和反致时,实质正义的考虑总是起着重要的作用。正如Siehr教授在讨论瑞士国际私法第15条第1款例外条款所注意到的。
虽然例外条款不是为了实质正义这个目的而制定,而是为了纠正普适化的管辖权选择规则,但,这样一种纠正会受对实质正义的某种“接近”所影响。如果由通常的冲突规则所指定的法律比另一个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法律更不公平,那么,后者作为更密切联系的法律可能取代前者。虽然每一个人都认同第15条第1 款把“更好法律”方法成文法化,但不能排除这样一个例外条款也将作为“实质正义”的安全阀。
上面关于在20世纪由实质正义的提倡者所取得的巨大成就的许多例子表明,冲突正义和实质正义的两难境地不再是他们之间的取舍选择,而是何时,如何和多少实质正义的考虑应调和冲实正义的追求的问题。
六 结论
在国际私法发展的历史长河中,似乎“地域”、“主权”和“国家”就成为了国际私法永恒的基调,表现的规则也先验地以地域性联系作为其主要特征。这样确立国际私法规则似乎维护了国家利益和国家主权,但是完全忽视了这样一个最基本事实,在每一个法律选择的案件中,我们所面对的只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他们的冲突主张需要公正裁判。而国际私法的目的就是通过指引可以适用的一切法律来保障国际交往的安全与自由,使国内外人民的权利得以保障,这也是国际私法的终极思想。这样看来,国际私法以往规则确立的方向完全走向了国际私法本质上是私法的对立面,其结果是,这样确立的规则在规范国际民商事交往方面显得有些力不从心,于是美国冲突法革命爆发。革命的结果是发出了保护私人利益的最强音……,国际私法发展到今天,国际社会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国际民商事的交往已经完全自由、开放和平等,在这样全球化的市民社会中,我们似乎理应保护私人利益作为国际私法的基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