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海上保险中的委付制度--毕业论文范文、毕业论文格式、毕业论文提纲
喜欢WitkeyCity.Com,请把WitkeyCity.Com告诉你QQ上的5位好友,多谢支持!
网站地图
合作联系
收藏本站

首 页 经济学论文 财政税收 证券金融 管理学论文 会计审计 工商管理 财务管理 公共管理 法学论文 理学论文 医药学论文
政治论文 社会学论文 文学论文 教育类论文 工学论文 计算机论文 艺术类论文 哲学论文 文化论文 英语论文 应用文 论文写作指导

   
 ·推荐免费论文
·计算机实习报告范文
·调查报告:大学生眼中的电子商务
·当前农村初中生学习心理的调查报
·求职信的格式和写作要点 
·英文简历写作的注意事项 
·毕业论文写作的基本要求
·计算机软件许可证协议书
·高三班主任工作总结
·入党思想汇报 1
 ·最近更新论文
·中外保险业税制比较与我国保险业
·用财务报表保险来医治公司造假
·多因素拷问保险市场下半年走势
·保险暗战封闭式基金 希望短期转长
·中产阶层 中国保险业急欲采掘的金
·论寿险公司现金流量的风险及其管
·试论我国海上保险中的委付制度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及相关法律问
·加入WTO对我国保险业的挑战及对策
 ·推荐链接
   当前位置:首页 > 证券金融 > 保险学 > 论文正文
联系我们 客户反馈
试论我国海上保险中的委付制度
来源:  [ 2007-2-7 16:34:26 ]  作者:未知   编辑:
收藏到VIVI | 收藏到365KEY | 收藏到YOUNOTE | 收藏到博采| 收藏到天极网摘 | 收藏到和讯网摘

  我国《海商法》对保险人不接受委付时的法律后果未作明确规定,但结合有关保险全损赔偿的有关规定,可作出以下分析:

  (一)保险人不接受委付并不意味着将丧失获得保险标的所有权的权利

  根据《海商法》第256条规定:“除本法第255条的规定外,保险标的的发生全损,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取得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但是,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对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这意味着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全损时(应包括推定全损和实际全损),保险人取得对保险标的全部权利(即所有权)的充分必要条件是向被保险人作出全损赔偿。换言之,只要保险人愿意并实际支付了全损赔偿金额,便有权代位成为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所以,即使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随着事态的发展变化,此后保险人仍有取得保险标的所有权的机会。事实上,也正因为保险标的不仅带给保险人权利,而且也有义务,法律才作出对保险人有利的规定,即在保险标的的利益不明朗之前,保险人有充分的时间调查评估,从而决定是否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权利。

  保险人不接受委付也不意味着被保险人将丧失获得全损赔偿的机会

  1。保险人不接受委付仅仅使被保险人无法取得推定全损的赔偿,但并不影响其对保险标的实际损失的索赔权,如果保险标的发生了实际全损,保险人应当赔付全部保险金额。

  2。实践中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即保险人明确表示不接受委付,却愿意按全损作出赔偿,从而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也不承担义务。笔者认为,这也是符合本法规定的。保险人不接受委付,使被保险人推定全损的索赔权不能成立。在这样的情形下,保险人没有法定义务作出全损赔偿,但法律也并未禁止保险人作出全损赔偿。所以说,保险人有相当大的选择余地。如果保险人感到保险标的的获救希望很小,而又要产生大量的施救费用,这时,为避免日后当被保险人索赔实际全损时,还要赔付更大的施救费用;而且承担打捞、清除航道等义务,他会选择全损赔付给被保险人以尽快解决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表面看来,这似乎过于偏袒保险人的利益,而赋予了他过多保护自己利益而作出选择的机会,但实际上保险人得以解除对保险标的义务的权利是以放弃保险标的的权利又予以全损赔偿为代价的,这样来说,双方的利益仍然趋于平衡。另外,保险人行使以上选择权并非没有其他的限制,这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四、提前解约权对委付的影响

  我国《海商法》第255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权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以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保险人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有关赔偿损失的通知之日起的七日内通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在收到通知前,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仍然应当由保险人偿还。”该条规定为我国所特有,它赋予了海上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前单方合法终止合同的特权,这对委付制度产生了一些影响。首先,本条应适用于保险人有权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权利的情况,若无“取得”权,何来“放弃”权?只有当保险标的构成全损时,才有保险人取得对保险标的权利的可能,本条方得适用。这也说明本条规定必然要与委付发生关系。简言之,委付使被保险在推定全损的情形下享有索赔部分损失或全部损失的选择权,而本条规定使被保险人的这种主动权受到了限制,因为保险人可以在被保险人未行使选择权之前向其作出全损赔偿,以此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这种“提前解约权”使被保险人由主动变为被动。而且可能将面临改变原来救助或修理保险标的之安排,并须重新安排保险的困难。所以对被保险人是不利的。这必然要求被保险人得知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尽可能迅速作出部分损失索赔或全部损失索赔的选择,如果选择后者,便要尽快发出委付通知。

  然而,本条规定的影响仅限于被保险委付之前吗?笔者认为,从此条来看,保险人行使这种“提前解约权”的唯一限制是自收到被保险人有关赔偿损失的通知之日起七天内通知被保险人,并支付被保险人收到通知前合理的施救费用,所以,如果满足该条件,即使被保险人委付了保险标的,保险人仍可作出全损赔偿而不承担保险标的的义务,而这是以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为代价的。

  总之,“提前解约权”的规定赋予了保险人极大的灵活性。尤其在保险标的损害严重,核赔费用很高或估计施救费用很高的情况下,为保护自身的利益,保险人可行使该项权利,以节省巨额管理费用和高额施救费用的支出。而这显然削弱了推定全损给被保险人带来的利益,对委付的行使及法律效果产生了影响。因此,值得被保险人格外关注。

本新闻共2页,当前在第2页  1  2  

论文首页】【设为主页】【加入收藏】【打印本文】【回到顶部
 
上篇文章: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及相关法律问题  下篇文章: 论寿险公司现金流量的风险及其管理
网站首页 - 友情链接 - 网站地图 - 加入收藏

声明:中国论文网毕业论文资料来源于网络,如有侵犯您的权益,请立即告知,我们将删除!
联系方式: E-mail:Laozhanga@QQ.COM QQ:75931341
喜欢WitkeyCity.Com,请把WitkeyCity.Com告诉你QQ上的5位好友,多谢支持!
冀ICP备07000828号