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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
来源:  [ 2006-9-7 9:40:17 ]  作者: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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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民法中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许多学者提出了:此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违法行为是因果关系中的原因的观点。对此,笔者存在不同看法。本文试结合此因果关系所涵盖的原因,针对学术讨论中两种对立的学说,从因果关系的确定、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以及因果关系的证明与推定多个角度,结合许多司法实际,阐明了采取因果关系的推定方法的自己的司法理念。

[关键词]  侵权行为    因果关系   分析

一、什么是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
民法中的因果关系包括了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和合同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的特殊形式。此类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一种类型,但又不同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两者是一般和个别、普遍和特殊的关系。
许多学者认为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是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违法行为是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我不同意此种看法,其原因在于:侵权案件错综复杂,作为损害事实的原因多种多样,各种原因很难用“违法”的概念来概括。从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以违法行为作为损害发生的原因也是不妥当的。一方面,以违法行为作为原因,容易使因果关系成为违法行为概念的一部分,其结果会使法官仅注意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是否违法的问题,而将一些很难确定为违法的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从因果关系中舍弃,显然不得于正确确定责任。另一方面,出于损害发生的原因十分复杂,假如把一切造成损害发生的行为,都作为违法行为对待,必然不适当扩大了违法行为的概念,并以违法行为概念代替了过错的概念。还要看到,以违法行为作为损害发生的原因,不利于正确免除行人为的责任。因为如果损害的原因是违法的,就不能免除行为人的责任,即使在行为人对损害绔果作用轻微,行为人主观上过错程度较低,或从公平考虑需要免除行为人的责任等情况下,也不能作出免责的决定,显然是不妥当的。
还有一种意见是“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对他人行为造成的损害或者物所致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他人的行为或物之危险的实现应当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具体定义为:“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这种意见认为因果关系只是确定责任的一个条件,查找因果关系的目的不在于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而在于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对这个定义具体分析如下:
(一)因果关系的原因主要是指行为人的行为
行为包括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在通常情况下,积极作为状态是容易确定的,而消极的不作为却难以确定。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在某种情况下,负有特定的法律义务而不履行其义务,并致他人损害。不作为并非指行为人什么也没做,而是以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且侵害他人权利为特征的。这种义务通常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职务上和业务上以及合同关系的要求。例如某个成年人带邻居家的一个未成年人去游泳,该未成年人被水淹时,成年人有能力救助而不救助则应负不作为的责任。因为该成年人在此情况下基于临时的监护关系负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不作为的行为人不仅在主观上具有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而且客观上违背了其应尽的义务造成损害后果,不作为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因果关系的原因还包括引起损害发生的物件
在被告所有、占有的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因果关系呢?按照拉伦茨的看法,被告须对动物的行为,建筑物的倒塌或危险品的逃逸负责,但如果把因果关系视为物件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受害人举证责任就比较简单了。所有人和占有人对其物件致人损害,理所当然应负责任。对于受害人来说,只需证明所有人和占有人的物件与其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就够了,至于这个物件在致人损害的过程中,是否存在着某种外来原因,那是一个过错的确定问题,应由加害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三)因果关系是指行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
因果关系都具有严格的时间顺序性,即原因在前,结果在后。确定因果关系是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去查找损害发生的原因,因此具有逆反性的特点。还应看到,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并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因此,认定以客观的实际情况为依据,对损害结果、行为和物件,特定环境等诸因素进行详细分析判断,从而确定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前提和基础。同时对责任范围的确定也有主要意义。
二、因果关系的确定
在侵权损害赔偿领域,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并不完全是单一的行为或事件,而常常呈现出各种因素彼此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和渗透的状态。如何确定因果关系,学者对此观点各异,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对立的学说。
一种是相当因果关系,又称“相当说”、“相当条件说”。最初为奥地利刑法学家格拉塞于是1958年所创。其认为,造成损害的所有条件都具有同等价值,出于缺乏任何一个条件,损害都不会发生。因此,各种条件都是法律上的原因。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不应要求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构成适当条件,行为人就应当负责。
另一种是必然因果关系说。这种学说认为,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随着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为正确地确定责任,应当区别原因和条件,原因是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而条件仅为结果的发生提供了可能性,原因则为结果的发生提供了现实性。如果把条件当作原因,就使根本不应当负民事责任的人也要负民事责任,同时,若把原因当作条件,就会使本来应该负民事责任的人逃脱了责任。我国学者大多赞同此种观点。
我不赞成必然因果关系说。原因与结果的联系是内在的本质的必然联系,而条件和结果是外在的非本质的偶然联系,但偶然的联系仍然是因果关系,偶然的原因仍是原因。损害事实发生以后,无论各种引起损害发生的行为的原因如何,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如果认为条件不是原因,往往主观缩小了责任的客观基础,反而会不适当地开脱一些应负责任的行为人的责任,并且使受害人的损失在许多情况下难以得到补偿。例如:甲辱骂乙,致使乙心脏病突发而死亡,按照条件不是原因的观点,“辱骂”不是死亡的原因,因此行为人不负责任。事实上,加害人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应负适当的责任。
“相当因果关系说”扩大了因果关 系的范围,使行为人难以被不适当地免除责任,从而在许多情况下有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在大量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原则的案件中,由于过错为当责的最终要件,因此采纳“相当因果关系说”并不会导致无限制扩大责任范围的结果。但是,“相当因果关系说”也有自身的缺陷。 这一学说强调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可能性的联系,而不是必然性的联系,使因果关系的链条拉得过长。同时认为,各种可能损害的行为在法律上具有同等的原因力,不利于确定行为人的赔偿数额。
为正确地归责和确定责任范围,应按照过错归责的要求,有条件地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这就是说:第一,在判断损害事实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必须要查清案件的全部情况,查明引起损害发生全部条件,并把对损害的发生起到一定作用的因素都作为原因对待。第二,由于把各种因素均作为原因对待,容易使因果关系的链条拉得过长,这就需要借助于过错因素从众多的因晨联系中孤立地抽象出某一个或几个环节,从而确定因果关系。第三,如果某个损害结果是由诸种原因引起的,就应当区别各种原因对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不同作用,对正确地确定责任范围,不无意义。如果损害的发生不仅有行为人的行为的作用,而且介入了受害人自身的因素和自然因素,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又很难认定,这样完全由行为人对损害后果负全部责任是不妥当的,应根据各种因素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正确地决定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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