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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环境补贴例外只能是便于适应新的、 难于负担的环境义务; (2 )这样的补贴只能发给那些在新的更严格的环境标准生效至少两年前已经安装了环境保护设备的企业; (3)发放的补贴最多不应超过增加投资的50%; (4 )成员国须向委员会提供关于所发放补贴和必要的环境规划投资的详细资料(注:Cuidelines Concerning State Aids forEnvironmental Protection,1994 OJ 72/3.)。 欧共体内贸易与环境最初发生冲突,本质上是共同体利益与成员国利益之间的冲突:为了实现共同市场必须在成员国之间推行自由贸易,而成员国为了保护本国的生态环境所采取的一些措施却可能影响共同体内的自由贸易。然而,随着经济一体化的深入,环境保护也成为共同体的基本目标之一,并被明确载入欧共体条约中,保护环境与维护共同市场在共同体政策的制定与实施中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一方面,成员国的环境措施不应阻碍共同体内的商品自由流通、影响公平竞争;另一方面,共同市场的建立与运作应同时实现高水平的环境保护。因此,为了共同体的整体利益,欧共体必须协调贸易与环境的关系。它允许成员国根据本国的情况采取必要的环境措施,但要求这些措施不得在成员国之间造成歧视,而且必须符合比例原则。与此同时,欧共体积极通过立法,确立适用于共同体范围的环境标准,减少成员国国内环境法规之间的差异对共同市场的影响。由于欧共体条约允许成员国制定比共同体标准更严格的环境标准,尽管欧共体已经通过立法和司法手段作出许多协调的努力,贸易与环境在欧共体内发生冲突的可能性仍然存在。因此,协调贸易与环境的关系将是欧共体的一项长期任务。本新闻共 6页,当前在第 6页 1 2 3 4 5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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